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继军 何春兰邰虓颖
案号:(2019)苏民申17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0-2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玉军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玉军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玉军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张玉军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4次住院5次手术均存在过错,且委托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对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存在5项过错。但一、二审法院却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为由驳回张玉军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2、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指的是现在(目前)左肾肾小球过滤功能及肾小管排泌功能受损(2017年6月28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结果),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显属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存在过错且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时,经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均作出张玉军右肾切除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二审时对张玉军的上诉意见也进行核查,本案事实清楚。张玉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张玉军右肾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省医学会所作出的“江苏医损鉴[2017]08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分析,张玉军五次住院手术治疗过程中,第一次住院手术“术式选择合理”,第二、三、四次住院手术“符合医疗原则”。虽然医院方存在四点过错,但,第一,根据2013年5月7日患者的第一次术前CT检查所见“右肾影增大,右肾积水明显,肾皮质变薄,右肾盂处示鹿角状高密度影,右肾上、下极处示点状高密度影,右侧输尿管扩张,中段处示斑点状高密度影,左肾及右肾实质内示囊肿影”,说明其首次入院时右肾功能已受损但尚有功能。结合造瘘术后肾造瘘管的引流量,亦提示右肾尚有一定的滤过功能。据此,也说明了医方所行治疗的必要。第二,根据2013年5月7日患者的第一次术前CT检查所见“右肾盂处示鹿角状高密度影,右肾上、下极处示点状高密度影,右侧输尿管扩张,中段处示斑点状高密度影”,考虑患者所患疾病为复杂性右肾鹿角样结石和右输尿管多发结石,此类结石术中难以完全取净,因此术后结石残留较为常见。第三,术后泌尿系感染和输尿管狭窄,为术后常见并发症。医方术前已行告知义务(包括肾脏切除可能),且术后亦予抗感染及置入双J管等治疗。第四,患者原有肾脏疾病复杂,首次入院时即有右肾功能受损,且泌尿系结石、梗阻、感染互为因果关系,可加重肾功能损害,最终导致右肾无功能。无功能的肾只能手术切除。因此,患者的右肾切除系疾病自身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第五,医方病历书写错误,与患者右肾切除亦无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张玉军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玉军要求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玉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