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赣民再1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喻小平、陈任秀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赣民申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喻小平、陈任秀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喻小平、陈任秀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604691元及支付停尸费用;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同意启动重新鉴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在《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开庭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得到被申请人的当庭同意(详见庭审笔录),然而二审判决却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关于启动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和案件审理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属于自愿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二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次要原因的概念。二审判决在认定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的基础上,又将次要原因过度划分为间接因果关系,并与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区分,从而人为的将被申请人民事责任的比例降低为20%,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对过失责任的错误理解。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一般责任的划分主要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及次要责任等,不存在在次要责任基础上再区分所谓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素的观点或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二审判决自己“独创”的理解方式,更是对民事责任划分原则的错误理解。三、精神抚慰金理应获得支持:死者喻鹏治疗的是胃病,而并非绝症,正值25周岁的青春年华就在被申请人处突然陨灭,给再审申请人二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是极其巨大的。因受到过度的刺激,再审申请人陈任秀目前的精神状态已经出现了问题,甚至时常有歇斯底里反常的行为和言语出现,可以想象其晚年的凄凉。面对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现实情况,二审判决却完全不顾及死者家属在精神上受到的巨大伤害后果,仅以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就随意的驳回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冷酷的判决,是无情的判决,更是不人道的判决,不但与中国传统风俗相背,还极大地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情感,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四、医药费用的认定毫无道理。二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便认定发生医疗费用24773.6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典型的单方证据,是被申请人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五、停尸费列在丧葬费中以法无据。从喻鹏死亡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停尸费用是已经客观发生的且金额不低,丧葬费仅28735元显然不足以弥补这一费用的开支。再则,二审判决认定停尸费用列在丧葬费中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的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特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辩称,1、二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重新鉴定的启动需要已构成相关法定条件为前提,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二审审理中,即使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当由法院审查,二审法院认定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予以重新鉴定,于法有据。2、二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系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据实结算,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拖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一并处理,方对医患双方公平合理,因此,二审法院对医疗费据实予以折抵,处理得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仅要看后果,更要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司法实践中,均要求侵权人构成主要责任,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第二十三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本指引要求执行。”再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22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残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一级伤残或者两人以上死亡的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患者患“急腹症”具有发病急、进展快、变化多的特点,患者入院时被申请人给予及时明确诊断并提出治疗方案,而患者入院前已发病4小时及家属在剖腹探查书拒绝签字,导致延误治疗,造成疾病发展演变致弥漫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申请人仅选择手术的方式存在过失,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合法裁量。(3)关于丧葬费及停尸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丧葬费指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因此,丧葬费与停尸费之间系一种包含关系,丧葬费包含停尸费,另,本案停尸达两年之久,并非法院审判及鉴定等客观原因所致,合理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非客观原因造成的停尸费应当由造成长时间停尸的责任主体承担,另外,再审申请人也未就停尸费的数额及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再审申请人同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二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属于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案患者患“急腹症”具有发病急、进展快、变化多的特点,患者入院时被申请人给予及时明确诊断并提出治疗方案,而患者入院前已发病四小时及家属在剖腹探查书拒绝签字,导致延误治疗,造成疾病发展演变致弥漫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此,患者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的过失原因仅为次要原因,被申请人仅选择手术的方式存在过失,存在手术选择的告知形式和内容深度上没有达到申请人的理解程度,本案死亡原因因患者疾病快速进展所致,同时,发病当日家属拒绝手术对死亡结果起到巨大作用,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判定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二审法院的既判力予以肯定,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归责合理,不存在错误理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喻小平、陈任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10351.7元及支付停尸费用,并赔偿原告已交纳的治疗费用10351.7元、丧葬费28068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家属误工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71879.7元的90%即6046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患者喻鹏于2016年12月8日15时38分前4小时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呈持续性疼痛,程度剧烈,疼痛不向他处放射,改变体位及休息后疼痛无缓解,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无畏寒、发热、无咳嗽、咳痰,无腰痛、腰胀等不适,入九四医院治疗,辅查全腹部CT示:1、腹腔内少许游离气体影,常提示胃肠道穿孔,请结合临床;2、盆腔少量积液;3、食道下段壁显示增厚:食道裂孔疝可能;4、右肾结石。