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121民初34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17
合议庭:王明波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与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五莲县杏林诊所、王小龙、郑艳霞、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锋,被告王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毛佩章,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毛佩章,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及被告郑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祖松代理人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上午周兆芬在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医疗机构处进行物理水疗,该医疗机构是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核准登记的,水疗场所在被告处地下室,水疗空间狭小不足3个平方米,由于被告的全部原因,导致周兆芬在进行水疗过程中死亡,经共同申请由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周兆芬低温烫伤及热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并排除了其他原因,经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第四被告作为监管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被告超范围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周兆芬鉴定意见“低温烫伤及热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不能成立,法医未到现场鉴定,鉴定报告中对水疗场所的描述不符合实际。周兆芬应符合心脏病突发猝死,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五莲县杏林诊所的起诉。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王小龙辩称,该案并非其个人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王小龙的起诉。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郑艳霞辩称,该案并非其个人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郑艳霞的起诉。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本案应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因此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第一被告所实施的保健泡浴等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监管职责履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体不适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分别系死者周兆芬的丈夫、儿子、女儿。周兆芬出生于1952年7月8日,2018年9月7日,周兆芬前往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处进行物理水疗发生死亡。2018年10月2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兆芬系低温烫伤及热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本院现场勘验,死者周兆芬水疗场所位于五莲县卫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问题。三原告主张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8年9月3日受害人周兆芬因老年腿疼在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处花费500元做10次物理水疗,该案是在该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死亡案件。各被告均辩称,本案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水疗行为并非发生在诊所内,而是在被告王小龙位于锦绣华城小区的住宅楼一楼卫生间。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区别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一般侵权案件的标准,是侵权人是否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且是否因诊疗行为导致损害,所以本案应先区分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医疗损害纠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案死者周兆芬系使用SG-2000V超音波水疗设备进行物理水疗,该设备不属于医疗器械范畴,水疗前也未进行相关体检、未使用药物、手术等方法,因此该水疗并非诊疗活动,故死者周兆芬并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018年9月13日,经各原告及被告王小龙共同申请由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就周兆芬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兆芬系低温烫伤及热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王小龙及郑艳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且申请鉴定人出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张某1庭接受质证。
经过质证,上述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不符合低温烫伤、不具备热衰竭条件、该鉴定结论回避心脏病严重问题,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该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未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张某2行业职业资格,不具备鉴定签字权。三原告辩称,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并由被告王小龙缴纳的鉴定费,鉴定程序合法。上述被告所称的周兆芬是猝死或者是心脏病的主张没有科学和法医学依据,是上述被告的单方主观臆断。庭审中被告王小龙多次要求鉴定人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并且要求提供教科书依据。三原告认为鉴定不是讨论概念,而是依据实际的检材,该鉴定报告是具有事实、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不存在鉴定程序问题。三原告提交周兆芬于2018年7月31日在海军青岛第一疗养院所做的心电图一份、尿检、血检报告,证实周兆芬生前身体正常,心脏属于正常心脏,足以推翻上述被告提出的心脏病猝死的猜测性结论;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周兆芬在治疗过程中该医疗机构无人陪护;提交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五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该医疗机构时,周兆芬已无生命体征,已经死亡。被告王小龙质证称心电图仅是辅助检查的一种,心电图即便正常,也不能说明该人心脏就没有疾患,要想诊断心脏病问题还要有相关更深入的检查,对诊疗证明书没有意见。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心电图及尿检、血检报告不能代表死者做水疗当天的身体情况。诊断证明书没有死亡时间记录,没有到达现场时间、地点记录。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质证称,其心脏病程度是否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需要有权威的部门进行鉴定。该诊疗证明书系2019年1月15日出具,有医师郑召荣签字,但对其身份信息并不了解,该份诊疗证明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上述被告对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被告提交事发当天2018年9月7日当天的五莲气温,证明最高气温26°,并非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属于高温环境;提供现场泡浴间照片一宗,证明泡浴现场并非狭小的密闭空间,而是正常的居民一层楼的洗手间且窗户是上扬开放的;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事发地点在五莲县城锦绣华城小区2号楼东2单元1楼107室,该地点并非杏林诊所的执业范围,也并非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居民地下室;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发现场并非密闭的环境,不存在鉴定意见书所谓的密闭高温。三原告质证称,外界温度与室内温度不一致,外界温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卫生间照片,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卫生间不可能太大,本来就是狭小空间,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其治疗空间很狭小;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赵某与被告王小龙关系密切,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查,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县,本院不予确认;卫生间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陈述“探了一头我就走了”,并不能证明周兆芬整个水疗过程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书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并有医师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海军青岛第一疗养院第一疗养区检验报告单及心电图是周兆芬生前身体状况的真实反映,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的只有一个鉴定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三个鉴定人同时出庭的主张: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鉴定人朱某已于2018年12月23日(开庭前)因突发心肌梗赛去世,鉴定人邵某年事已高(1946年出生),高血压三级不适合出庭质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认为鉴定书中描述的当时水疗空间狭小、环境密闭、窗户上开不利空气和水汽流通,高温高湿高噪音不符合实际的问题:死者水疗时时间为夏天,常规水疗的温度不会雾气弥漫。