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老太因患偏执性精神病住进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半年后出院,院方应其儿子要求出具证明确认:患者目前病情已稳定,情绪方面表现已稳定,猜疑消失,无胡言乱语情况,意识清爽,接触交谈均合作,思维内容连贯,主题突出,智能尚正常,自知力部分恢复,本次信院疗效好转。同年11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两律师做为见证人为陈老太代书遗嘱一份,陈老太名下的一处房屋由其儿子一人继承,半年后陈老太去世。在母亲去世10年后,远在国外的姐姐突然将弟弟告上法院,要求继承母亲名下的房产,而弟弟则拿出了母亲生前经律师代书并见证的遗嘱,要求按照母亲的遗嘱独自继承涉案房产。而姐姐则认为弟弟的遗嘱是母亲在患精神病时所立,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老太在立遗嘱时,仍系精神病患者,医院出具的阶段性好转出院小结,仅反映了患者的意识、语方表达等情况,而对患者是否能辨认自已行为目的等并未涉及;另在代书人及见证人的当庭陈述中,对立遗嘱时是否知道患者系精神病人说法不一,更无法证明患者在立遗嘱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判决陈老太所立遗嘱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生效必须具备的几个要件包括: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订立遗嘱时为准;2、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案情来看,陈老太出院时尽管院方出具了证明确认“患者目前病情已稳定……智能尚正常,自知力部分恢复”,但该证明没有涉及患者能否辨认自已行为目的等内容。法律对精神病患者处置重大财产有严格的要求。要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需要经过司法医学鉴定。对于陈老太的行为,应考虑其是否理解自已正在立遗嘱;知道自已财产的性质和范围,清楚哪些人对自已财产有要求等;
由于陈老太的行为能力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合她处分的是重大财产,遗嘱剥夺了其女儿的继承权,而且没有能提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她的病情,不能推定她的精神状态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在的行为后果。故不能认定她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即所立遗嘱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