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3民终22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3
合议庭:赵永安 胡春贤 李琛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开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本案被上诉人周某1造成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含混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将原告抱到小方桌上平躺着等待陈某2扎针。此时,放置在窗台上的注射器从窗子上掉下来,针头扎入原告的左眼球”不客观。第一,事故发生时,并不是王某在将周某1抱到小方桌上“等待”的过程中,而是在王某刚将周某1放到桌上的一瞬间;第二,注射器虽然放置在窗台上,但它不可能自行掉下,而是因为王某在将小孩放到注射桌上时手臂重力触碰到注射器,再弹出掉下来扎在周某1眼球上致伤的,属王某过错造成,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注射器从窗台上掉下”,显然不清楚,不客观。2、周某1受伤后,如及时治疗,就不至于晶体逐渐外泄并导致青光眼的严重后果,但周某1的监护人在事发时对于医务人员询问是否需要去医院时回复说“不要”,后又迟至五天后才向上诉人医务人员说小孩眼睛有问题要去治疗。所以由于延误治疗而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是周某1一方的重大过错,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提及。3、虽然将注射器放置在窗台是上诉人的医务人员过错,但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就不会发生这个事件;如果及时配合医治,也不会造成致残这样严重的后果,故本案周某1受伤事故的发生,明显是由于双方混合过错造成。因此,认定过错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混合过错,原审法院按8:2的比例来认定过错责任,显失公平。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1日,周某1的伤残鉴定直至2019年5月才做出,但因其受伤实际致残的时间为2011年,在医院治疗进行护理的费用也都是发生在201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都只能按照2011年或周某1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2019年的计算标准来认定周某1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对周某1的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认定偏高。5、上诉人在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做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后,即于2012年8月25日向贵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前述第1、2、3项所述争议事实归纳为无争议的事实,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审判决中却将这些归纳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损害事实虽然发生在上诉人医务人员为周某1诊疗活动过程中,但对周某1的损害行为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过错造成。虽然医务人员摆放注射器的位置并不规范,但仍然不属于诊疗行为过错造成周某1损害。所以,本案应当适用身体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判决,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并将本案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审理程序不当。王某虽然是周某1的母亲,但因她过失碰落摆放在窗台上的注射器,导致周某1受伤,后又延误治疗,属于有过错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责任,也应当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周某1在一审中没有起诉王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王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释明双方是否要追加王某承担责任,也没有依职权追加王某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漏了王某这一责任的承担者,程序上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1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务工作人员摆放医疗器具不规范,致使被上诉人眼睛受伤,造成视力残疾,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交通、残疾赔偿、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医疗机构(原上梅镇卫生院)下属的天华门诊部就诊,在打针输液的过程中,由于该门诊部医务人员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将给病人注射用的注射器并排放置在窗台上,导致医务人员在操作时不慎将摆放在窗台上的注射器掉落,直接扎入原告的左眼睛,造成原告左眼睛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无晶体、左眼角膜白斑的后果,致终身残疾,并直接影响右眼变斜弱视。2012年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身体权侵权赔偿之诉。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7号判决,原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新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新化县原上梅镇卫生院又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自2013年8月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一直继续治疗,且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左眼已完全失去功能,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无以估量的损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1日(应为2011年4月1日),原告之母王某抱着原告周某1,在原告祖母的陪同下,在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下属的天华门诊部就诊。原告在天华门诊部就诊注射点滴时,因滴注的针头从血管里滑出,而此时护士陈某2帮其他患者加药回来准备回配药室,原告之母王某和其祖母即要求陈某2给原告重新扎针,陈某2就将加药用的注射器(上有针头)放置在配药室窗口下沿的框槽上(窗口下面摆放有一小方桌,常用于给小孩注射扎针时用),坐在门边小方桌旁的椅子上撕胶布,准备给原告重新扎针。王某将原告抱到小方桌上平躺着等待陈某2扎针。在此过程中,放置在窗台上的注射器从窗子上掉下来,针头扎入原告的左眼睛,王某忙将注射器针头从原告眼中拔出,陈某2用棉签为原告止了血,原告被致伤后哭泣。后原告因眼睛不适常哭闹,2011年4月7日,其家人带原告周某1在娄底眼科医院新化县分院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月11日至4月18日住院进行治疗;5月12日至5月17日亦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上梅镇卫生院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5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角膜白斑。(2)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在被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原告眼睛。原告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故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原告已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2074.17元,判决由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17659.34元。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因暂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另案处理。(3)2019年5月22日,原告周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器具辅助费、护理依赖等级及期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当事人选取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1因左眼针头刺伤,经治疗后,继发青光眼,目前左眼视力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残器具辅助费超出本鉴定中心鉴定范围,本次不予评估。(4)2018年3月22日,新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新编发[2018]16号《关于对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进行调整的批复》的文件,将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分立为上梅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和枫林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没有遵守医疗规范所造成的,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系被告医务人员违反了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在被告方。并提供了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1814号判决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母亲的过失造成,并非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故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母亲在抱原告打针时,手臂碰掉针头扎伤原告眼睛,同时原告母亲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检查、治疗,使得原告的伤情加重,原告方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交了对证人伍某、陈某1、陈某2、杨某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上梅镇调解中心调解记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在被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原告眼睛,该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亦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该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在被告诊所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眼睛,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注射器掉落是因原告母亲的行为造成,且注射器如何掉落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基于原告母亲的监护责任,人民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按2:8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及被告不应按2:8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认为,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424元,其中医疗、鉴定、交通、食宿费共计45934.5元;伤残赔偿金220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164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被告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为,原告部分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核。一审法院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药费,根据正规医院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2655.3元;2、残疾赔偿金为36698*20*30%=2201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4、护理费为47885/年÷365天×90天=11807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30/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1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周某1作为患者在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其医务人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注射器掉落致伤原告的眼睛,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于2018年3月22日分立为新化县上梅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和新化县枫林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化县上梅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和新化县枫林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9150.3元,根据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责共同予以赔偿。原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35000元,剩余的17340.66元在本案中应予核抵。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9150.3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赔偿215320.24元(其中应核减被告已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7340.6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法律关系性质、责任划分已有生效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181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前述判决)、本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确认,本院对相关事实、法律关系性质、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确认。因(2012)新法民一初字1814号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周某1年幼,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当时不能评定,因前述案件生效后,被上诉人周某1继续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19年5月2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依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认定周某1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周某1系未成年人,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前述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周某1在家人陪同下到广州、长沙、娄底多次治疗,一审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已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故一审未将被上诉人周某1的母亲王某追加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相关费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上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化县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春贤
审判员赵永安
审判员李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