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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3民终18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石鑫  陆金凤简坤

案号:(2020)黔23民终1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明逗因与被上诉人晴隆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晴隆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明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支持杨明逗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晴隆县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晴隆县医院在对杨明逗实施剖腹产手术时,未将手术缝针折断物从其腹部中取出,且该折断物在杨明逗体内位置针尖端朝外,使杨明逗长期遭受针刺痛苦,不能正常工作。特别是在杨明逗剖腹产第三天,医院方未经杨明逗及其家属签署手术同意告知书以及实施麻醉等情形下,强行对杨明逗实施“找缝针折断物”手术,对杨明逗身心造成重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杨明逗长期误工、精神损害等费用。但一审法院以杨明逗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断针行为是否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其收入,及以本案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为由不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晴隆县医院辩称,杨明逗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判断其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现仅凭其陈述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明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晴隆县医院赔偿杨明逗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4868.3元。2、案件受理费由晴隆县医院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杨明逗于2016年9月10日在晴隆县医院作剖腹产手术,晴隆县医院因工作失误将手术缝合断针遗留于杨明逗腹中未取出,双方为解决此事协商未果,杨明逗于2018年12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入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查出开放性腹部异物,经过手术取出异物为离断手术缝合针,长度约1厘米。2019年6月21日经黔西南州卫健局鉴定,该局作出黔西南医鉴(2019)2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晴隆县医院在对杨明逗进行剖宫产关腹缝合创口时未将缝针折断物从杨明逗体内取出,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晴隆县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问题。(一)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杨明逗提交的台州市椒江春春美容店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能印证杨明逗是在该美容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0元,晴隆县医院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杨明逗的工资收入为18000元/月,对晴隆县医院按黔西南州2015年人均工资计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杨明逗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8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杨明逗手术后虽缝合断针未从腹中取出,但该断针是否导致杨明逗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以及影响有多大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而杨明逗主张按30个月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杨明逗虽未提交医院出具需护理人员的证明,但晴隆县医院答辩称愿承担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60元,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杨明逗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按100元/天计算,5天共500元。

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杨明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该证据晴隆县医院不同意质证,不予审查。但考虑杨明逗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酬情支持500元。对医疗费、鉴定费,晴隆县医院虽不愿对杨明逗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晴隆县医院自愿承担医疗费3368.3元及鉴定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超出部分,因杨明逗举证不能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精神赔偿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本次事故无以上情形,杨明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院晴隆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明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28.3元。二、驳回杨明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明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具体如下:

1.杨明逗在晴隆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实,杨明逗在晴隆县医院就诊的事实;晴隆县医院未经杨明逗及其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或《告知书》、《同意意见书》的情况下,强行对杨明逗实施“找断针”手术,且其“找针”手术过程粗暴、野蛮,严重侵犯杨明逗人身权益。

2.《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CT检查报告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及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照片各一份,拟证实,因晴隆县医院遗留在杨明逗体内的缝合断针,杨明逗到多家医院就诊的事实;因该遗留断针尖端朝杨明逗体外,对杨明逗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3.杨明逗户口册复印件一张,拟证实,杨明逗与其陆开勇、陆奕韩的家庭关系;杨明逗为生育陆奕韩在晴隆县医院进行手术的事实。

4.台州市椒江春春美容院、台州市椒江巨星美发店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杨明逗之夫陆开勇书面证言原件二张,拟证实,杨明逗于2015年6月至2019年6月在台州市椒江春春美容院上班,2016年9月初回家待产,但因晴隆县医院遗留在杨明逗体内的断针,导致杨明逗腹部疼痛不能上班,并由陆开勇进行照顾,至2019年3月杨明逗才恢复上班,该期间严重影响杨明逗生活和休息;晴隆县医院未对杨明逗进行麻醉的情形下,强行对杨明逗实施“找断针”手术,对杨明逗造成恐惧心理,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对于杨明逗二审中提交的其余证据,一审时已进行过举证、质证,且待证内容与一审一致,本院不再重复列写。

晴隆县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放射报告单》,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1、2号证据的证明目均不认可。理由是,本案应该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杨明逗多次诊治、出院记录都显示杨明逗无明显不适,也未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杨明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误工费,应再次做鉴定明确。对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中《证明》,杨明逗还应提交工资流水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陆开勇的书面证言系杨明逗代理人提交,并不能代表陆开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杨明逗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杨明逗欲证明其在晴隆县医院就诊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杨明逗在晴隆县医院住院《病历》系杨明逗方自行到医院提起,该材料内容是否完整齐全不得而知,该材料中也不能反映出晴隆县人民医院对杨明逗实施有关手术时存在粗暴行为,故对其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报告单》系复印件,对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对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其真实性,但是否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还需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3号证据户口册,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证明》只能证实杨明逗在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在该美容院上班,但不能全面证实杨明逗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对于陆开勇的证言,其系杨明逗之夫,与杨明逗有利害关系,故对4号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明逗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记载,杨明逗因腹部异物问题于2018年11月29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5天。对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费用,杨明逗陈述其包括在一审诉讼请求当中,晴隆县医院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一审时杨明逗诉请的误工费为54万元(误工期30个月,每月杨明逗的工资收入为18000元/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明逗的物质损失如何确定;2.晴隆县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是否对杨明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关于杨明逗物质损失的问题。杨明逗为取出其腹部的手术缝针折断物,除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前期也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段期间必然对杨明逗造成相应的损失。杨明逗陈述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在一审诉请之中,晴隆县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现杨明逗上诉要求晴隆县医院支持其一审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计算该段期间内杨明逗的各项物质损失。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标准,双方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参照认定。故杨明逗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各项物质损失为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杨明逗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的医疗费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已作支持,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故本案杨明逗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3368.3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5388.3元,对于一审多诉物质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杨明逗一审诉请晴隆县医院支持其30个月的误工费54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客观证实杨明逗因腹部遗留异物期间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劳作的情况,本院在证据认证阶段亦作详细分析,其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杨明逗精神损失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仅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行为人死亡和伤残的,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对于未构成死亡或残疾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该项费用,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可知,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在受侵权人不构成死亡或伤残的情况下,若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杨明逗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晴隆县医院的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导致其手术缝针折断物长期遗留在杨明逗体内,对杨明逗身心确实带来严重的痛苦和阴影,其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应支持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明逗一审诉请晴隆县医院支付其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和杨明逗的实际损伤情况,予以支持其3000元较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杨明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晴隆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明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88.3元;

二、驳回杨明逗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杨明逗负担1737元,晴隆县医院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杨明逗负担3000元,晴隆县医院负担674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陆金凤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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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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