血常规示:白细胞计数12.0×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63.0%、血红蛋白137.0g/l、血小板计数222×109/L,血生化示:谷斌转氨酶22.6U/L、谷草转氨酶26.1U/L、总胆红素9.8emol/L、直接胆红素4.0emol/L、间接胆红素5.81emol/L、尿素4.5mmol/L、肌酐61.8emol/L、葡萄糖6.36mmol/L、钾4.20mmol/L、钠141.2mmol/L、钙1.99mmol/L、凝血功能正常初步诊断为:1、腹痛待查:胃肠道穿孔;2、弥漫性腹膜炎;3、强直性脊柱炎。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择期行胸片、彩超等;3、按普外科一级护理常规级护理,禁食,胃肠减压,心电监测;4、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重及急诊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患者及家属经再三考虑,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签字为证。5、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及腹部体征,根据病情变化及相关检查结果调整治疗方案,必要时紧急手术治疗。2016年12月9日8:51分副主任医师查房示:1、患者消化道穿孔明确,患者系饱餐后穿孔,不宜保守治疗;2、患者心率快、呼吸快,目前中毒症状较前加重,腹痛、腹胀较前明显,范围扩大,需积极手术治疗,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的必要性及手术风险后,患者及患者家属同意行手术治疗,医院遂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术,术程顺利,术中见腹腔中等量黄色脓性消化液(共约200毫升)及大量脓苔附着,在十二指肠球部前壁可见一约0.6cm×0.6cm大小的溃疡穿孔,术中出血量约30毫升,术中诊断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穿孔。2016年12月10日15:00时,患者今日诉呼吸困难,心电监护提示指脉氧持续下降,下降至78%,给予吸痰、面罩给氧、加大氧流量,翻身拍背,鼓励患者咳嗽排痰处理,患者指脉氧上升至90%,13:30左右患者指脉氧再次下降,最低至69%,考虑患者急性肺损伤可能,于15:10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患者入重症医学科时神志清楚,自主体位,极度呼吸困难,痛苦面容,言语模糊,体温37.8℃,脉搏138次/分,呼吸38次/分,血压168/81mmhg,指脉氧68%(转入时面罩吸氧),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为2.0mm,对光反射迟钝。口唇严重发绀,颈软无抵抗,未见颈静脉怒张,呼吸动度两侧对称,两肺呼吸闻及大量湿性啰音,腹部稍胀隆,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壁紧张,上腹部压痛,反跳痛明显,全腹未触及包块,移动性浊音阴性,切口外敷料干燥,引流管在位通畅,给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行床边X线及B超检查示双肺弥漫性阴影,考虑患者存在强直性脊椎炎,插管困难,急诊行气管切开接呼吸机控制呼吸,气道内吸出大量痰液,指脉氧波动于75%左右,于16时14分患者指脉氧及心率仍呈进行性下降,予以心肺复苏术,胸外心脏按压,静注肾上腺素,并加用去甲肾上腺素升压,后心率上升至89次/分,急查床边心电图示:1、窦性心率;2、异常J波;3、T波改变(轻度);4、一度房室传导阻滞;5、电轴右偏,继续抢救。2016年12月10日17:30分查床边B超检查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最大深度约80mm,右侧最大深度约94mm,腹腔积液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接水封瓶引流出淡黄色液体,右侧约为380ml,左侧约为230ml,水柱波动明显,固定胸管于胸壁处。2016年12月10日17:45分,治疗期间患者指脉氧逐渐下降,患者指脉仍改善不明显,伴心率及血压进行性下降,经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术,去甲肾上腺素升压等抢救治疗后,心率上升至89次/分,但指脉氧仍改善不明显,同时结合床边X线检查,考虑为肺栓塞可能。后多次复查血气分析示缺氧酸中毒,继续给予碳酸氢钠纠酸,维持生命体征,调整呼吸机参数等对症抢救治疗,但患者指脉氧仍进行性下降,血压在大剂量的去甲肾上腺素维持下出现进行性下降,及心率下降,立即静推肾上腺素,加大升压药,调整呼吸机参数,加快输液扩容;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静推肾上腺素,效果差;后患者喻鹏血压、心率为零,心电显示心率为一直线,经抢救2小时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肺栓塞;4、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穿孔;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强直性脊柱炎。原告方缴纳门诊费用1351.7元,并预缴医疗费用9000元。(2)关于被告九四医院对于死者喻鹏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者过失,该医疗过错、过失与喻鹏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等专业问题,经原告喻小平、陈任秀和被告九四医院共同协商确定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以上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召开听证会并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之后,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喻鹏于2016年12月8日15:38分因“上腹部疼痛1小时”入住医院,入院全腹CT示:“腹腔内少许游离气体影。提示胃肠道穿孔,盆腔少量积液,右肾结石”。初步诊断:“腹痛待查,胃肠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强直性脊柱炎”。医院诊断明确。医院告知家属急腹症的手术方式:1、剖腹探查,家属拒绝;2、胃肠镜手术,家属理解并签字。被鉴定人9日血象示:WBC:17.60×109/L,N:91.7%;经家属同意以腹腔镜探查,在腹腔镜下行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术,手术顺利。12月10日被鉴定人死亡。2、被鉴定人入院后医院告知家属“需作剖腹探查”手术,家属拒绝手术,第二天被鉴定人症状加重,经家属同意医院采用腹腔镜下手术。在选择手术方式,医院未能及时与家属沟通,说明剖腹探查与腹腔镜手术之间查明病因的区别。由于医院尊重家属意见,以腹腔镜手术,手术存在局限性,难以全面观察腹腔内状况,处置上存在一定困难,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因此,医院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3、被鉴定人患“急腹症”具有发病急、进展快、变化多的特点,被鉴定人入院时医院给予及时明确诊断并提出治疗方案,而被鉴定人入院前已发病4小时及家属在剖腹探查书拒绝签字,导致延误治疗。造成疾病发展演变呈弥漫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鉴定人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鉴定意见为:九四医院为被鉴定人喻鹏“急腹症”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其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被告九四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3)原告喻小平系患者喻鹏的父亲,原告陈任秀系患者喻鹏的母亲,喻鹏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以上人员及患者喻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喻鹏居住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18日,我所民警应喻鹏家属要求,对租住在我辖区进明王村(社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走访。