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文东 宋敏芳李宏宁
案号:(2020)青01民终4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红十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东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红十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马睿,李东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海红十字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关于民事责任比例的分析有失偏颇,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没有分析的过程,仅仅以“从李东芸受到伤害的原因及病情,该民事责任比例,酌定由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90%”一句话一笔带过,难以服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比较特殊的侵权纠纷,此类纠纷,侵权人一般均为过失,且医疗行为本身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风险,具体本案而言,虽鉴定机构意见为“主要因果关系”,但从51%至99%均为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90%的责任对医疗机构明显不合理,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于有关赔偿费用的认定错误。1.住宿费。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来的住宿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惠、刘婉秋的交通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原审判决在支持了护理人员护理费的同时,又支持了任伟国、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来等4人的护理费,显属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未对李东芸向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借款18万元及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6486元予以抵销错误。李东芸对于借款18万元及鉴定支出6486元的事实均认可,且该两笔款项均和本案直接相关,完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东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东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红十字医院赔偿李东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446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李东芸至青海红十字医院就诊,门诊以“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收入肝胆胰外科住院。2016年2月1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腹腔粘连松解术”,201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085.67元,个人自费5043.10元。2016年2月20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69250.87元,个人自费29498.60元。2016年6月1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19元,个人自费951.25元。2016年6月4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1日出院,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94242.9元,个人自费84029.94元。2016年9月1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2812.7元,个人自费95856.42元。2016年10月1日,李东芸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362.19元,个人自费428.16元。2016年11月24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105.96元,个人自费3507.85元。2017年4月2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889.20元,个人自费3059.84元。2017年4月18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中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237.60元,个人自费2750.84元。2017年5月23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3112.96元,个人自费4851.53元。2017年6月26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7月1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16.88元,个人自费320.78元。2017年7月4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9月7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21639.8元,个人自费90463.25元。2017年9月7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58697.5元,个人自费22956.27元。2017年10月31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6632.2元,个人自费35520.29元。2019年6月10日,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总计6479.2元,个人自费5432.97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3532.42元。2016年5月23日在广东康爱多连锁店有限公司购买康乐保造口袋花费254元,2016年9月8日在南京百济新特药房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360元。在上述治疗期间,2016年,李东芸向被告青海红十字医院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李东芸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陪护产生的护理费94325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任伟国护理174天、李东娟护理160天、李东霞护理78天、李东来护理40天。李东芸在2016年至2019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交通费为17005.15元李东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前往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为3480元。任伟国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至2019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为17516.5元。任奕霏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2018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为4750元。李东霞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2017年、2019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交通费为6764元。李东娟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2017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为6755元。李东惠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为976.5元。刘婉秋陪同李东芸在2016年往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为976.5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李东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前往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其本人及任伟国、李东娟、李东霞、任奕霏、李东来、马卫东产生的住宿费为35957元。另查明,李东芸在住院治疗等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2016年59404.69元,2017年93381.1元,2018年69824.53元。又查明,2019年10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青海红十字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东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东芸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属主要因果关系,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2、被鉴定人李东芸结肠部分切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小肠部分切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胆囊切除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中被鉴定人李东芸胆囊切除与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李东芸营养期评定为自2016-02-16手术之日起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东芸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诊疗过中李东芸身体受到损害,对于损害原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东芸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属主要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因医疗诊治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芸承担次要责任,从李东芸受到损害的原因及病情,该民事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由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90%,李东芸承担10%。关于李东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系李东芸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费,青海红十字医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401817.51元。