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晓梅 石雷赵敏
案号:(2019)陕民申14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9-2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新侠、翟毅飞、翟毅宁因与被申请人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新侠、翟毅飞、翟毅宁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心电图未予审查、对被申请人的检查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予认定,即认为患者没有受到医疗损害,该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诊疗关系与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首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患者在被申请人处检查的事实,但却在患者家属向法院提交了检查单据及影像资料的前提下,以未交费为由不认可诊疗关系的建立和存在,明显不成立。其次,患者在医院做最后一项检查的时间为当日14:40分,患者家属因患者昏迷急救呼叫时间登记为当日14:54分,死亡时间是当日16:10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已经发生争议,补交费用明显不可能。一、二审法院以患者及其家属未交费认定不存在诊疗关系的结论明显不能成立。最后,医生程某、孙福全因病人情况紧急遂立即对患者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出具相关检验报告,二人所做出的相关检查系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3、医疗服务合同往往是医疗关系形成的基础和前提,但侵权事实行为的存在本身并不以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4、根据医学常识,心电图已经显示患者有了危重的可能性,但诊疗医务人员并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的诊疗时间,导致死亡。被申请人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杜新侠、翟毅飞、翟毅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提交意见称,死者翟某某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做的心电图没有医师签字、医院签章,系死者儿媳利用其私人关系找大夫所做的检查,且检查后医生建议其再做进一步检查,其家属因检查人多遂决定回家,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医患关系。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死者翟某某与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是否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翟某某在事发当天因身体不适,由其儿媳孙仙丽带到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做检查,因孙仙丽系该医院B超医生,因此孙仙丽遂带翟某某在相关科室进行了头颅CT平扫、颈椎以及胸正位拍片、心电图三项检查,后孙仙丽带翟某某回家休息,在回家途中,病人突然发病,后经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孙仙丽带病人回家之前,并没有为翟某某办理挂号、交纳医疗费等,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也未安排医生为其进行医嘱等,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外,翟某某在进行了上述检查后,其家属即带其回家,说明在事发当时其家属根据当时的检查结果以及家属向相关医生的咨询情况,对翟某某的病情做出了判断,后在回家的途中病情恶化,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当时的心电图检查结果即可以确定当时患者病危、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救治而据此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构成侵权,申请人的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杜新侠、翟毅飞、翟毅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杜新侠、翟毅飞、翟毅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梅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石 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记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