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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54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汤孙宁  孙守明费蜜

案号:(2019)苏03民终5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心丰与上诉人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惠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心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诉人惠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心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民医院退还医疗费60150元,并另外支付医药费21818.3元。支持误工费160432元、护理费57040元、交通费2600元,以上合计302030.3元;诉讼费用由惠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心丰在惠民医院行双膝关节置换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60150元,不属于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具有合理性,也显失公平,惠民医院应返还李心丰已支付的医疗费60150元。2.李心丰依据医嘱购买的万古霉素等药物,应由惠民医院负担。3.李心丰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李心丰拥有合法医疗执业资格,并在丰县执业,故应当支持李心丰的误工损失,误工期支持2年为宜。4.据李心丰术后感染的实际,在手术期间及术后应支持两人护理为宜。5.李心丰因涉案医疗损害而至徐州就医,租用本村村民闫显峰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6.一审法院仅支持李心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实际,应支持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惠民医院针对李心丰的上诉辩称,1.关于医疗费用60150元,系李心丰在惠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假体耗材费152000元,不属于应当退还的范围。2.关于万古霉素等21818.3元医药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3.关于误工费,惠民医院认为李心丰已经超过60周岁,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及在丰县就业的相关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4.关于租车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护理费4800元,惠民医院认为标准过高。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医疗纠纷并没有造成李心丰残疾,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而一审法院支持了15000元,惠民医院持有异议。

上诉人诉称

惠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心丰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心丰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为650600.77元,一审法院支持285274.28元,故李心丰应当承担多出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1776元和鉴定费8000元均判决由惠民医院承担不当。2.李心丰已年愈64岁,远超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江苏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李心丰的误工费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李心丰原系在岗职工,因其已退休且仅系一名乡村医师,不属于在编的卫生行业职工,不宜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李心丰在惠民医院处实施双膝关节置换术,虽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但右侧膝关节的置换是成功的,而李心丰仅向惠民医院支付了60150元医疗费,尚未支付假体材料费用。至于惠民医院提交的票据开具时间晚于李心丰的手术时间,并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有悖客观事实。4.李心丰从徐州经秦皇岛至北京的交通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从地理位置而言,秦皇岛在徐州的东北方向,而北京几乎在徐州的正北方向,李心丰绕道秦皇岛去北京,显然增加了交通费用成本,上述费用不应当由惠民医院承担。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惠民医院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心丰针对惠民医院的上诉辩称,惠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李心丰具有合法的医疗执业证书,且在执业,属于在岗职工,应当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996元的标准来认定误工损失。2.惠民医院要求李心丰支付152000元的假体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费用惠民医院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时,均未主张,且152000元的假体材料票据开具时间晚于李心丰手术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惠民医院要求李心丰支付15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惠民医院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当庭提出的相关诉请不宜列为上诉范围予以审查。4.交通费用问题,李心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标准偏低,其余同上诉状。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心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惠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20038.77元、误工费191992元、护理费6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91元、交通费12989元、鉴定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650600.77元;2.案件受理费由惠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心丰双膝关节疼痛多年且影响行走,2016年5月2日入住惠民医院,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2016年5月6日经惠民医院邀请手术医师和麻醉师对李心丰实施双膝关节置换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活血等治疗。2016年5月18日李心丰出院。李心丰术后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后经丰县欢口镇卫生院、鱼台县人民医院、惠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查超敏C和血沉。2017年4月5日至11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后感染。2017年5月16日至26日李心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取出+病灶清理+占位器置入术。2017年9月8日至18日李心丰再次入院,行左膝关节占位器取出+翻修术。