误工费,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2016年、2017年误工损失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的误工损失,虽为李东芸预估,但青海红十字医院在庭审中也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故李东芸的误工损失为222610.59元。住宿费,青海红十字医院对原告李东芸、任伟国、任奕霏、马卫东的住宿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以确认。青海红十字医院虽对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来的住宿费持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李东芸的病情及多次前往外地治疗需被照顾的实际情况,该住宿费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故住宿费为35957元。交通费,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任伟国、任奕霏、马卫东前往南京、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惠、刘婉秋的交通费持有异议,如前住宿费所述,该交通费也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为58220.65元。护理费,李东芸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青海红十字医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94325元。对于任伟国、李东霞、李东娟、李东来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虽李东芸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但从李东芸多次住院治疗及病情的实际情况考虑,上述人员的护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李东芸虽提交上述人员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实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鉴于上述人员存在护理李东芸的事实,该护理费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2018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按照西宁市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334元计算,任伟国为19331.4元(111.1元/天×174天)、李东霞8665.8元(111.1元/天×78天)、李东娟17776元(111.1元/天×160天)、李东来4444元(111.1元/天×40天),合计为50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青海省各级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李东芸住院4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60元(458天×70元/天)。营养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李东芸的营养期评定为自2016-02-16手术之日起24个月,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主张的营养费不持异议,故为365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故为104676元。精神抚慰金,青海红十字医院的诊疗过错对李东芸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青海红十字医院的过错程度、造成李东芸身体损害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用16950元,青海红十字医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东芸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为1103383.94元,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1103383.94元×90%=993045.546元,对于青海红十字医院借于李东芸用于医疗费的180000元、进行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6486元,青海红十字医院未提起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遂判决,青海红十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东芸医疗费等费用993045.55元。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8001元,由李东芸负担1618元,青海红十字医院负担638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青海红十字医院与李东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青海红十字医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李东芸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存在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李东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东芸在2016年治疗期间向青海红十字医院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青海红十字医院因本案进行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64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划分及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二、一审确定的李东芸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
关于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划分,本案一审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海红十字医院对李东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主要因果关系,李东芸在该医疗事故中残疾程度被评定为九级。该鉴定意见,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亦予以采信。另根据该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青海红十字医院对该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芸承担次要责任,该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根据李东芸伤残等级及造成的后果酌定由青海红十字医院承担90%,李东芸承担1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青海红十字医院的诊疗过错对李东芸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过错程度、造成身体损害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并未明显显失公正,但一审对此又进行责任划分错误,应于纠正,李东芸并未对此上诉,故将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45000元。
关于一审确定的李东芸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关于护理费,李东芸在治疗期间因该医疗事故造成生活行动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陪护共计452天,其中任伟国护理174天、李东娟护理160天、李东霞护理78天、李东来护理40天。一审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2018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按照西宁市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334元计算,任伟国为19331.4元、李东霞8665.8元、李东娟17776元、李东来4444元,合计为5021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本案中李东芸的病情需多次前往外地医院治且需他人护理,李东芸及护理人员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均为合理支出,本院对此费用亦予以确认,故对一审确定的护理费50217.2元、交通费58220.65元、住宿费35957元本院均予以维持。
李东芸在2016年治疗期间向青海红十字医院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青海红十字医院因本案进行鉴定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486元,对此青海红十字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东芸亦同意,对于该两笔款项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为避免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款项在本案案涉款项中一并处理。对于借款180000元与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青海红十字医院因进行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6486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青海红十字医院应承担90%即5837.4元(6486×90%),李东芸应承担10%即648.6元(6486×10%)。李东芸在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为401817.51元、误工费222610.59元、住宿费35957元、交通费58220.65元、护理费144542.2元(专业人士护理费94325元+亲属护理费50217.2元)、伙食补助费32060元、营养费36550元、鉴定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104676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382.95元,上述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青海红十字医院应承担948044.665元,青海红十字医院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93044.67元,折抵李东芸应向青海红十字医院支付的借款180000元及应负担的鉴定费、交通费648.6元为812396.07元,上述款项应由青海红十字医院给付李东芸。
综上所述,青海红十字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案涉款项未作处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红十字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东芸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2396.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8001元,由青海红十字医院负担5201元,由李东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2元,由青海红十字医院负担10401元,由李东芸负担5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东
审判员宋敏芳
审判员李宏宁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古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