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8日,郑某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松果体细胞瘤,脉络丛乳头状瘤,幕上脑室积水;左侧放射冠点状长t2信号影,血管周围间隙可能性大,副鼻窦轻度炎性改变。2012年3月7日,郑某到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膜瘤,进行脑积液分流术后同步进行了伽玛刀治疗。2012年10月26日,郑某再次到该医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脑膜瘤,并进行伽玛刀治疗。在治疗中,郑某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不同意取病理学检查,要求按脑膜瘤治疗。 郑某和某医院发生争执,就医院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
后经该市医学会鉴定,某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郑某不服该鉴定,经该市卫生局委托省医学会鉴定,省医学会认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某医院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该省同一司法鉴定所做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郑某疾病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50%-60%,郑某构成五级伤残,并对后续的治疗费用做出了评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于郑某一直在北京打工,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郑某在某医院就医时,医生在诊断及放疗过程中有过错,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郑某脑神经损伤,结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某医院应承担60%的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由于郑某生病前一直在北京工作,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某医院认为,郑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河南省标准,并且郑某的病情属于自身发展所致,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赔付郑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郑某认为自己全家常年居住在北京,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生活标准计算,而不应该适用河南省标准。并且自身的病情是由于某医院误诊所致,并造成了终身残疾的后果,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划分责任,并无不妥。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应全额赔偿,二审法院就此做出了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