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吴媚媚 王维赵旭
案号:(2020)桂02民终11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继琴、周继军、周建平、周灵慧、周灵丽、周青霞(以下简称周继琴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继琴等六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人民医院赔偿周继琴等六人1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在周继琴等六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关键证据即蒋某完整病历过程中,偏袒人民医院,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0月,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人民医院拒不提供蒋某完整病历复印件,周继琴等六人依法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人民医院拒不提供蒋某完整病历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偏袒。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对2018年1月19日封存的病历当庭进行开封标序后,就己先于周继琴等六人取得蒋某的病历原件、复印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却继续对人民医院拒不向提供蒋某完整病历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偏袒,当庭口头驳回了周继琴等六人在法庭上申请复印蒋某病历的正当诉求。自2019年10月22日起,周继琴等六人多次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人民医院医务科寄送《预约复印病历申请书》,并多次前往人民医院医务科、档案室请求复印蒋某完整病历。但人民医院当面拒绝周继琴等六人的请求,也拒签周继琴等六人向人民医院寄送的《预约复印病历申请书》。2019年10月29日周继琴等六人才从人民医院医务科取得蒋某病历。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收到周继琴等六人向法院请求对人民医院对蒋某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也未作出书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周继琴等六人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邮寄和当面递交方式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人民医院对蒋某病情进行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范,人民医院是否对蒋某病情进行过度医疗致其心跳骤停及人民医院对蒋某采用放弃治疗方案让家人接其出院致其半路死亡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及其参与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书》书写不规范及遗漏项目的地方向周继琴等六人释明,并让周继琴等六人进行修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口头通知周继琴等六人,已将《司法鉴定申请书》交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但该中心以之前未对蒋某进行尸检,回复不能进行死因鉴定而退卷,口头驳回周继琴等六人的鉴定请求。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周继琴等六人提出,由于人民医院拒不提供蒋某完整病历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二)的规定,应推定人民医院有过错,不需进行鉴定就可以依法当庭作出宣判。但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采纳周继琴等六人的意见,中途休庭,安排延后开庭审理。2019年10月29日,周继琴等六人从人民医院医务科取得蒋某病历时,离一审法院通知2019年11月14日第三次开庭所剩时间不多,因时间紧迫,周继琴等六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了《司法鉴定及延期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周继琴等六人的鉴定及延期审理的申请没有受理,也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仍然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周继琴等六人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在拿到病历后联系了北京、上海等地的一些司法鉴定机构,但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称只受理法院委托,不接受个人委托。所以,在本案司法鉴定尚未进行之前,周继琴等六人提出以下辩论意见: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在封存的病历中,没有见到2014年12月8日、9日的病程记录。是人民医院隐匿或拒绝提供该记录,还是销毁了该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二、三项,不需经过司法鉴定,即可推定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二、蒋某心脏骤停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病理,2014年12月11日早07:03,提示呼吸性酸中毒,二型呼吸衰竭。医生、护士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将蒋某即刻转入重症监护室,而是在普通病房任其病程进展,延误40分钟后蒋某发生心跳骤停的损害结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人民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蒋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负责蒋某诊疗、护理的医生、护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应由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周继琴等六人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次开庭时,周继琴等六人在法庭上口头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2019年10月24日,周继琴等六人通过邮寄和当面递交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周继琴等六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没有受理,也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依旧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一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书中记载周继琴等六人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邮寄和当面递交方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没有记载周继琴等六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司法鉴定及延期审理申请书》的情况,没有记载周继琴等六人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列举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对周继琴的住址记载有笔误,在诉讼费计算上亦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人民医院对蒋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蒋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患者是出院后死亡,未进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确,过错及因果鉴定无法进行是由蒋某自身原因造成;2.周继琴等六人自称已经在人民医院取得蒋某的病历,故人民医院不存在拒不提供病历的情形;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蒋某于2015年1月3日在人民医院结束治疗并出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赔偿案件为1年,故周继琴等六人应在2016年1月2日前主张权利,且周继琴等六人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已届满,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周继琴等六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4.人民医院不存在不让周继琴等六人复印病历的情形;5.