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1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2-09-28
合议庭:潘杰 刘小飞 陈宜芳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舜玲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舜玲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能确定抽血及医疗不足与静脉炎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内容属伪证,未完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医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再审判决判令医方承担20%的责任、患者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应重新认定责任承担比例。3.再审判决认定患者未受到重大损害,不支持患者的精神损失费,对患者不公平,要求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万元。4.本案二审后、再审前新增的损害后果上腔静脉综合症,不属于再审法院审理范围,再审判决超出王舜玲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不准许王舜玲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患者失去了另诉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江苏省医学会接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王舜玲损害后果(由静脉炎—深静脉血栓—上腔静脉综合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情形。鉴定结论依据法定程序以及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不构成伪证,再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一审期间与王舜玲共同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本案再审期间又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能确定抽血及医疗不足与静脉炎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以及“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向王舜玲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鉴定书载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舜玲抽血后出现胀、痛等情况缺乏重视,处理不够积极、记录不够详细”,故可以认定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失,再审判决酌情判令该院承担20%的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王舜玲未举证证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且王舜玲在多家医院就诊的门诊记录均未记载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再审判决对王舜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王舜玲在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不断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和赔偿范围,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不应支持,且即使王舜玲另诉也因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不能获得赔偿,但再审判决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王舜玲在二审、再审期间新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作出有利于王舜玲的判决,并未限制王舜玲的诉权和实体权益。现王舜玲以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来否定判决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王舜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舜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