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韩方德 李敏英李铭
案号:(2019)吉07民终13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雷雷因与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雷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泽,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雷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内容为支持王雷雷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前郭县医院全额赔付王雷雷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前郭县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前郭县医院应对王雷雷的经济损失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全额赔付的义务。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雷雷依据法律规定对前郭县医院应承担案涉损失进行了相关举证,提交了使用医疗产品,接受前郭县医院诊疗服务,诊疗服务中使用案涉医疗产品以及因使用医疗产品受到损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王雷雷手术时间距离发现案涉钢板断裂时间6个多月过长,对自身伤情存在延误治疗,因此判决王雷雷自行承担损失的70%,王雷雷认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取出钢板及再行接骨手术不仅需要客观条件允许,且需要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支撑,因手术难度松原本地是做不了此手术的,王雷雷咨询了多家医院,才最后在矿医院入院后转院至长春手术。而且身体是王雷雷自己的,王雷雷不存在故意延误治疗的可能,且损失的发生和入院治疗时间并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雷雷延误治疗,自担损失70%系认定错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前郭县医院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案涉钢板的产品登记表、出厂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销售商宁江区鸿硕医疗器械经销处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等用以证明涉案钢板无质量问题,并根据其偷录的带有诱导提问方式的一段摄像辩称王雷雷搬花盆,负重活动是诱因。但产品登记表、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都系产品生产方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质监部门的相应检验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安装于王雷雷体内的钢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对于王雷雷负重活动造成钢板断裂的因果关系则没有举证。综上,王雷雷认为前郭县医院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后,也认定前郭县医院举证没有完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却仅判决其承担损失的30%,如此的责任分配,明显不当。第三,王雷雷在一审中提交了对于损害后果的鉴定申请。因王雷雷遵医嘱还要进行两次手术,且因此次手术,身体受到巨大伤害,是否涉及伤残也需要鉴定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王雷雷的鉴定申请,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雷雷认为剥夺王雷雷权利。王雷雷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王雷雷的鉴定申请,明确全部损失范围。此案件是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医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王雷雷在使用不到4个月的时间发生断裂,远未达到应有的1年期限,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前郭县医院举证不能,应承担因举证不力败诉的后果,全额赔付王雷雷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王雷雷的合法权益,以平复伤害。
前郭县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7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驳回王雷雷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雷雷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涉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事实认定错误。王雷雷于2018年5月14日因锁骨粉碎性骨折来前郭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其急诊手术,术后给予其预防感染、消肿、补液、止血及对症治疗。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时状况良好,其疼痛缓解,切口敷料包扎整洁。换药见切口无红肿无渗出,左上肢末梢血运及感觉良好。2018年9月,王雷雷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得知金属板断裂,遂将前郭县法院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规定,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一审庭审过程中,前郭县医院提供了案涉金属板生产厂家即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案涉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对其硬度、弯曲强度、外观的要求。所以,前郭县医院完成了对案涉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举证。如果王雷雷认为该产品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应由王雷雷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案涉钢板在植入王雷雷体内四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其应有的使用期限为理由判定前郭县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并且,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案涉金属板在王雷雷保管的情况下已经灭失,王雷雷应当对证据灭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王雷雷使用案涉金属板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雷雷应该证明使用案涉金属板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前郭县医院提供一份视频资料,在视频资料中王雷雷自认其未按医嘱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搬花盆等活动。前郭县医院认为负重活动是金属板断裂的诱因,若王雷雷认为使用金属板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王雷雷申请鉴定。若在案涉金属板灭失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则王雷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以案涉金属板断裂,致其住院治疗为理由,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法院应当查明的因果关系中的因是使用了案涉金属板,而果是金属板断裂这一结果。王雷雷再次住院治疗只是金属板断裂这一结果所产生的损失,而非损害后果。不能将使用案涉金属板与住院治疗用因果关系加以关联。而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在留存案涉金属板的前提下,由王雷雷申请加以鉴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王雷雷负有:1、保管案涉证据金属板的义务。2、证明案涉金属板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明义务。3、使用案涉金属板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而应当由王雷雷妥善保管的金属板因其自身原因而灭失,且拒不申请鉴定用于证明案涉金属板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使用案涉金属板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王雷雷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因此,为维护前郭县医院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雷雷针对前郭县医院的上诉辩称,首先,前郭县医院多次偷换概念,表述王雷雷如果认为前郭县医院提交的产品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王雷雷就需要进行举证其产品存在缺陷。