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元丹措 陈贵 马轶强
案号:(2019)青01民终8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201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于2017年5月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8258元。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原审被告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玉、魏某、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明、上诉人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胜、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医院承担75%比例过低,请求支持80%比例承担责任;2.一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支持4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1.经鉴定医院在损害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为70%至80%,一审法院确定75%的赔偿比列不当,死者王应明正值青年处于人生的黄金阶段,是家庭的顶梁柱,医院应按照80%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2018年12月26日依法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辩论,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因医院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家人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4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辩称:1.对一审确定的75%的赔偿比例医院未上诉,一审按照医院在损害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确定75%赔偿已经偏高,上诉人80%的赔偿比例过高;2.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但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周期长,计算标准请法庭酌定;3.一审按照每人8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无依据,且3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青海的实际不符,明显畸高,应予纠正。
上诉人诉称
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上诉请求:1.王宝玉、赵四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20000元过高;3.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4250元和住宿费752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2.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王某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各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000元,无法律根据,且与青海的实际不符,明显畸高,应予纠正;4.上诉人预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一审未予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辩称:1.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西宁市已经居住10年之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生活费正确;2.鉴定费是因为医院侵权行为产生,应由医院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我方也有支出,未留下证据,不同意医院按照比例承担的请求;3.精神抚慰金坚持我方400000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的亲属王应明因2017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诊断为胆囊结石及肝右侧血管瘤,通过医院安排于3月25日下午在医院手术室由西安西京医院医师主刀做手术,做完手术转到病房,第二天早上8点至10点,病人出现意识丧失、心脏骤停三次现象,采用心脏复苏、电除颤等手段抢救,10点左右第二次进入手术室进行抢救手术,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ICU重症监护病房抢救,3月28日凌晨4点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解剖,王应明肝脏海绵状血管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病鉴字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王应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王应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80%。
另查明,王宝玉、赵四花夫妻系死者王应明父母,王宝玉、赵四花生育三子女,死者王应明生前与魏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王应明在医疗行为中存在手术止血不彻底、术后观察不严密、术后监护不当等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王应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75%较为合理,即死亡赔偿金为535140元×75%=401355元、丧葬费为33725.5元×75%=23607.85元,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的扶养费250236元×75%=187677元,被扶养人王某的扶养费为120773.6元×75%=90580.2元,医药费为23817.98元×75%=17863.49元;因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王应明死亡的主要因素,对死者的父母亲、配偶、子女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要求医院赔偿死者父母亲、配偶、子女各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酌情各赔偿80000元较为合理;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要求医院承担交通费12000元、尸检费120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医院在诉讼中提出其为死者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认为应当按比例承担,因医院并无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死亡赔偿金401355元、丧葬费23607.85元、医药费17863.49元;赔偿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扶养费187677元;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扶养费90580.2元;合计724083.54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00元,合计320000元。三、驳回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
经庭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认定的问题;3.一审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4.医院主张的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4250元和住宿费752元,应否按比例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一审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庭审中称,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医院占主导地位,患方没有相应的主动权和知情权,对所有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以及护理全部是医院单方主导和定制的,医院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请求判决医院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的代理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认可,庭审中辩称,王应明是本院医生,病情严重手术复杂,王应明是术后失血导致死亡,医院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显失公平。
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王应明与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王应明于2017年3月23日因右上腹部疼痛再度出现为持续性钝痛,向右侧肩背部放散,伴恶心呕吐前往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胆囊结石及肝右侧血管瘤,3月25日下午实施手术,后病人出现意识丧失、心脏骤停等现象,3月28日凌晨4点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解剖,王应明肝脏海绵状血管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月9日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经医院申请,2018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病鉴字9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王应明的诊断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王应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80%。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不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从医疗损害的事实看,不论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是造成医疗损害的必然和直接原因,结合本案对相应病历资料和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的质证,同时委托有关司法鉴定并得出的相关结论均可证实医院在对患者的手术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肝脏创面止血处理、血管结扎等的手术操作存在医疗过错;术后存在观察不严密、监护不当与患者术后大出血存在因果关系,致使患者丧失了再次手术止血的抢救机会;死者生前所患疾病不足以构成基本死因;该手术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对患者王应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医院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判确定赔偿比例75%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经查,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户籍系居民家庭户,户籍登记地址为青海省××县,双方认可王宝玉和赵四花从2009年9月起长期居住生活在西宁市××区。可认定王宝玉、赵四花长期居住生活在西宁市,其生活水平、消费性支出系城镇居民标准,故一审对本案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正确。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本案一审系2018年12月26日依法开庭审理并进行法庭辩论,理应根据青海省统计局提供的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述赔偿项目。该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相关规定。据此本案王应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确定为583380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535元,计算六个月确定为38268元。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王某生活费按照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343569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均应当按照75%赔偿比例予以承担。确定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535元,丧葬费28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77元。
关于王宝玉、赵四花、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王某的生活费,按照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473元计算,确定为343569元。解放军第九四一医院应当按照赔偿比例予以承担257677元。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应予纠正,上诉人第九四一医院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3.一审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死者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并未明确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根据精神抚慰金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害,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现状及司法实践,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20000元过高,予以纠正。二审确定80000元。
4.医院主张的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4250元、住宿费752元,应否按比例承担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鉴定费应当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考虑前往上海鉴定,双方前往人数均为二人,均有交通和住宿的支出,现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未保存住宿和交通的票据,但住宿及交通的支出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为宜。上诉人对鉴定费按比例承担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死亡赔偿金401355元、丧葬费23607.85元、医药费17863.49元、赔偿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扶养费187677元、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扶养费90580.2元,合计724083.54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死亡赔偿金437535元、丧葬费28701元、医药费17863.49元、赔偿被扶养人王宝玉、赵四花、王某生活费257677元,合计741776.49元”;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00元,合计320000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负担6559元,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负担2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负担13117.5元,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负担4372.5元。鉴定费12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负担9675元,王宝玉、赵四花、魏某、王某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元丹措
审判员陈 贵
审判员马轶强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喇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