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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民终29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姚丹  杨雪邓林春

案号:(2020)云01民终2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过低,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病历资料互相矛盾,对胸廓加固错误操作,导致鲁玲林再次呼吸心跳骤停,最终呈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出于本案实际考虑未提起上诉。对于上诉人认为病历记录矛盾,一审法院已经重点审查,认为记录没有矛盾,与患者的现状无关。对于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亲属鲁玲林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2948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5元、医疗费754256.68元、误工费296298元、护理费188611元、交通费165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66500元及复印费285元,以上合计2589632.18元,50%的责任为12948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308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系鲁玲林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9日,鲁玲林因胸背部畸形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将鲁玲林收住骨科二病区治疗,术前诊断:1.脊柱侧凸(弯);2.脊柱侧凸;3.后天性脊柱后凸;4.脊柱后凸;5.后天性脊柱变形;6.后天性胸廓畸形;7.肾损伤;8.肾结石;9.肾炎;10.马蹄肾;11.泌尿道感染;12.女性盆腔积液;13.轻度贫血;14.高尿酸血症。2017年8月23日,被告为鲁玲林在全麻醉状态下进行“后路椎体楔形截骨术,经后路C7-L11椎弓根钉棒固定,畸形矫正,椎间植骨,胸椎融合术,腰椎融合术,胸廓成型手术,双侧胸腔闲式引流术”,手术时间9.5小时。鲁玲林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对鲁玲林进行康复物理治疗、营养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12月29日鲁玲林出院,出院诊断:1.脊柱侧凸(弯);2.脊柱后侧凸;3.后天性脊柱后凸;4.脊柱后凸;5.后天性脊柱变形;6.后天性胸廓畸形;7.肾损伤;8.肾结石;9.肾炎;10.马蹄形肾;11.泌尿道感染;12.盆腔积液;13.轻度贫血;14.高尿酸血症;15.Ⅰ型呼吸衰竭。2019年5月5日,鲁玲林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发生实际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在为鲁玲林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为:存在术前检查及准备不足。医方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鲁玲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20-3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可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对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观点均不予采信。另,被告所作鲁玲林死亡的原因为手术后出现麻醉意外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且鉴定人当庭已明确排除了鲁玲林死亡原因为手术后出现麻醉意外的可能,本院对被告相应观点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鲁玲林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930357.9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0元、医疗费246431.4元、误工费296298元、护理费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127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按照25%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482589.48元。同时,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487589.48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7589.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1元,由原告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负担人民币6511元,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130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比例及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应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2、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该举证责任,可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完成。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进行了鉴定,得出结论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为20%-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四上诉人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其所提异议基于的“病程记录”及“麻醉记录”已作为检材包含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意见并未认可上诉人所持有的异议属于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2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医保机构已针对鲁玲林产生的医疗费507825.2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以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鲁玲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再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自鲁玲林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营养费50000元。

关于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0元、医疗费754256.68元、误工费296298元、护理费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475483.1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即618870.8元,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3870.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支付各项损失费用623870.8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1元及鉴定费130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按一审确定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2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人民币1930.8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王某3、谢兰英、王某1、王某2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邓林春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斌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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