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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0民终22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邹志伟  彭珺范宣

案号:(2020)赣10民终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支乐、支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支乐、支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增加赔偿款153,546.4元;上诉费用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市第一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应当按8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抚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其治疗行为对支某2的死亡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市第一人民医院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秉持公平公正,原判参照交通事故分责比例判决市第一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各项赔偿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增加。本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所以计算赔偿金的方法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89,200元错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计算为326,550元(10,885元/年×30年)。2.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错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计算为65,310元(10,885元/年×6年)。3.原判认定手术费10,000元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不应计入损失范畴,该认定错误。正是因为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手术中的重大过错才导致了支某2死亡,所以其应当退还手术费10,000元。4.上诉人支乐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向支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应当计算为46,200元(385元/月×20年×12个月÷2个人)。5.既然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计算医疗费的规定认定支某2的医疗费,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那么其他的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应当废止。周某、支乐、支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没有提到支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支乐的劳动能力不能确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支乐、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合计896,562.8元;2.判令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被抚养人支某1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是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村支家组村民,是患者支某2(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妻子,支乐、支某1系周某、支某2的长子、次子,支某2的父母早已亡故。支某2因上腹部反复疼痛于2019年7月7日16时15分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查体“体温36.6度,脉搏6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0/80mmHg,体查腹部未见明显外科体征”,CT提示“胆总下段结石并肝内外胆管扩张可能,简易MRCP;肝内小钙化灶,予抗炎对症治疗”。2019年7月18日,支某2转入普外一科治疗,诊断为“1.胆总管囊肿;2.胆总管结石伴胆囊炎;3.肝内外胆管扩张;4.肝功能异常”,并予以对症治疗及术前准备。2019年7月23日,医方为患者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囊肿切除+胆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发现胆总管远端胰腺内有渗血,并行纱条填塞止血治疗,术后(2019年7月23日17时20分)转入ICU继续治疗,ICU诊断“1.失血性休克;2.胆总管囊肿;3.胆总管炎;4.肝功能异常”。给予输血、止血等抢救治疗后,支某2于2019年7月24日1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支某2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预付了22,000元医疗费,支某2的亲属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事故发生后,抚州市医学会接受抚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委托,对支某2与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做鉴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尸检报告、现场调查,抚州市医学会分析认为医方术前对本病例胆总管囊肿可能恶变考虑不全,且患者患有胰头癌,医方存在漏诊,另医方在术中损伤患者血管后处理存在不力,导致止血效果差引起失血性休克,医方的上述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术前考虑到行核磁共振检查,但因患者有外伤骨折内固定手术史而未能实施,对术前漏诊胰头癌也有一定影响。患者患有胰头癌,从而增加了手术及术中出血处理的难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抚州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支乐、支某1为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支某2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对患者胆总管囊肿可能恶变考虑不全、漏诊患者胰头癌、在术中损伤患者血管后处理存在不力导致止血效果差引起失血性休克等过错,故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支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抚州市医学会鉴定,本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

关于周某、支乐、支某1主张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确定如下。患者预付医疗费22,000元,其中17,000元治疗患者胆总管囊肿、胆总管结石伴胆囊炎、肝内外胆管扩张等原发性疾病所花费,不应计入损失范畴,另5,000元是ICU病房的抢救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损失。周某、支乐、支某1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是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4,286.5元(68,573元/年÷2)。死亡赔偿金,根据患者的农村居民的身份和江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89,200元(14,460元/年×20年)。支某2死亡导致周某、支乐、支某1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支某1的生活费,根据支某1的年龄、支某1农村户籍身份、周某对支某1有同等抚养义务、2018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数据,核定支某1的抚养费为15,783元(10,885元/年×2.9年÷2)。鉴定费2,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虽然周某、支乐、支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实实际已发生,酌定为10,000元。周某、支乐、支某1要求赔偿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406,769.5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向周某、支乐、支某1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284,738.6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支乐、支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84,7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周某、支乐、支某1负担7,195元,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支乐、支某1提交了支乐的残疾人证书。证明:支乐属于残疾人,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残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的赔偿清单里没有主张支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证的有效期只是十年;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该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残疾证不能证明支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支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列入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抚州市医学会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已作出[2019]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二审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认定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诸多诊疗过失,但是也明确了医方术前考虑到行核磁共振检查,系因患者有外伤骨折内固定手术史而未能实施,对术前漏诊胰头癌有一定影响,患者患有胰头癌,增加了手术及术中出血处理的难度。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且周某、支乐、支某1在一审中亦主张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支乐、支某1主张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已经失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支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且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支乐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周某、支乐、支某1认为正是因为手术导致支某2死亡,手术费10,000元应当退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进行手术虽然是治疗患者的原发性疾病,但是其在手术中存在诊疗过失,导致医疗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手术费10,000元应当计入被侵权人的损失范畴。但是周某、支乐、支某1主张10,000元全部退还,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就此再赔偿周某、支乐、支某17,000元(10,000元×70%)。

综上所述,周某、支乐、支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支乐、支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738.7元;

三、驳回周某、支乐、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周某、支乐、支某1负担7,195元,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周某、支乐、支某1负担3,237元,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范 宣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刘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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