据房东陈招凤(身份证号,住址:进明王村22号)、邻居甘小琴(身份证号,住址:进明王村22号)、邻居陶峰(身份证号,住址:进明王村22号)反映:喻鹏(性别:男,身份证号),自2006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7日在我辖区进明王村(社区)的租住。特此说明。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调查民警:颜亮。2017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病历、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喻鹏居住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九四医院为患者喻鹏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喻鹏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原告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喻鹏因为疾病到被告九四医院处就诊,双方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合理合规的诊治,但被告九四医院在患者喻鹏入院后告知家属“需作剖腹探查”手术,家属拒绝手术,第二天患者喻鹏症状加重,经家属同意医院采用腹腔镜下手术。在选择手术方式,被告九四医院未能及时与家属沟通,说明剖腹探查与腹腔镜手术之间查明病因的区别,由于医院尊重家属意见,以腹腔镜手术,手术存在局限性,难以全面观察腹腔内状况,处置上也存在一定困难,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因此,医院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同时,患者喻鹏患“急腹症”具有发病急、进展快、变化多的特点,喻鹏入院时医院给予及时明确诊断并提出治疗方案,而患者喻鹏入院前已发病4小时及家属在剖腹探查书拒绝签字,导致延误治疗,造成疾病发展演变致弥漫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患者喻鹏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由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认真审阅了相关病历资料,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科学有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并充分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该过错程度与喻鹏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九四医院对于患者喻鹏的死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抗辩所称的其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也即原告方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预交医疗费用单据可以证实患者喻鹏已经支付了被告九四医院医疗费用共计10351.7元,按照40%的赔付比例计算该费用为10351.7元×40%=4140.68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计算为57470元/年÷12个月×6个月=28735元,按照40%的赔付比例计算该费用为28735元×40%=11494元。(3)死亡赔偿金,患者喻鹏因为此次事故身亡,虽然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喻鹏居住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区,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1198元/年×20年=623960元,按照40%的赔付比例最终计算该费用为623960元×40%=249584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然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情况,但原告的儿子喻鹏因为此次事故死亡,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方的该项损失为10000元,按照40%的赔付比例最终计算该费用为4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失去至亲,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酌定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九四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小平、陈任秀医疗费4140.68元、丧葬费11494元、死亡赔偿金24958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269218.68元;二、由被告九四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小平、陈任秀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喻小平、陈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喻小平、陈任秀承担4918元,由被告九四医院承担5146元,该诉讼费5146元限被告九四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九四医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喻小平、陈任秀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喻小平、陈任秀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四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应采信,九四医院应负全责;(2)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停尸费用未审理。
二审辩称
九四医院答辩称,1、腹腔镜探查术须经家属同意才能进行,但喻小平、陈任秀不同意,是喻小平、陈任秀延误了手术时机;2、患者的死亡与喻小平、陈任秀的延误有因果关系;3、九四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停尸费用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列。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九四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喻小平、陈任秀负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认为九四医院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九四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高,九四医院最多承担20%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裁判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喻鹏死后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喻鹏未办理出院手续,尚欠医药费15773.6元;九四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4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由九四医院承担显失公平。
二审辩称
