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赵洪梅 吴玉刚王嘉莉
案号:(2020)辽14民终7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6)辽140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14民终6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的负责人朱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被上诉人李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医患关系,上诉人的天职就是救死扶伤,虽然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医疗纠纷,经过一审法院两次审判,但上诉人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还是认真对待此事,又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应该提供的证据和材料。现在,一审法院虽然把此案件审判了,与第一次结果一样。程序没有违法而实体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2019)辽14民终632号内容判决。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做鉴定了,而一审法院还按照原鉴定下判决是错误的,证据采信不妥,一审法院造成了判决结果错误,纯属错案。总之,一审法院虽然按《民事诉讼法》程序办,但违背《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用《侵权责任法》表面看是正确的,但证据采信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给上诉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汉武辩称,他是救死扶伤,他作为医院院长,第一次做手术让我借用合作医疗赵金雨的卡做的手术,第二次手术用王永成的医疗卡做的手术,他是图名图利,他说做伤残鉴定,现在7年了,再做鉴定有这个道理吗,他全部歪曲事实,做伤残鉴定北京医疗鉴定中心,北京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法院判决了两次,我的手续全部在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69,455.03元;2、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服务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汉武因病入住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治疗,主要诊断结论为右锁骨骨折,三级护理、同月20日出院;后于同年3月21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主要诊断结论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二级护理,同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1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汉武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论述内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页需要考虑因素有(2)载明“外伤因素及第二次手术均有致右侧臂丛神经(右侧尺神经)不全损伤的可能”。2018年9月6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57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汉武右侧正中神经、右侧尺神经损伤,导致支配肌群肌力4级及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0.29元、检查费369.80元、误工费47元/日×1332日计62,604元,护理费47元/日×19日x1人计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计570元、残疾赔偿金13,747元/年x11年x10%计15,1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86,81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于诊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十级伤残结论无意见,与此相关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十级伤残与被告的诊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在2018年2月8日出具(京)
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页需要考虑因素有(2)载明“外伤因素及第二次手术均有致右侧臂丛神经(右侧尺神经)不全损伤的可能”,故原告十级伤残与被告的诊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应予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外伤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关联,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武经济损失86,818.79元的80%即69,455.0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在证据采信、认定事实上是否存在错误。对于李汉武的鉴定问题,在重审中李汉武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因为本案属于人身伤害的鉴定,故需要李汉武本人的配合才能进行,因其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不能,故法院无法再行委托鉴定。但因为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曾出具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判决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汉武身体伤害程度及形成伤害过错的因果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王嘉莉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