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前郭县医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其提交的证据即案涉钢板的产品登记表、出厂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都是其厂家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和销售商宁江区鸿硕医疗器械经销处之间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也是和销售方的责任约定。用此证明涉案钢板无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其中没有任何国家相关行政机关、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前郭县医院提供的也并非免检产品,有免检权利。因此王雷雷认为前郭县医院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而退一步讲,王雷雷在前郭县医院处就医,使用此产品,不仅要求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更要求其使用产品具有安全性,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危险。而王雷雷术后4个月不到,锁骨处的连接钢板即发生断裂,远未达到其使用要求。前郭县医院谈对产品的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的期待。那么本案中,无论哪一标准,在王雷雷就医的前郭县医院,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王雷雷均未获得。连接板断裂对王雷雷身体的损害是巨大的,公民的健康权也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希望前郭县医院正视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前郭县医院称王雷雷造成证据灭失,更是无稽之谈。王雷雷在吉大二院手术治疗,案涉钢板经正常手术流程按相关医疗规定处理,王雷雷是没有权限对取出物自行处理的。其次,原审判决对于王雷雷使用案涉钢板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正确,王雷雷已提交了使用医疗产品,接受前郭县医院诊疗服务,且诊疗服务中使用案涉医疗产品的证据,以及因使用医疗产品受到损害的证据,而王雷雷使用医疗产品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是不需举证的,是必然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此事项无需再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也对这一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此认定是正确的。而其庭审中提交的录像,称是王雷雷自己造成的也无事实根据,首先,录像系手术的主治大夫和其家属偷录的,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争议的,原审判决也否定了这一证据的作用,且对话中明确表达由主治大夫承担赔偿费用,后才引导发言是否搬过东西,录像内容恰恰证实前郭县医院一方认可自己提供的诊疗服务,医疗器械出现问题,否则不会讨论赔偿事宜,前郭县医院多次混淆法律定义,要求王雷雷证明使用钢板,造成钢板断裂,是其对法律规定的歧义理解,本案讨论的是使用涉案钢板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并不是钢板断裂,而是为王雷雷造成的各项损失。前郭县医院不审视自己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一味推卸责任至王雷雷,恳请法庭对前郭县医院的行为做出法律的负面评价。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前郭县医院的上诉请求。
前郭县医院针对王雷雷的上诉辩称,第一点,前郭县医院提供的产品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如果王雷雷所述说前郭县医院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的行业标准,那么应该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点,钢板断裂的原因,应当予以查明。而前郭县医院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只是说证明钢板断裂,王雷雷搬花盆是钢板断裂的一个诱因,而具体钢板断裂的原因可能分几种,一种是他自己操作中如何导致的钢板断裂,还有可能是说钢板产品质量有问题,更有可能说是其他的原因导致的钢板断裂,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那么再继续来判断前郭县医院提供产品与它钢板断裂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而钢板是吉大二院在王雷雷去做手术的时候取出之后作为医疗废物处理的,但是吉大二院对于钢板是可以保留的,因为王雷雷没有申请予以保留,从而才导致了钢板灭失,那么在王雷雷手里边证据灭失了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责任应该由王雷雷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雷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前郭县医院赔偿王雷雷医疗费52,682.43元,护理费4,343.7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70,626.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王雷雷摔伤后到前郭县医院就医,前郭县医院于2018年5月15日对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入内固定物(金属锁定接骨板),同年5月17日,前郭县医院DR检查所见:左侧锁骨骨折复查,锁骨呈术后改变,印象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复查,结合临床。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粉碎性);2.胸部挫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隔日换药,术后14日安切口愈合后拆线;2.术后每2个月复查,避免患肢负重,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3.有病情变化随诊。
2018年9月18日,王雷雷到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DR检查,影像所见: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骨折线可见,断端向上成角,余未见异常,诊断意见:请结合临床与前片对比。
2018年10月12日,王雷雷以前郭县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允许。
2019年4月8日王雷雷入吉林省油田总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30.54元。
2019年4月12日王雷雷因左侧锁骨骨折术后11个月,钢板折断骨不连7个月入院。同年4月17日吉大二院对其行左侧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切除术用作移植物,同年4月28日吉大二院对其行左侧锁骨骨折不连接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左髂骨切口脂肪液化。共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1,951.89元,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不连接,2.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嘱其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左上肢不能负重,左肩关节伸屈、旋前、旋后功能锻炼,锻炼逐渐进行,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避免外力导致再次骨折及钢板折断,左髋部切口继续换药、观察对症治疗,如切口有渗出及时来院复查,术后2-3周切口愈合良好给予间断性拆线,骨折愈合后分2次取出内固定物,避免再次骨折、钢板折断,病情变化随诊。王雷雷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取出的前郭县医院植入王雷雷体内的金属锁定接骨板(已断裂),已被吉大二院作为医疗废物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雷雷申请对其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雷雷因前郭县医院植入的金属锁定接骨板断裂,致其住院治疗,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王雷雷于2018年9月18日发现其植入的金属锁定接骨板断裂,2019年4月17日进行左侧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切除术用作移植物手术,对自身的伤情存在延误治疗,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前郭县医院认为产品不存在缺陷,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金属板生产厂家即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案涉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对硬度、弯曲度、外观的要求。