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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民再16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高光 刘忠 张辉

案号:(2019)吉民再1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0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民申5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凡枝、王铁程及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被申请人吉大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324号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支持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吉大一院承担。再审理由如下: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吉大一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受害人**因血小板减少,于2015年11月4日晚10时左右入住吉大一院“血液肿瘤科”九楼病房。第二天,主治医生杨岩给**开具了“腹部彩超”、“心脏彩超”、“肺部多排CT”,因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要做“骨穿”,所以上述其他检查都没有做,但此时已经给**用药了,具体用什么药不知。11月6日早晨,**明显感到身体不舒服,但此时杨岩医生已出差,另一医生王聪让观察治疗。孟凡枝问值班医生刘文敬,血小板指标升了多少刘文敬告知,**的“心脏彩超”报告已经出来,孟凡枝感到非常惊讶,因为**还没有做过“心脏彩超”检查。医疗服务队郑杰(女)来到病房准备去做“腹部彩超”、“心脏彩超”、“肺部多排CT”三项检查。到CT室后,检查室告诉该项检查也已经做过了,去做“心脏彩超”检查,也被告知已经做完了。对此,**家属非常惊讶,通过查询得知吉大一院血液肿瘤科在**住院之前也入住了一名叫“**”的肿瘤癌症患者,他住十楼1055病房二床。**的检查于2015年11月5日都让他做了,但检查后的治疗方案却用在了九楼的**身上。第三天(11月7号)早上七点左右,**出现呕吐、大小便失禁、昏迷等症状。孟凡枝在找到当时的值班医生王聪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家属一方当时给长春市新闻媒体《城市速递》打电话投诉。在媒体过问此事后,吉大一院主动对**出现的病危症状进行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被转入重症ICU抢救治疗,但最终因病情严重,于同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服务人员郑杰的证人证言;吉大一院电脑资料;与吉大一院总值班人员及主治医生杨岩、王聪、医务科人员孔令昊等人录音资料予以证实。2.**去世前,吉大一院从没有给其家属下“病危通知书”,家属也不知道**的具体死亡时间。当吉大一院告知**死亡并让家属去购买入殓衣物后回到ICU重症监护室时,却不见了尸体。最终入殓衣服也没有给死者穿上。之后,**家属一直找吉大一院院领导出面解决尸体遗失事宜,但没有任何结果。后通过长春市市长热线电话(0431—84692057),才得知尸体被运送至长春市朝阳沟殡仪馆尸检中心。3.2017年9月12日当天,**家属向吉大一院追要尸体,被迫与院方人员发生争执时,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警。**家属要求警察配合向院方追要尸体,给予解决方案。根本没有出现“将尸体抬离医院、拒绝尸检”的情形。而此时,派出所在“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和现场“执法照片”都没有的情况下,却故意编造**家属“拒绝将尸体抬离医院、拒绝尸检”的虚假证明材料,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引用该“证明材料”,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的尸体都是被偷运走的,我们家属都没有见到,吉大一院都没有让我们家属在场,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纯属是在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吉大一院录制的视频是自编自导自演的,运走尸体的视频具体时间都没有,而且运走尸体时都没有让家属在场,视频中运走的尸体证明不了是**的尸体。**家属一直要求法院播放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全部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视频资料,法院多次开庭,但都举证不出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全部过程。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在没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取证的情况下,无端指责**家属不配合医院做“尸体解剖”,导致医疗事故责任不明,由此判令我方败诉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判决将吉大一院为了抢救患者**而支出的费用强加于孟凡枝一方是错误的。本案中,由于吉大一院未经诊断而错误用药的行为,导致**在入院后第三天就出现了严重的生理异常反应,直至结束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代替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抢救过程中,对于出现的所谓抢救费用83万余元,吉大一院有说明、告知义务。但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庭审活动,吉大一院均不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对于其为了补救错误的诊疗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吉大一院自行承担此费用。再次,一、二审判决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错误的事实,不仅判决驳回了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无视吉大一院是因为其错误行为才采取的抢救行为,并因此支出了83万余元的抢救费用的事实,错误地判令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承担此损失。最后,一、二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原则错误,本案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吉大一院应承提举证责任,即本案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非谁主张、谁举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吉大一院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吉大一院参与处理此事的张瑞男出庭作证,以及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证明**家属拒绝在尸检告知书上签字、拒绝将尸体抬离医院、拒绝尸检。患者**死亡后,吉大一院多次与死者**家属沟通,告知其进行尸检,但**的家属拒绝在《尸检告知书》上签字,并明确拒绝将尸体抬离医院,然后家属离开疗区。医生多次与家属电话联系,家属拒接,发短信也不回(短信内容包括告知其尸检和尸体必须抬离病房等),家属返回ICU病房,在医院大吵大闹,故意扰乱医院秩序,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也与**家属就尸体存放及尸检相关事宜沟通后,家属明确表示拒绝将尸体抬离医院,同时拒绝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经多次劝解无效后,将死者**尸体强行抬至朝阳沟尸检中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所以,**死亡后未在死亡有效时间内尸检的责任及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在**家属一方。吉大一院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孟凡枝、王伶利、王铁程没有证据证明吉大一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患者**生前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所欠医药费83万余元由其继承人承担,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患者**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13天,医疗费用共计838511.14元,扣除**所交的住院押金7300元,尚欠831211.14元。