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康永杰 刘亚伟郭逸群
案号:(2020)辽14民终9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48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由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患者姜桂华的病情及其治疗、抢救的过程,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尽到抢救义务。但抢救近40分钟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未能成功挽回患者生命,1:55时宣布患者死亡。二、医生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从病历可见,医生忠实地履行了对患者的救治职责,其诊疗行为包括诊断结论、治疗原则、治疗措施(用药)以及抢救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0条(二)项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己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意见不能成立。1、医院没有尸检告知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患者死亡后家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尸体火化,医患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因此也没有涉及到尸检问题。鉴定意见书称院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并认为没有做尸检责任在医院,所以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结论是错误的。2、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本案患者死亡这一结果是客观事实,因为没有对死者进行尸检,意见书说“患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因为没有尸检就无法知道导致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但意见书又说,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诊疗行为是患者死亡的原因。前面说死亡原因不明,后面说诊疗行为是患者的死亡原因。这明显违反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客观上,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则不能对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即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没有尸检就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也就不能进一步得出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在上述情况下,参与度失去了法律意义。更何况意见书写为“主要一全部责任程度”,存在让人无法取舍的矛盾。3、鉴定意见歪曲事实。鉴定意见说(1)病史记录有矛盾,而庭审查明所谓的矛盾是病历付页第8页,“17—12—30—1:20”,这很明显是手书人习惯性笔误,将31误记为30。这些笔误只是瑕疵,不是矛盾。(2)鉴定意见说抢救用药不规范,问出庭鉴定人不规范指的是什么或规范用药是怎样的却不作正面回答。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在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如此,病历显示,患者住院后凌晨1:20时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的紧急状况,医生对生命垂危的患者实施抢救,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己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二)项规定,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还应当考虑到如下因素:上诉人是乡镇医院,相比北京、上海、沈阳的三级医院在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设备条件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这是客观事实。本案一审时,法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即直接让当事人到中级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进入鉴定程序,违反最高法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审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撤销;患者家属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四人各种经济损失336687.50元;2、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岳国民系死者姜桂华(1953年4月3日出生)的丈夫、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分别为岳国民和死者姜桂华的长女、长子、次女。2017年12月30日下午4时25分许,患者姜桂华因头迷头痛恶心1天,伴心前区不适疼痛半小时到被告处诊疗,初步诊断为冠心病、脑梗、高血压,姜桂华便住院进行治疗,医院对患者姜桂华进行了对症治疗,但患者姜桂华于2017年12月31日1时55分在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向一审法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事项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姜桂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双方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患者姜桂华死亡时没有进行尸检鉴定,鉴定时双方均同意按住院病志记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经专家鉴定组讨论分析,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姜桂华头迷头痛恶心1天,伴心前区不适疼痛半小时于2017年12月30日入院,经检查初步诊断:心绞痛,脑梗,高血压,入院给予5%GS18OmL+欣康30mg、0.9%NS150mL+丹川10mL,0.9%NS15OmL+血栓通450mg静脉输液。口服银丹心脑通4粒,丹参滴丸10粒、氨酚待因片2片。19:30出现恶心,呕吐、心前区痛、出汗,给予曲马多8mg肌注,20:50再次出现恶心、呕吐,给予爱茂尔2mL肌注。12月31日01点20分出现呼吸停止,面色青紫,立即进行抢救,吸氧,肌注肾上腺1mg、尼可刹米0.375维持胸外按压,01点45分又注射肾上腺素lmg,抢救无效,于01:55宣布临床死亡。综上:1、患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院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2、院方在病史记录、观察及抢救过程中有不当之处:(1)病史记录有矛盾,记录内容与实际应履行的诊疗活动不全面或不正确,(2)抢救不规范,未建立静脉通道,抢救用药不规范。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主要一全部责任程度。五、鉴定意见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主要一全部责任程度。”且鉴定人黄某应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请求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为了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451元、住宿费594元、鉴定费15000元。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请求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姜桂华死亡给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366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生命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亲属姜桂华于2017年12月30日下午4时25分许,因头迷头痛恶心1天,伴心前区不适疼痛半小时到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处诊疗,姜桂华在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姜桂华进行了治疗,但姜桂华于2017年12月31日1时55分在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主要一全部责任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可对患者姜桂华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医院应按责任赔偿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姜桂华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34496元(14656元/年×16年),一审法院认为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标准计算,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96元(14656元/年×16年);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34546.5元,符合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姜桂华死亡有因果关系,姜桂华死亡给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处理姜桂华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的丧葬费已包括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要求赔偿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451元、住宿费5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收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综上,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96元、葬费34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451元、住宿费594元,以上共计336087.5元,由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70%计2356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各种经济损失235681.25元;二、驳回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负担655元,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28元。
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就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姜桂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组织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主要一全部责任程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酌定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岳国民、岳利娟、岳振元、岳利伶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0元,由兴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