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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79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惠民初字第7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2

合议庭:高俊峰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栋与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法定代理人王洪波及沈红梅、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栋诉称,2013年,原告去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处进行诊断治疗,彩超显示有疝气,但被告没有进行仔细分析与研究,草率让原告住院手术,以至于不该动的手术动了、小手术成了大手术、原告睾丸遭殃。被告在事后伪造病历,逃避责任,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王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栋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证明一宗。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2、原告王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欲证明被告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3、原告睾丸照片一宗。欲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后睾丸受伤缩小情况。

4、被告医院人员谈话笔录及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

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3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真实;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但对原告的主张应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栋因“左侧睾丸外伤1月”到滨州市中心医院就诊7天,经检查B超显示左侧腹股沟疝。2013年2月1日,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王栋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原告王栋认为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发生医疗纠纷,而诉至法院。2014年7月2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滨州市中心医院对王栋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参与度以75%为宜;王栋的损伤后果未达到评残标准,不予评残;王栋的护理期限为2周,住院期间可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栋为此支付鉴定费86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护理费1036.35元(49.35元∕天×7天×2人+49.35元∕天×7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2449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栋因“左侧睾丸外伤1月”到滨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B超显示左侧腹股沟疝。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经过检查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疝”,并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王栋治疗中临床查体不详、对王栋腹壁缺损描述不清而修复、未作病理检查、对原告王栋术前及术后是否为疝气未能作出明确判断,其治疗行为与原告王栋手术造成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王栋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栋损失1837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俊峰

人民陪审员任珍

人民陪审员杨子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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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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