经本院勘察,现场为居民住宅的卫生间,夏天天气相对闷热,加之水疗空间相对较小,正常水疗的水温高于空气温度,可给人造成相对不适的感觉。再次,被告认为死者死于心脏猝死,并提出了死者病理检验中发现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对被告该疑问进行了解答,认为冠心病系老年人常见疾病,经对死者尸检认为死者冠心病程度较轻,死因并非心脏病。被告对死者系心脏猝死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死者死于心脏猝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认为是死者皮肤剥脱是尸体腐败所致,鉴定意见书认为是死者生前烫伤所致:经查看照片,皮肤剥脱部位位于尸体背部皮肤而非全部尸表,参考庭审双方陈述的水疗体位是仰卧在泡澡盆内,综合考虑,本院对低温烫伤导致死者皮肤剥脱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再次,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鉴定人张建向法庭提交了有权机关颁发的法医师任职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足以证明张建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被告王小龙辩称“司法鉴定机构技术管理者,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五年以上,张建法医首次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从业不足两年,根本没有具备鉴定签字的权力”,系混淆司法鉴定人和某签字人概念,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告与被告王小龙协商,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事实有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交办调处情况表予以证实。庭审中,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以及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材料多次仔细阅读,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庭审中查明,鉴定机构已将鉴定标本回填,三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8日将周兆芬尸体进行火化,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上述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由五莲县卫计局登记审批的,该机构是由两个单位组成(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和五莲县杏林诊所),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王小龙,主要负责人郑艳霞。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应将王小龙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即是审批单位也是管理单位,本案中未尽到监管责任。三原告提交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及五莲县杏林诊所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网站莲卫医罚(2018)007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医疗机构许可证、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周兆芬生前进行的水疗是在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处进行的,水浴是保健型的,与其他的被告无关。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质证称,医疗机构许可证、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五莲县杏林诊所与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该案发生的地点并非在诊所的经营场所之内,本案并非是对疾病进行治疗的诊疗过程,而是进行养生保健的过程,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小龙质证称,医疗机构许可证、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职务行为应该由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小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郑艳霞质证称,对医疗机构许可证、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仅是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作为行政监管部门,不可能参与到每一起具体的手术或病历中,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义务,据此认为其应当承担监管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出,卫计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了莲卫医罚(2018)007号处罚决定书案卷材料,该处罚决定书系因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中医科诊疗活动进行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监管职责与周兆芬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是经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小龙,经营范围为保健品、保健食品的销售;推拿按摩培训,药膳、减肥、食疗及中医保健养生相关业务。五莲县杏林诊所是经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内科、理疗。而五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机构名称为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法定代表人王小龙,主要负责人郑艳霞,诊疗科目为内科。五莲县杏林诊所与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混同使用故以上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小龙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郑艳霞仅为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杏林诊所主要负责人,该水疗行为并非郑艳霞的个人行为,由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046元,丧葬费34652.5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冰尸费20000元,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685698.5元。对原告主张的因周兆芬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周兆芬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36789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515046元。2、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4652.50元(69305÷12×6)。3、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三原告办理周兆芬丧事必然存在误工费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食宿费、交通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食宿费为298元、交通费为912元。5、冰尸费、手术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支出。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兆芬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
另,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周兆芬到被告处作水疗时,被告未对其进行体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述及死者水疗前身体是否患有严重疾病问题,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最后一次做水疗前较近一时间段心电图检查未见异常,尸检发现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但不至于致命,被告认为死者死于心脏猝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鉴定意见书未认为死者死于心脏猝死。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死亡与其最后一次水疗的关系无法排除。
经鉴定,周兆芬死亡原因系低温烫伤及热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水疗一般泡浴15分钟,从视频监控中看出,周兆芬10点48分左右进入被告处,到12点9分左右救护车到达,周兆芬在水疗间的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同时,周兆芬生前一共进行了四次水疗,前三次死者丈夫即原告卜善方均在场陪护,因水疗者出汗口渴需要不断为其提供饮水,但死者生前最后一次水疗时,家属未进行陪同,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与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对于水疗注意事项应清楚明了,应对此安全保障负有释明指导和保障的义务。而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与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与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赔偿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死亡赔偿金515046元、丧葬费34652.50元、误工费1000元、食宿费298元、交通费912元等损失共计551908.5元;
二、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杏林诊所赔偿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王小龙对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卜善方、卜庆宝、卜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601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五莲县杏林诊所、王小龙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五莲县龙仁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五莲县杏林诊所负担、王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波
人民陪审员段洪斌
人民陪审员王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