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洪斌 侯欣芳艾军
案号:(2019)鄂12民终3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余志清、余秀、余容、余聪、原审被告崇阳县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同济医院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济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程序违法,本案的鉴定机构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只有法医临床资质,没有法医病理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过错及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患者汪望桃已经死亡,而对患者死亡原因、因患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纠纷及医疗过错死亡相关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均属于法医病理鉴定,而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及本案的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范围均只有法医临床资质,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故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事项中并不包括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对死亡原因产生异议,没有尸检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同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济医院对汪望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因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4.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余志清、余秀、余容、余聪、崇阳县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余志清、余秀、余容、余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8818.81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7765.63元;2.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汪望桃系余志清之妻,余容、余聪、余秀之母。2014年12月3日,汪望桃因肝功能异常,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内胆管结石”。同年12月12日,同济医院对汪望桃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T管引流术”。术后病检提示:1.符合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活动期)病变;2.慢性胆囊炎。汪望桃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348.14元。同年12月29日,汪望桃突起畏寒、高热、寒战伴腹胀,全身皮肤粘膜黄染,血压下降,入住被告县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3307.1元。同年12月31日,汪望桃因病重再次转往被告同济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行PTCD术,经结症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051.27元。因病情无明显好转,汪望桃于同年1月22日出院转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黄疸病,同年1月30日行“剖腹探查,胆总管切开取石(高位胆管切开取石+胆管整形修补)+胆道镜检查+肠粘连松解术”。术中见胆囊窝包裹性积脓约200毫升,内含大量结石,与胆总管相通,见肝总管及胆总管十二指肠上段胆管前壁缺损,缺损范围超过胆总管周径1/2,长度约4厘米,肝内胆管大量脓苔附着,胆管壁糜烂。汪望桃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5361.94元。2015年2月13日,汪望桃转入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7353.9元,于4月17日出院。同年8月11日,因病情反复汪望桃又回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361.32元,于8月17日出院。同年9月7日到13日、9月28日到10月4日间,汪望桃因发热腹胀两次到崇阳石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1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347.66元、833.94元。同年10月5日,汪望桃再次到崇阳县医院治疗。同月14日,因汪望桃病情加重,崇阳县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出院诊断:肝硬化并腹腔感染、肝肾综合征、电解质紊乱。汪望桃此次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847.1元。2015年10月14日,汪望桃因病死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同济医院、县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为汪望桃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等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汪望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负有轻微责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1-20%),建议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2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同济医院对受害人汪望桃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治疗方案欠妥当、病历记录欠仔细的轻微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汪望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同济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县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对汪望桃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859.87元(258812.4+8047.47);2.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50×157);3.护理费30776.07元(35214÷365×319);4.营养费2355元(住院天数157×15);5.交通费5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地点等因素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丧葬费27951.5元;8.死亡赔偿金27624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64.79元(按7人3天计算34150÷365×3×7);10.鉴定费15000元;11.复印费57元,合计654054.23。关于原告主张汪望桃误工费的请求,汪望桃因自身疾病住院后无法劳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济医院赔偿余志清、余容、余秀、余聪的损失63405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20%,即126810.85元;二、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赔偿原告余志清、余容、余秀、余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志清、余容、余秀、余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余志清、余容、余秀、余聪承担7700元,同济医院承担3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余志清、余秀、余容、余聪向本院提交汪望桃在就医之前参加广场舞比赛的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汪望桃因病去同济医院就医前的身体状况。同济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同济医院在治疗汪望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同济医院在之后诊疗汪望桃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并无直接联系,与本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同济医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同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应承担对受害人汪望桃的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案中的鉴定资质问题已经作出书面回复,一审判决对此也作出明确阐述,认为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有关医疗机构在对汪望桃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其鉴定范围亦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其次,根据受害人汪望桃2015年10月14日在崇阳县医院的出院诊断记载,汪望桃系“肝硬化并腹腔感染、肝肾综合症、电解质紊乱”,其家属被迫放弃治疗,同月18日汪望桃在家死亡,由此可排除因病死亡之外的其他死亡原因。故一审判决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同济医院对汪望桃的死亡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同济医院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改判的问题。首先,对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仅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64.7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其次,对于陪护费,一审判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而交通费,亦是考虑到受害人住院时间和地点的因素酌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同济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