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鄄民初字第13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3
合议庭:葛慎全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温佳烨诉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佳烨的委托代理人温飞雁,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超、梁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佳烨诉称,2011年4月22日4:30分许,原告的母亲楚贵(桂)粉因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分娩,做了产前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4月22日早晨6点50分进入产房再次产前检查,并进行分娩,于7点40分产下原告,体重4100克,诊断为:1、G2P1L1LOA;2、巨大儿;3、肩难产;4、脐带绕颈两周。4月22日上午11点35分转入被告的儿科处治疗,儿科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并颅内出血、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尿道下裂。经菏泽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给原告积极治疗,前期医疗费用等贵院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2日、2014年1月2日三次判决赔偿,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已分段起诉三次,责任划分比例已经法庭认可,且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这次原告又进行起诉,被告同意按原来判决认定和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22万元,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4时30分许,原告温佳烨的母亲楚贵(桂)粉因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分娩,做了产前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4月22日早晨6点50分进入产房再次产前检查,并进行分娩,于7时40分产下原告温佳烨,体重4100克,产后半小时发现新生儿左上肢不能活动,致臂丛神经损伤。后原告温佳烨到济南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温佳烨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房屋租金、交通费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做出了(2012)鄄民初字第185号、(2012)鄄民初字第911号、(2013)鄄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三次判决后被告县医院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温佳烨2013年10月10前的医疗费已赔偿,原、被告同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温佳烨向法庭提交济南儿童医院医疗费单据32张,金额30477.41元。原告温佳烨的护理费已赔偿至2013年10月21日,本次起诉原、被告同意护理期限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276天。原告温佳烨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佳烨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温佳烨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89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温佳烨提交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温佳烨在济南治疗期间,租房居住,月租金980元/月。房屋租金已赔偿至2013年9月底,原、被告同意计算至2014年7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10个月,月租金980元,共支付租赁费9800元。原告温佳烨提交护理人员交通费单据23张,交通费1380.8元。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两份,证明租车花费450元,被告县医院有异议,认为原告温佳烨提交的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不应获得赔偿。
原告温佳烨提交其父亲温南南、母亲楚贵粉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租房证明、户口簿、(2013)鄄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佳烨出生后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颅内出血,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尿道下裂,有原告温佳烨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医学会对此病历进行鉴定,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佳烨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县医院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2012)鄄民初字第185号(2012)鄄民初字第911号、(2013)鄄民初字第1371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原告温佳烨因医疗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温佳烨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304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2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6天×50元=13800元。原告温佳烨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温佳烨为婴幼儿,原告温佳烨主张按在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原告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佳烨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111元/天)计算,其护理天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计276天,原告温佳烨的护理费为(111元/天×276天×2人)=61272元。原告温佳烨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七级伤残按40%赔偿,计款84960元。原告温佳烨的损伤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学习造成重大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30000元为宜。原告温佳烨请求被告县医院支付在济南治疗期间因租房居住发生的房租费用,有房东出具的证明,且符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租金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共10个月,每月980元,租金合计9800元。原告温佳烨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温佳烨提交的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1380.8元,其余450元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白条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支持1380.80元。原告温佳烨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县医院应在主要范围内进行赔偿,以被告县医院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为宜。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温佳烨的医疗费304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61272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89元、租金9800元,交通费1380.8元,合计203079.21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18277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温佳烨自负;
二、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温佳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温佳烨负担100元,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慎全
人民陪审员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肖春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