李心丰一审诉讼中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并预交鉴定费800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南京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资质要求,不具备实施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条件,外请专家会诊及手术者相关记录亦不规范;患者术后左膝疼痛,较右膝存在异常,医方对术后感染这一并发症的可能性认识不足,相关感染的鉴别诊断措施不完善,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左膝关节术后感染并行关节翻修手术由此产生痛苦和经济损失是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因素。惠民医院虽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主张不支持。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心丰因患双膝骨性关节炎而到惠民医院处就诊和接受双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惠民医院应当遵守诊疗规范,惠民医院不具备手术资质条件却通过外请医师和麻醉师的方式为李心丰实施双膝关节置换手术,造成李心丰左膝关节术后感染,引发李心丰左膝关节疼痛和多次经过诊疗并行关节翻修手术的损害后果。惠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明显,与李心丰损害后果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惠民医院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惠民医院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三种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惠民医院辩解李心丰是乡村医师对自愿选择在惠民医院手术自身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故惠民医院辩解减轻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受害人合理合法损失。对李心丰合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634.28元,李心丰在惠民医院手术后在鱼台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检查、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与相关检查单据、病历资料相印证,这些正式医院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合计220634.28元,应予认定。对李心丰主张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膝关节炎进行双膝关节置换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60150元,不属于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所形成的费用,而是最初建立医疗服务关系中李心丰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关系中医疗机构不应当也不可能有保证疗效否则就退费的义务。故李心丰最初治疗自身疾病在惠民医院所花医疗费60150元,即使在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退还该60150元,故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过错行为对李心丰造成的损失范畴。对李心丰还主张有医药公司、药店开出的销售药品清单和李心丰所在的李庄村卫生室盖章的李心丰手写用生理盐水、输液器和针管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的字条,以说明在徐州住院之后和两次在北京住院手术后,按照医嘱注射万古霉素等药物所花费用,因不是正式票据,医药公司开具销售清单客户名称是李庄村卫生室,李心丰开具的用注射针管数量220支,虽然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继续用药抗炎的表述,但这些非正式票据合计金额21818.3元,有关用药数量、剂量的合理性与出院医嘱的相符性李心丰未能充分举证,该部分李心丰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定。

2.护理费4800元,李心丰在徐州和北京共三次住院合计天数26天,虽然李心丰两次在北京手术的实际住院天数较短,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最相类似的股骨、髌骨、胫骨骨折手术治疗情形,酌定李心丰三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0天。李心丰再次治疗仅是左膝关节部位手术,没有病历记载需要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60天。李心丰主张护理费61840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

3.营养费1520元,按照每天38元的标准,计算4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每天50元标准。

5.误工费31560元,李心丰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由于李心丰有合法医疗执业资格在执业,不因年满60周岁实际没有劳动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12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996元计算。李心丰主张的误工费191992元明显过高,主张误工时间两年明显过长,不予采纳。

6.交通费10380元,李心丰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和北京出租车票的时间与在北京就医的时间相吻合,虽然有从徐州经秦皇岛转北京的火车票,比徐州直达北京的车票增加一些费用,但李心丰从秦皇岛其女儿家经过,让其女儿帮忙在北京医院找专家治疗,也减少李心丰在北京治疗时间和住宿费开支,故全部正式的火车票、汽车票和出租车票据均合理。李心丰两次从北京手术后出院是租用车辆从北京送到李心丰家中,每次花费38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考虑李心丰左膝关节手术十天内不能行走,乘地铁火车不便的实际情况,且两次出院当天并没有发生火车票,该两次租车出院的交通费7600元也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李心丰还主张到徐州用本村村民闫显峰的车辆发生的费用,是李心丰自己手写字条,并非正式票据,且李心丰主张用闫显峰车辆的用途是到鱼台、徐州看病或到徐州乘火车去北京看病,当时李心丰身体状况、行动能力要好于北京手术后出院时点,专门租用邻居车辆的必要性、合理性不充分,故李心丰主张用闫显峰车辆发生的交通费2600元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惠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引发李心丰左膝关节术后感染,往返多地诊治重新经两次手术治疗,给李心丰身体造成较大创伤和痛苦,虽然最终治疗后李心丰身体没有造成残疾,但考虑身心痛苦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惠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病历复印费80元,李心丰提交了北京两次住院缴病历复印费和邮寄费的票据,惠民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李心丰确实在诉讼中提交所复印的病历资料,该费用80元属于李心丰合理损失。李心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开支了该部分费用,故不予支持。

