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谭明娜 李莹王芳
案号:(2020)鲁09民终4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皮肤病防治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1921.4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0年8月3日到被上诉人处就诊,2009年9月25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无论是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均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根据2002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双手起小皮疹到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反应停、氯喹等药物错误,并且未告知上述药物的副作用,上诉人服用该两种药物后导致了严重身体损害。上诉人服用这两种药物发生过敏反应,诊断为药(剥脱性皮炎)等,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一年多,两次尿检均显示尿蛋白增高,且为递增增高。尿蛋白增高是诊断肾脏损害的指标,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已经发生肾脏损害,也没有为上诉人采取治疗措施或告知上诉人及时治疗肾脏损害,导致上诉人病情恶化,发展为慢性肾衰竭。以上诊疗经过均有证据证明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慢性肾衰竭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即便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也已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市岱岳区皮肤病防治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并非因双手起小皮疹到答辩人就诊,而是因多形性日光疹到答辩人处就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这一举证责任的承担也是明知的,故几次起诉中先后申请了多次鉴定但均被退鉴,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21.4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3日,原告因双手起小皮疹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出具反应停、氯喹等药物。2000年8月4日原告到泰山区卫生院就诊,自述近一天来,自从口服反应停后,面部及全身覆有点滴状、淡红色皮疹,伴有全身瘙痒、恶心、呕吐,曾在家口服息斯敏等药物无效后就诊,诊断为过敏。2000年9月1日,原告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药疹(剥脱性皮炎),9月8日到该医院复诊。2000年9月3日原告到泰山区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药疹(剥脱性皮炎)。2000年10月25日、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尿液检验,尿蛋白检验为“+”,2000年11月7日,尿蛋白检验为“++”。2001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2000年11月22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验后于11月24日就诊,2001年4月25日检验后发现尿检异常。2001年5月11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诊断为大泡表皮松解。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后原告不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的纠纷,双方曾于2002年5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08年8月3日为乙方治疗多形性日光疹,引起了医疗纠纷,经岱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经泰安市卫生局协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助伍仟元(5000.00),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二、乙方同意于签收上述补助的当日撤回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本协议为该医疗事件的终结处理,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均永不追究相互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自2015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肾脏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均对上述申请作出退鉴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其患有尿毒症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因治疗尿毒症透析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192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的慢性肾衰竭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2000年8月3日因双手起小皮疹到被上诉人处就诊,2009年9月25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均发生在2010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裁判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2000年8月3日因双手起小皮疹到被上诉人处就诊,2002年5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经岱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于2015年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2009年9月25日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与2000年8月3日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是否属于2000年8月3日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肾脏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均对上述申请作出退鉴处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属于2000年8月3日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本案也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42元,由张某1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