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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监字第67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监字第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2

合议庭:汪治平    孙祥壮    刘敏    

审理程序:3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土坚因与被申诉人陈龙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土坚申诉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武断认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明显不当。二、依据本案事实应推定陈龙生有过错。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粤医鉴(2002)186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陈龙生西医诊所黄土坚医案技术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02)186号《鉴定意见书》)虽然无法作出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但明确“因此考虑患儿坐骨神经损伤与药物有关”,结合其余鉴定意见,黄土坚的损伤因注射药物造成,是不容置疑的。黄土坚的损伤与涉案医疗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只是陈龙生所选择打针的部位因错过鉴定时机而无法认定。由于陈龙生未履行报告义务,违反了《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关于“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陈龙生应承担注射部位无法鉴定的后果。本案二审判决依据(2002)186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诊断成立,选用药物的品种、剂量和给药途径正确”的意见认定陈龙生的医诊行为没有过错,属断章取义。三、不应以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陈龙生在对黄土坚选择的注射部位和操作过程没有过错,则黄土坚更没有过错。且涉案鉴定意见已证明患者损伤与药物有关,黄土坚的损伤与陈龙生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陈龙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四、黄土坚因陈龙生的一针致害,造成六级终身残疾,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治病家中债台高筑。陈龙生作为当地有名的个体医生,经济收入丰厚,应当居于公平责任原则抑或同情心,分担黄土坚的损失。综上,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纠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龙生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医疗行为先后经三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的(2002)18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龙生在给患儿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成立,选用药物的品种、剂量和给药途径正确。由于患儿有左臀药物注射史,注射药物可通过弥散、渗透过程损伤坐骨神经。因当事人双方对注射次数、注射部位有明显的分歧,从所提供的资料中无法确定注射造成坐骨神经损伤的责任人和何种药物,故无法对本案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黄土坚虽曾对上述(2002)18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由中华医学会重新作出鉴定,但其后又放弃了该申请,故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案中,陈龙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持有开业执照,是具备合法行医资格的行医人员。(2002)18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陈龙生在给黄土坚诊治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且该鉴定意见未认定陈龙生涉案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陈龙生涉案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是涉案损伤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黄土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陈龙生依法不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故黄土坚关于陈龙生对其损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黄土坚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陈龙生的涉案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黄土坚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由陈龙生分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土坚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土坚的申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汪治平

审判员孙祥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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