案例:
王某与林某1956年结婚,1958年育有一子林甲,2002年王某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2005年,林某单位进行房改,林某以成本价购得单位公房一套,房屋价款中折算了林某和王某二人的工龄,房屋产权证办在林某个人的名下。2006年,林某生病住院,并在住院期间自书遗嘱一份,将名下的该房屋遗赠给侄女林乙所有。后来林某去世,林乙要求受赠林某的该房产,林甲提出异议,主张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无权处分属于王某的份额。双方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该房屋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遗嘱对该房产的处置是否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一、关于房屋属于林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要视法院查明的情况而定。
2000年,最高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简称《复函》),其中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本案中,王某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与林某后续的收入混同在一起,法院需要查明购房款是使用了共同积蓄,还是林某一方的个人所得,并依据查明的结果来确定房屋的性质。当然,因为争议发生时夫妻均已去世,实践中,查明所谓的共同积蓄或个人所得难度是非常大的。
二、林某遗嘱对该房产的处置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林某通过遗嘱对该房产的处置效力,要视房屋的性质而定,如果房屋属于林某个人财产,原则上林某对该房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如果房屋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遗嘱中涉及王某房屋份额的处分应是无效的,该部分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提示:
配偶一方去世后,如条件允许,应及时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以免夫妻共同财产与健在一方后续取得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