对惠民医院主张的李心丰欠付的手术材料费和外请专家劳务费合计16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李心丰否认欠费一说,惠民医院举证材料费152000元票据开具时间晚于李心丰手术时间,且在组织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时惠民医院均没有主张李心丰欠手术材料费的情况,而是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得出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明显主张迟延却没有合理说明。李心丰两次在北京手术住院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惠民医院主张的材料费15200元加上李心丰已经缴纳的医疗费60150元合计也达到21万余元,两地医院医疗水平高低和收费标准均有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也说明惠民医院对主张的李心丰欠付材料费和外请专家劳务费的真实性举证不足,对惠民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惠民医院对李心丰实施双膝关节置换手术中医疗过错明显,导致李心丰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的损害后果,造成的李心丰后续多次住院治疗发生前述合理损失,惠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惠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心丰医疗费220634.2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560元、交通费1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合计285274.28元;二、驳回李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惠民医院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惠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骨科产品销售合同》2份及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拟证明自2015年1月1日以来,惠民医院和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016年5月3日惠民医院从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为李心丰做手术所使用的假体耗材,总价格为152000元。该销售清单与惠民医院一审时提交的发票相吻合,从而进一步印证了惠民医院为李心丰手术而购买的假体耗材费用为152000元,该费用应由李心丰负担。2.《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3张),惠民医院《物资出库单》(出库单号00004039品名美国进口原装人工膝关节)、《体内植入物条形码》(复印件4页,以下同)、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国械注进20173461863附页》(21页),拟证明李心丰手术所用的假体耗材系购于徐州市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正规的购销途径,且购买的假体耗材已用于涉案双膝关节置换术,费用清单并未计算上述费用。李心丰质证认为,对于惠民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李心丰在惠民医院治疗期间,并不知晓假体材料费用系152000元,李心丰仅知道全部治疗费用为6015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心丰因双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脑梗塞于2016年5月2日入住惠民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期间,李心丰分别于2016年5月6日、5月7日向惠民医院支付了150元、60000元,惠民医院分别向李心丰开具了150元的门诊材料费收据及60000元的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惠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住院号:0000001824统计期:2016-05-0217:34:09至2016-05-2709:57:28)记载,医疗费总金额为67043.2元,材料费项下的特殊材料(2套)39600元。

2017年4月5日至11日李心丰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775.2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248.87元(医保类型:丰县新农合),李心丰个人账户支付1526.39元。

李心丰于2017年5月16日至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取出+病灶清理+占位器置入术,发生医疗费用94337.45元。其中,手术费56189.72元,伙食费494.08元;后李心丰又于2017年9月8日至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左膝关节占位器取出+翻修术,发生医疗费用122458.52元。其中,手术费95743.24元,伙食费597.43元。

李心丰于惠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处,共住院42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心丰于惠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双膝关节假体材料费及上述费用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惠民医院不具备进行涉案手术的资质,对手术并发症的可能性认识不足,相关感染的鉴别诊断及处理措施不完善,与患者并发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经南京医学会鉴定,惠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完全因素,故对患者于惠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患者于惠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患者自行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李心丰系行双膝关节置换术,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假体固定良好,无明显异常。在右膝关节功能达到人工关节置换术的正常转归的情况下,李心丰要求惠民医院承担其行双膝关节置换术的全部医疗费用,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平。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李心丰的相关诉请,酌定李心丰于惠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60150元,由惠民医院按照50%的比例予以负担(60150元×50%=30075元)。

至于医疗费60150元是否包含双膝关节假体材料费用的问题,虽然惠民医院与李心丰各执一词,医患双方亦未在患者出院时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结算,但惠民医院在《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材料费项下已包含特殊材料39600元(2套),且未作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基于患者出院2年后开具的膝关节假体发票,直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李心丰拖欠手术材料费,基本事实存疑。至于李心丰是否拖欠152000元的双膝关节假体材料费,惠民医院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

