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0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四珍、倪建华、倪建光、倪杨勇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华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庄金贤、李宏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之亲属倪仲南于2014年4月底在金山区枫泾医院及上海肿瘤医院诊断出胃部下端小面积印戒癌,当时身体各项指标均好。后于同年5月13日入住被告的外科三病区,于同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在恢复过程中病人多次出现体温高,腹部胀痛不适,手术引流管有脓等情况,但被告医生均认为是正常情况。5月19日给病人背部行穿刺置小管子排脓、20日行胸部穿刺排脓,后被告知手术失败,病人于手术后6天死亡。原告认为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最终导致了倪仲南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倪仲南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96,519.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419,88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诊疗事实应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倪仲南系非农业人口,生于1941年2月12日,原告杨四珍、倪建华、倪建光、倪杨勇分别系其妻子、女儿和儿子。2014年5月13日,患者倪仲南因“上腹胀痛一年,加重一月”入住被告医治。入院诊断:胃癌;冠心病;高血压病。同月15日在全麻下行全胃切除+脾切除术。术后予安可欣抗炎,营养支持等治疗。术后患者体温控制不理想,予以卡洛欣抗炎。5月19日、20日分别行胸腔穿刺+胸腔置管引流术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月22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胃癌吻合口漏伴感染,胃体癌。本案所涉病例经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如下:患者因“上腹胀痛一年,加重一月”入住医方。外院胃镜提示胃癌,病理报告为胃体粘膜内印戒细胞癌,给予全胃切除+脾切除术,术后出现胸腔感染(脓气胸),吻合口漏可能,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医方根据患者症状、胃镜及病理检查等胃癌诊断明确,手术前评估充分,行全胃切除+脾切除术有指征,但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沟通告知欠充分。医方术后根据探查情况行全胃切除+脾切除术有指征,术中就脾切除与患方未充分沟通存在欠缺,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2、术后处理欠妥。当患者出现体温控制不佳,血常规提示进行性感染加重,胸部CT提示脓气胸,但医方对可能存在吻合口漏认识不足,未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致使胸腔感染持续加重,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障碍,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患者高龄伴有恶性肿瘤,机体抵抗力弱,对术后并发症耐受性差。全胃切除手术吻合口漏有一定的发生率,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无法完全避免。上述情况与患者术后感染及死亡存在一定关联。综上所述,医方应承担对等责任。并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金山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疾病并发症认识不足、处理欠妥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病史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于双方对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患者倪仲南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程度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纵观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金额为23,471.6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28,1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7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3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规定本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093.60元,由被告赔偿50%,即221,046.8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27,046.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7,04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9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负担235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凤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