这一事实有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预结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吉大一院就医,接受治疗,就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患者**已死亡,对其生前所发生的该笔债务,由其继承人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3.关于患者入院后检查时,未发生检查结果错报和延误。患者入院前1天出现发热,全血细胞减少,依据病情需行肺部CT检查。2015年11月6日患者肺部CT申请单被我院服务队携带并带领我院肿瘤科另一疗区同名同姓患者进行检查。本案**前往放射线科行检查时发现条码已被使用,医生立即联系服务队核实情况后,重现开具肺部CT检查,重新检查时,本案**家属亲自监督陪同,完全按照住院号(唯一身份标识)核对,并于16:00完成检查,胶片由患者家属亲自领取,交由主治医生。心彩、腹彩也是在病人服务中心陪检员郑杰亲自陪同下检查完毕,并未引起检查结果错报及延误,且因患者发热入院,已给予广谱强效抗生素经验治疗,未对患者治疗造成任何影响及延误。吉大一院肿瘤中心另一疗区同名同姓患者为多发性骨髓瘤患者,为规律化疗入院,肺部CT仅为少许炎症,无抗生素应用指征,且本次住院期间并未应用抗生素。且本案**完成肺部CT时,两者均未出肺部CT报告,本组医生只看到本案**肺部CT胶片,因此不存在根据另一个**肺部CT对当事人进行治疗的情况。4.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警,处置合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实事求是,并有录像资料佐证。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8日医患沟通记录,证明吉大一院同意先不管费用,给转入ICU积极治疗,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支付抢救费用错误。2.患者**的检查清单(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证明患者**在未做心脏彩超、肺部多排CT检查,但将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误作为本案患者**的检查结果,吉大一院存在误诊。3.**的用药清单(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出现严重的心衰,但吉大一院一直未对症下药,存在误诊误治行为。4.杨岩医生的录音资料,证明杨岩说不管欠不欠费,都保证最佳治疗,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支付抢救费用错误。5.主治大夫王聪录音,证明吉大一院使用错误诊断报告对患者**进行错误诊治,由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支付抢救费用错误。6.郑杰的影像录音资料,证明吉大一院存在将另一名患者**的检查报告传到本案患者**处。7.长春市朝阳分局治安大队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出具人名单,不符合规定,是无效证明。8.与中央某新闻媒体、长春市卫计委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寻找**尸体,不存在拒抬尸体和拒绝尸检。吉大一院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目录所包含的新证据都在一二审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本案已经到再审期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关于检查清单,这个清单是患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的医疗费用的清单,并且该清单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出示进行了质证,证明**欠吉大一院医疗费用83万余元。关于心脏彩超、用药清单也在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杨岩教授的录音资料,在一审时也进行了举证、质证,这个录音没有前后,只是说了医院对患者的救治是出于职业所需,并不是不管你欠不欠费,就算欠费了我们也得进行医治,我们都进行过了催缴所欠费用,只是对方没有缴费。关于医患沟通记录单。只能证明病情加重需要去ICU进行治疗,并不是不需要交住院的医疗费。关于王聪的录音,在一审的时候也已经质证过了,而且不是新的证据。关于郑杰的证据也质证过。关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大队领导的通话录音,在一审的时候举证过,我们有异议,没有这个领导,也没有这个领导的名字,是不是治安大队的领导都不清楚。另外,他个人也不能否定派出所证明的效力。中央新闻媒体的通话录音及市卫计委的通话录音,也与治安大队的那个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医患沟通记录和杨岩医生的录音资料内容只能证明先不考虑医疗费用而进行治疗,并不能证明吉大一院同意免除该医疗费用或者认可应由吉大一院承担;患者**的检查清单、杨岩医生的录音资料、主治大夫王聪录音、郑杰的影像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确有给患者**开具的检查项目被另一名患者**所做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吉大一院根据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给本案患者**用药;**的用药清单只能证明**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大一院存在误诊误治情况;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大队领导的通话录音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答疑,不足以否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效力;中央某新闻媒体、长春市卫计委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家属通过拨打电话寻找尸体及向新闻媒体反映吉大一院偷运尸体的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他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吉大一院是否存在依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给本案患者**用药既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起因,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孟凡枝、王伶俐、王铁程认为吉大一院在入院检查时给本案患者**开具的“腹部彩超”、“心脏彩超”、“肺部多排CT”三项检查被另一名同名同姓的癌症患者**所做,怀疑吉大一院用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用药于本案患者**身上,导致**病情加重。吉大一院认可给本案患者**开具的“肺部多排CT”检查被另一名同名同姓的患者**所做,但否认“腹部彩超”、“心脏彩超”检查发生上述情况,亦否认按照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给本案患者**用药。综上所述,本案需要查清的关键事实是“吉大一院是否存在依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给本案患者**用药”。因该事实并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属于医学专门问题,并且需要调取另一名患者**的病历,故应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来解决。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吉大一院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委托鉴定事项中并未明确鉴定“吉大一院是否存在依另一名患者的检查结果给本案患者**用药”这一事项。原审法院亦未就这一双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启动鉴定程序,进而导致未对该主要事实进行审理。另外,吉大一院为证明患者**家属拒绝尸检而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亦应进行调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光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秀玉

书记员  张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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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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