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陕04民终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陕中附院与被上诉人彩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鉴定费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交通费认定问题。为了治疗因分娩时窒息造成的脑损伤等系列并发症,上诉人在彩虹医院进行了8个月门诊康复保健治疗,对此有门诊收费票据可以印证。而上诉人家住在咸阳市渭城区XX路,每日由两名家人抱着去彩虹医院接受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且上诉人去杭州治疗眼睛,每次都必须父母两人陪同,来往次数及交通费支出均有住院病历、医嘱、检查记录相印证。上诉人一方实际支出超过2万元,而一审对8个月的康复治疗交通费支出分文未认定,且对来往杭州治疗的交通费只认定了8000元,上诉人认为显示公平公正。二、关于配眼镜支出问题。眼镜作为辅助治疗器械,该部分支出是必然要发生的,且上诉人一方提供了网上交易记录和支付凭证,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支出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关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应酌情认定,而不应没有鉴定结论就无法判决。四、关于陕中附院是否应对上诉人眼睛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尽管陕中附院抗辩认为鉴定结论仅说其医疗行为对上诉人的窘迫、窒息有过错,但由于医疗过错鉴定只能对医疗机构在该院的医疗行为及在该院内所产生的直接损害后果作一鉴定,这一鉴定只是从医疗角度出发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作出的结论,该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只是鉴定直接原因,而不鉴定间接原因,且该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能以鉴代审。另外,医疗过错鉴定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都仅是从法医学角度来界定和判断,其与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承担判定标准并不相同。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在胎中发育健康,却因陕中附院接生措施不当,致其窒息,为康复到彩虹医院住院治疗却造成了二次伤害,致眼睛永久性受损,对上诉人一生的生活造成影响,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陕中附院答辩称:主要针对我院是否应该对魏某某的眼睛损害承担责任答辩,其它尊重一审判决。魏某某的双眼白内障在医学上称为先天白内障,应是在母体中发育时已经存在的事实,不是我院导致的双眼白内障,我院应不承担责任。其它生产过程中新生儿造成窒息的一系列问题我院愿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两家医院没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看病期间的交通费有票据的我们认为合理,认可。出院期间的护理和营养费对于儿童来说是必须的,与有无疾病无关,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涉及,没有造成患儿残疾,且现在患儿也恢复的不错,都是可以治愈的,所以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彩虹医院答辩称:我们是轻微次要责任,一审判我们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另外,魏某某的白内障是属于先天性的,用高压氧是当时救治患儿生命需要,没有证据证明使用高压氧与患白内障有必然联系,所以我院不应承担其外出治疗的费用。
上诉人诉称
陕中附院上诉请求:1、对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1061.38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即被上诉人应承担6636.8元,由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先行垫付被上诉人在彩虹医院的医保报销外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1061.38元,待医学鉴定做出后,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该笔款项是处理本案纠纷先期垫付的费用,与本案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并非独立的欠费纠纷,故上诉人提出在判决时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某答辩称:协议约定扣减的前提是经鉴定为医疗事故。而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未做鉴定而并不确定,因此不符合扣减条件。如一定需要扣减,因魏某某诉请医疗费中不含此费用,因此也应将此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再由各方按责任承担。
彩虹医院答辩称:我院对该费用不知情。上诉人魏某某与我院医药费已经结清,并无纠纷。我院与上诉人陕中附院也无经济往来。
一审原告诉称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陕中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眼镜)费共计117400.13元,按40%计算;彩虹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眼镜)费共计80251.45元,按30%计算;合计197651.5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24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任心如于2015年3月份在被告陕中附院处确诊怀孕后,一直在该院做孕期检查,唐氏检查、四维彩超等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5年11月16日晚23时左右因羊水破裂任心如到陕中附院住院等待分娩,2015年11月18日在陕中附院剖宫产女婴原告魏某某,魏某某经诊断为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轻度)。当日入被告彩虹医院治疗,住院36天,2015年12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多脏器功能损害、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电解质素乱(低钠、低钾、低镁)、双眼白内障、头颅血肿、新生儿贫血、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魏某某家人在2016年的2月21日带其到浙江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2018年12月3日至10日,原告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另,魏某某在彩虹医院进行了相关的康复保健治疗。经查,魏某某康复治疗花费22195元;眼科治疗费包括西京医院305元,浙江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65297.67元,共计65602.67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陕中附院对患儿魏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魏某某“宫内宭迫、新生儿窒息”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2.彩虹医院对患儿魏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双眼白内障”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原因,医方应承担轻微-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陕中附院出生后即被诊断为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轻度),经鉴定陕中附院对原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故陕中附院对原告治疗“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相关费用应承担40%赔偿责任。经鉴定彩虹医院对原告“双眼白内障”损害存在过错,过错原因力为轻微-次要原因,故彩虹医院应对原告治疗“双眼白内障”相关费用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在彩虹医院治疗、康复训练所产生费用两被告均负有责任,包括:康复治疗费22195元;住院3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日X3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00元/日X36日),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20元/日X36日),共计29395元。陕中附院应负担40%计11758元,彩虹医院应负担30%计8818.50元。原告治疗“双眼白内障”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5602.67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日X18日)、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20元/日X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00元/日X18日)、交通费酌定8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共计80202.67元,应由彩虹医院负担30%计2406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营养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嘱、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可由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1758元。二、被告咸阳彩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32879.30元。
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12240元,共计1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中附院负担6172元,被告彩虹医院负担4629元,原告负担462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中附院先行垫付魏某某在彩虹医院的医保报销外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1061.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本案中,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医院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判决陕中附院对魏某某治疗“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相关费用承担40%赔偿责任,彩虹医院对魏某某治疗“双眼白内障”相关费用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结合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治疗双眼白内障实际花费交通费票据共计15624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康复治疗期间,魏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
关于配镜支出2647元问题。因眼镜属于辅助治疗器械,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某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在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医院的过错行为给魏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陕中附院垫付的11061.38元医疗费,因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魏某某康复治疗费332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日X3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00元/日X36日),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20元/日X36日),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956.38元。陕中附院应负担40%计18782.55元,彩虹医院应负担30%计14086.91元。魏某某治疗“双眼白内障”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5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日X18日)、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20元/日X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00元/日X18日)、交通费15624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87826.67元,由彩虹医院负担30%计26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18782.55元(履行时应扣除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垫付的11061.38元);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咸阳彩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40434.91元;
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12240元,共计15430元,由陕中附院负担6172元,彩虹医院负担4629元,魏某某负担4629元。魏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陕中附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194元,由陕中附院负担1278元,彩虹医院负担958元,魏某某负担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张宇童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昝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