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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632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蔚  周艳陈皓

案号:(2019)苏民申63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6-1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长红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长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有关医院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的认定极为偏袒医院,极度放大患者的自身病情因素,严重歪曲本案事实。由于市二院的延误过错导致王长红颅内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市二院应在本案中承担至少80%以上的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有关护理人数为一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王长红体型偏胖且属于重症颅脑损伤患者,二次出血后就一直是植物人状态,需要特殊护理依赖,一个人护理王长红根本无法满足现实护理需要。原审法院对于王长红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严重剥夺王长红的救济权利。3.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第一,原审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王长红丈夫葛某一直在护理王长红,葛某所在单位因其长期请假无法上班于2016年9月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2014年9月王长红出ICU后,葛某又请一名护工共同护理王长红。护工费用以及葛某的误工费应计入护理费。第二,原审法院应支持王长红在江阴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三,营养费20元/天无法满足王长红的营养需求。第四,王长红虽已退休,但其在发病之前在江阴做摆摊生意,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明显不当。第五,6000元交通费明显过低,无法弥补王长红的交通费损失。第六,市二院的过错导致王长红处于植物人状态,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第七,鉴定费用按照比例承担不合理,应由医院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王长红主张案涉鉴定意见有关医院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的认定显失公平,且一人护理无法满足实际护理需求,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长红因头昏头痛症状入住市二院治疗,经市二院手术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应病历资料等作为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市二院在不具备综合介入技术资质的情况下收治颈内动脉瘤破裂患者王长红并实施介入栓塞术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病程中医院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延误了治疗时间,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患者目前呈植物状态生存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素。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应王长红要求市二院提供的相应病历资料。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由此可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市二院对王长红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长红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本案鉴定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王长红的重新鉴定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案涉鉴定意见明确王长红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一人长期护理并长期予以营养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一人护理王长红,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王长红主张原审法院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且鉴定费用按照比例承担不合理,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长红在入住市二院治疗时已退休,其陈述退休后在江阴做摆摊生意,但未能够提供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该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确定。案涉鉴定意见已明确护理人员为一人,且王长红家人为其雇佣了护工,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酌定护理费240912元,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王长红已有护工的前提下,其丈夫葛某不再另计误工费或护理费。王长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护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王长红主张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其在江阴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案是王长红与市二院之间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且损害事实发生在市二院。王长红在江阴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发生在本案损害之前,因此其在江阴中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市二院承担。第四,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案涉鉴定意见以及损害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长红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经审查,王长红在一审中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酌定支持2.5万元并无不当,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第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鉴定费用11880元,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认定各分担50%,亦无不当。

综上,王长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长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陈 皓

法官助理  缪 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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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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