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将所有病历资料原件予以封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留于人民医院,在2018年1月19日前,周继琴等六人未向人民医院提出复印或封存的要求,在封存后,由于封存的是原件,需要解封后才能复印,不存在人民医院拒绝复印封存的情形,周继琴等六人亦认可2019年9月20日当庭开封医学病历资料,周继琴等六人关于拒绝封存复印医学病历资料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周继琴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民医院赔偿周继琴等六人损失236218元;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5日蒋某(已故)因咳嗽进入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坠积性XX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014年12月11日蒋某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术成功后,转入重症医学科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当天,人民医院向周灵慧、周青霞两次出具关于蒋某的病危告知书。2015年1月3日蒋某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治疗效果差,经过人民医院向患者告知病情及预后,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心脏骤停2.坠积性XX3.感染性休克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5.心肺复苏术后6.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同日,蒋某死亡。周继琴等六人认为,蒋某因在人民医院未得到及时、合理、正确的救治,致使贻误病情产生死亡结果,酿成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周继琴等六人申请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人民医院对蒋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移送鉴定后,因蒋某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判定,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并退卷。
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某生前育有子女共六名,分别是周继琴等六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周继琴等六人应当对人民医院治疗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蒋某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确,过错及因果鉴定无法进行,且周继琴等六人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周继琴等六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继琴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周继琴等六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周继琴等六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经过人民医院向患者告知病情及预后,家属要求出院”有异议,并认为是出于无奈被迫出院,另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蒋某的病历中缺失2014年12月8日、9日的病程记录,且对蒋某入院情况、死亡原因、病程发展等情况亦未能查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医院提交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成年人)》,2015年1月3日人民医院已向患者告知蒋某的病情及预后,蒋某的儿子周建平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成年人)》上签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周继琴等六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周继琴等六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确认蒋某治疗期间的全部经过及状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继琴等六人提出的遗漏事实均为诊疗过程及诊疗行为,而该诊疗过程中涉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对蒋某治疗过程中出现的症状及死亡结果之间有过错参与度,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该争议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全面、系统的审查后才能下定论,故一审法院未列明蒋某所有的病程发展情况及记录并无不当,并不属于遗漏事实。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周继琴等六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3日,周青霞作为原告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拖延施救、违规操作,导致其母亲蒋某病情加剧恶化,最终不幸死亡,诉请被告人民医院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周青霞依法提交蒋某其他子女的身份信息后依法追加原告参加该案诉讼,但周青霞未予提供,该院遂于作出(2018)桂020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继琴、周继军、周建平、周灵慧、周灵丽、周青霞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继琴等六人认为人民医院对蒋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蒋某死亡,请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因人民医院对蒋某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同日蒋某死亡),故本案医疗损害纠纷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应适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15年1月3日起,周继琴等六人就应当知道蒋某的生命健康权已受到不法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至2016年1月2日届满。本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周青霞作为原告于2018年1月3日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周继琴等六人再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直至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而人民医院一、二审庭审及周青霞第一次诉讼中均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周继琴等六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正确审查和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一审法院未正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裁判,而是已经就本案诉请进行了实体审查和判决,现周继琴等六人二审中仍坚持认为人民医院在对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的应予鉴定的情形,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人民医院对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周继琴等六人应承担本案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分析及认定正确,在无法确定蒋某的死亡原因这一前期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蒋某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判定”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并退卷,并无不当。至于周继琴等六人认为一审未依法按照其变更的诉请予以审理和判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最后一次开庭时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第一次庭审中的诉请”,一审以举证不能驳回周继琴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继琴等六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继琴、周继军、周建平、周灵慧、周灵丽、周青霞已预交4843元),由周继琴、周继军、周建平、周灵慧、周灵丽、周青霞负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媚媚
审判员 赵 旭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赵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