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盛知霜 曾明王晓虹
案号:(2020)湘01民终38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的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蔡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并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变更后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认定过低,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
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赔偿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各项损失104370元;二、判令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江家舟因上腹部疼痛伴皮肤巩膜黄染10余天救治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住院治疗3天,2018年11月3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休克3、梗阻性黄疸ENBD置管术后4、胆管CA。出院医嘱:建议住院继续积极治疗。住院治疗产生费用22839.02元。同日,江家舟死亡。
庭审中,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江家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如对江家舟的死亡不能进行死因推定,则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对江家舟的医疗过程中,其诊断符合医疗规范,对其进行ENBD有手术指征,未见明显禁忌症。ENBD术中未有记录显示有违反医疗规范的情况及操作失误,患者家属拒绝部分治疗措施延误抢救时机和影响救治效果。但下列情况的存在提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在对江家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轻微过错。①应针对年老、体弱、急症病人,其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更高,应更重视术前准备工作,院方术前准备欠充分。②患者行ENBD术后很快出现上消化道出血,院方及时发现诊断并做出相应处理,但休克的诊断和治疗措施滞后。③护理记录不完整。
另查,江家舟出生于1941年7月19日;汪晓英系江家舟的妻子,江粉珍、江汪杰、江杰系江家舟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家舟经过医疗行为而死亡,一审法院依法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患者家属拒绝部分治疗措施延误抢救时机和影响救治效果。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存在过错,原因力为轻微作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存有异议,其举证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过错分析,酌定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
对于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所产生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28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元/天×3天=180元;3、护理费,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酌定为450元;4、交通费,结合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的当庭陈述,酌定为2000元;5、死亡赔偿金,江家舟死亡时年龄为7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6698元/年×5年=183490元;6、丧葬费,依法认定为73300元/年÷12月/年×6月=3665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8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4309.02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需支付汪晓英、江汪杰、江杰、江粉珍294309.02元×5%=14715.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支付赔偿款14715.45元;二、驳回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承担267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4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认定是否过低、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对江家舟的医疗过程中,其诊断符合医疗规范,对其进行ENBD有手术指征,未见明显禁忌症。ENBD术中未有记录显示有违反医疗规范的情况及操作失误,患者家属拒绝部分治疗措施延误抢救时机和影响救治效果。但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在对江家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轻微过错。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其举证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过错分析,酌定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认定是否过低、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酌定3天共计450元,上诉人于二审中仍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用的认定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元\\天×3天=180元妥当。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但根据江家舟住院治疗所需及上诉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依据了上诉人精神伤害程度并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汪晓英、江粉珍、江汪杰、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