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产生质疑,特别是病历的修改等方面无法确认,给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诸如材料的真伪谁应负有鉴别的法律义务;医学会是否有权要求医患双方对提供的材料进行质证;出现明显的伪证医学会应如何对待等。
《医疗事故里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以内通知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条例》第三十条也规定了专家鉴定组应当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谓审核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那么,医学会应对鉴定材料的真伪性予以负责。但是,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片面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以内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据此, 中华医学会也规定“凡不能提供必要鉴定材料的委托申请,医学会可以暂不受理”。这就说明委托方在委托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已经收集到必要的鉴定相关材料并通过审查,认为是医疗事故鉴定所需的真实材料才提供给医学会。专家组对材料的审查,主要是对材料中反映的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检查与核对。而不是对医疗行为以外民事行为的审查,比如对病历的伪造,专家是无法鉴别的。医疗事故概念中也明确《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而不是非医疗活动。篡改病历、伪造病历是非医疗活动。因此,中华医学会在2004年第三期医疗工作通讯“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一)”一文中明确指出“凡不能提供必要鉴定材料的委托申请,医学会可暂不受理。对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有真伪争议的委托申请,医学会可要求委托部门对鉴定材料先予质证并书面确认其真实性后再受理。医会办和专家鉴定组不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委托人或申请人的甄别过程不计入鉴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