喻小平、陈任秀答辩称,九四医院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患者喻鹏于2016年12月8日入院,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出院,住院期间缴纳住院预交金9000元,发生费用24773.6元,欠费金额为15773.6元;门诊费用为1351.7元,总的医药费为26125.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喻小平、陈任秀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的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召开听证会并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审阅了相关病历资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喻小平、陈任秀认为,鉴定报告不公平,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维持。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华政(2017)法医医鉴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四医院为被鉴定人喻鹏“急腹症”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其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民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喻鹏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但九四医院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二审认定九四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九四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只是从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酌定,未考虑喻鹏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认定九四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院应予纠正。二审结合喻鹏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九四医院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的事实,认定九四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九四医院认为喻鹏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喻鹏虽然农村户口,公安机关已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九四医院认为喻鹏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喻鹏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华政(2017)法医医鉴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四医院为被鉴定人喻鹏“急腹症”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其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九四医院只是过失原因力的次要原因,一审认定九四医院承担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予纠正;中院认定九四医院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医药费的认定问题。喻鹏总的医药费为26125.3元,欠费金额为15773.6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喻鹏交纳的医药费用1035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纠正,二审认定医药费为26125.3元,九四医院应承担5225.06元(26125.3元×20%),因喻鹏欠费金额为15773.6元,二审认定九四医院可以行使债的抵消权,喻鹏仍欠医药费金额为10548.54元,可从赔偿费用中直接扣减。另,停尸费列在丧葬费中,喻小平、陈任秀另行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二审认定喻鹏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总计662695元,按九四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计132539元,扣减喻鹏欠医药费为10548.54元,九四医院应支付给喻小平、陈任秀各项赔偿费用为121990.4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九四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小平、陈任秀(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21990.46元;三、驳回喻小平、陈任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喻小平、陈任秀已预交),鉴定费用15000元(九四医院已预交),总计25064元,由喻小平、陈任秀负担20000元,九四医院负担5064元;二审中由喻小平、陈任秀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其自行负担;九四医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九四医院自行负担4114元,余额2150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妥当;2、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公平、合理;3、二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停尸费用等是否判决处理正当。
一、关于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喻小平、陈任秀确实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审阅了相关病历资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对喻小平、陈任秀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归责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人为的将被申请人民事责任的比例降低为20%,是对过失责任的错误理解。华政(2017)法医医鉴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九四医院为被鉴定人喻鹏“急腹症”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其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前面所述的“其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是在得出结论性意见前对原因、条件的解析和评述,并不是强调责任的进一步减轻,也即不意味着医院因选择手术方式存在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递减。结论性的“过失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应当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和依据。二审判决因对华政(2017)法医医鉴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过失责任结论性意见理解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二审判决将九四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降低为20%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对当事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算确认不当、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经过调查核实,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所确认的由被告第九四医院承担的医疗费4140.68元,丧葬费11494元,死亡赔偿金24958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的事实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判决由被告九四医院赔偿原告喻小平、陈任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9218.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喻小平、陈任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归责合理,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元,由喻小平、陈任秀承担491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承担5146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4元由喻小平、陈任秀负担59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负担4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万细泉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