二、关于万古霉素等非正式票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惠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致李心丰身体健康受损,李心丰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先后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李心丰在已实际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的情况下,出院后为其生命健康而继续治疗并使用常规止痛药、抗凝药及抗生素等药物无可厚非,且相关药物的使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嘱相佐证,均系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取出+病灶清理+占位器置入术后及左膝关节占位器取出+翻修术后常规抗感染、抗凝、镇痛、消肿等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药物的使用属于合理、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李心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医药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是李庄村卫生室),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但李心丰居住于农村(丰县欢口镇李庄村),术后术肢在一定时期内仅适宜一定限度的功能性锻炼,于李庄村卫生室就近治疗具备便捷性,结合其系李庄村卫生室乡村医师等实际,李心丰根据其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注射万古霉素、头孢曲松,口服左氧氟沙星片及利福平胶囊)就近选择李庄村卫生室治疗,尚属合理。司法实践中,一律不考虑实际情况,过于强调患者注射及口服常规药物必须选择医院治疗,开具医药费收款凭证,过于严格。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及9月18日关于“出院后继续使用抗生素:万古霉素注射液一次1克,12小时/次;联合应用头孢曲松注射液一次1克,1次/日,以上共静滴至术后6周。口服左氧氟沙星片及利福平胶囊6周。抗生素总疗程12周”的相关医嘱及医药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支持万古霉素注射液168支(1克×2次/天×7天×6周×2)、头孢曲松注射液84支(1克×1次/天×7天×6周×2),并参考口服药物及注射液配伍的实际,酌定支持李心丰非正式票据用药20000元(万古霉素、头孢曲松注射液约18800元左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就当然丧失劳动的权利。本案中,李心丰虽年满65周岁,但李心丰系乡村医师,持合法的医疗执业资格并于执业,有证据证明李心丰的生活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李心丰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而持续治疗,期间其收入必然会因不间断的治疗而减少。故一审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李心丰的病情实际,综合确定李心丰的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惠民医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心丰上诉主张误工时间应支持2年为宜,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心丰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而进行后续治疗,但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并未记载李心丰的病情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结合李心丰的年龄、病情、住院时间、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李心丰需要一人护理,符合李心丰治疗实际,并无不当。李心丰上诉主张,应按两人护理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惠民医院则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心丰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系因惠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对于李心丰因此而支出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惠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心丰提交的部分从徐州经秦皇岛转北京的火车票,虽然比徐州直达北京增加了部分费用,但经查,亦存在李心丰从徐州直达北京后当天返回秦皇岛,翌日再从秦皇岛至北京就诊的情形。实际上因李心丰未在北京发生住宿费用开支,从费用整体而言,并未增加惠民医院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火车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李心丰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就诊期间,行动不便,必然会增加其出行成本。结合李心丰居住于农村的实际,其租用本村村民车辆分别至鱼台、徐州就诊,尚属合理。因此本院依据李心丰的病情、就诊及住所与医院距离的实际,酌定其租车费用为1500元。

六、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确定时,已考虑惠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患者因左膝关节术后感染致又行关节翻修术而产生的痛苦及经济损失等因素,而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案情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李心丰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1091.51元(494.08元+597.43元)的实际,本院依法对部分费用予以重新核定。经核算,李心丰的医疗费为269617.77元(正式医院票据220634.28元-1091.51元伙食费+惠民医院处医疗费30075元+万古霉素等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1.51元[(惠民医院住院16天+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50元/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伙食费1091.51元]、交通费11880元(10380元+租车费1500元)、营养费1596元(38元/天×42天)。

另外,李心丰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2775.26元医疗费,对于医保基金(丰县新农合)支付1248.87元,李心丰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退还。不退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法向李心丰进行追偿。惠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记载的医疗费为67043.2元)中体现的其他费用,由惠民医院与李心丰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李心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惠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

二、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心丰医疗费269617.77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1.51元、误工费31560元、交通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合计336725.28元。

三、驳回李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776元。由李心丰负担4790元,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4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74元,由李心丰负担894.92元,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75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孙宁

审 判 员 费 蜜

审 判 员 孙守明

法官助理 嵇海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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