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京01民终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301医院赔偿我医疗费3129.89元、误工费8416.14元。事实和理由:1.急诊挂号费70元的原始票据被医院收走,但是我有相关电子票据,一审法院未将急诊挂号费认定为我的损失。此外,182.12元药费的原始票据也被301医院收走,但是我拍到了相关照片,将作为我二审的证据;2.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的这种情况应当是按照北京市信息技术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我的误工费,我在输液的期间不可能开展相关的工作;3.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301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王侃足够多的时间举证质证,其主张多余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王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301医院承担我在2019年1月12日至21日间,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707.89元;2、判令301医院承担我在2019年1月15日至18日间,在住所附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22元;3、判令301医院承担我在2019年1月14日,往返该院所产生的交通费239元;4、判令301医院承担2019年1月11日至2月3日的误工费12624.21元;5、判令301医院承担后续医疗费6.9元;6、判令301医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王侃到301医院口腔科治疗,治疗后该院为其开具阿莫西林胶囊。在该院出具的用药指导中,明确写明:用药前必须做青霉素钠皮试试验,对青霉素过敏者或过敏体质者禁用。在开具此药的处方中有“过敏试验:阴性”的内容,并加盖了医生的名章。但301医院实际并未对王侃做青霉素钠皮试试验。王侃在服药后出现过敏反应,并到301医院就诊,该院在1月12日的诊断为“药疹”,当月14日的诊断中写明“全身皮疹伴发烧”。王侃为治疗过敏,在301医院支付医疗费2455.77元,在住家附近医院支付422元。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39元。
就所主张的误工损失,王侃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1、赛诺网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写明“法定代表人王侃”;2、北京天宝流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王侃在我公司工作,2019年1、2月在301医院,因阿莫西林药物过敏治疗期间仍在我公司工作,且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履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在301医院自己所出具的关于阿莫西林胶囊的用药指导中,明确写明:用药前必须做青霉素钠皮试试验。但王侃的接诊医生在为王侃开出此药前,却未给王侃做此项试验,故应认定其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
因王侃在服用阿莫西林胶囊后出现损害后果,其病情被301医院诊断为药疹;且301医院在开具阿莫西林胶囊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推定301医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301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王侃健康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王侃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侃的合理损失包括为治疗皮疹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王侃对于所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但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王侃有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证据的出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所要求人员的签名。
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出王侃的收入情况,更无法反应出其收入有减少的情况。
第三,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如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
综上,王侃所提供的赛诺网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北京天宝流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均无法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侃另主张今后治疗费,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赔偿王侃医疗费2877.77元,交通费23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侃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侃在赛诺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自行书写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在治疗的过程中无法工作没有收入;2.医疗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王侃于2019年1月17日在301医院支出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进口)及注射用兰索拉唑药品费用182.12元,以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对于以上证据,301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是王侃个人自己签字,一审中王侃表示其个人有一个公司但没有收入,对于证据2中所载明的药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质证意见:1.证据1的内容为王侃个人出具并自己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中所显示的药品与王侃此次药物过敏的治疗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王侃提交了2019年1月14日6时42分在301医院的医事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元。王侃称该70元加上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药品费用182.12元即为其二审要求增加的医疗费。
除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王侃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的确定;二是王侃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核,王侃因药物过敏在301医院处治疗,药物过敏后确实会对胃部造成不适影响,医生也曾多次给王侃开具兰索拉唑,因而二审中王侃主张的182.12元医药费用属于其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王侃在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1月14日6时42分在301医院的医事服务费票据所载明的70元亦属于其治疗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侃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医生开具的休息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王侃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医生出具的需要休息的医嘱;同时更为重要的是,王侃所出具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作为赛诺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出具说明,也没有提交因此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的证据,故王侃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诉讼费分担的分配比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王侃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侃医疗费3129.89元、交通费239元;
三、驳回王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侃负担157元(已交纳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侃负担48(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立新
审判员 汤 平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记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