但对于缺陷产品的认定,不仅仅要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并要求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前郭县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王雷雷体内4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其应有的使用期限。前郭县医院答辩称王雷雷自认其未按照医嘱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搬花盆等活动,认为负重活动是金属板断裂的诱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果关系,故前郭县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前郭县医院承担30%责任,王雷雷自担70%责任。对于王雷雷的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52,682.43元(吉林油田总医院730.54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1,951.89元)。
2.护理费:4,343.72元(140.12元/天×31天)。
3.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4.交通费:300元,根据王雷雷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300元。以上合计:60,426.15元。
5.王雷雷请求前郭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王雷雷伤后未达到鉴定的恢复期限,故王雷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王雷雷另行起诉。
故王雷雷的案涉损失认定如下:前郭县医院应赔偿王雷雷经济损失18,127.84元(60,426.15元×30%);王雷雷自行承担42,298.31元(60,426.1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雷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27.84元。
二、驳回王雷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雷雷负担210元,由前郭县医院负担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医疗器械“金属锁定接骨板”(俗称钢板,以下简称钢板)断裂而引发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前郭县医院是否应承担王雷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王雷雷与前郭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及损害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本案中,王雷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雷雷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前郭县医院的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诊断书等用以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了2018年9月18日其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DR检查的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钢板断裂,骨伤无法愈合,需要再行手术,导致患者原本虚弱的身体再次经受第二次伤害,因此,可以认定符合患者人身损害事实的要求。
(二)案涉医疗产品钢板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前郭县医院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案涉钢板生产商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前郭县医院与吉林省佳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钢板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对其硬度、弯曲强度、外观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一方面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另一方面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只是国家就某类产品设定的最低标准,如果产品存在国家标准难以预见的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即使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产品在符合国家、行为标准的情形下是否存在缺陷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1)产品是否具备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产品是否具有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如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指标都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时,也不能就此认定产品不具不合理危险。在本案中,案涉钢板的设计用途是用于支持骨接合。在钢板的正常使用期限内(一年),使用者期望钢板不发生断裂情形,是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现王雷雷使用的钢板在患者体内4个月发生断裂,前郭县医院虽称王雷雷自认其未按照医嘱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搬花盆等活动,认为负重活动是钢板断裂的诱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果关系,综上,前郭县医院未能对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王雷雷在使用中存在过错及免责事由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前郭县医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板属于无缺陷产品。
(三)案涉医疗产品钢板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患者能够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和曾经接受过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该医疗机构就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雷雷因前郭县医院植入的钢板断裂,致其住院治疗,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王雷雷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前郭县医院则认为王雷雷负有使用案涉钢板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因而怠于举证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涉医疗产品钢板灭失,导致案涉产品质量及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王雷雷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取出的前郭县医院植入王雷雷体内的钢板(已断裂),已被吉大二院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依据以上规定,前郭县医院是案涉钢板的提供者,对案涉钢板负有证据保全的义务,以便申请鉴定钢板质量有无缺陷及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此时正值一审诉讼期间,前郭县医院没有保全证据,对此前郭县医院有责任。
(五)关于王雷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总额(60,42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费用鉴定等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前郭县医院应承担王雷雷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即前郭县医院赔偿王雷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0,426.15元。
综上所述,王雷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雷雷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
治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雷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27.84元。
三、改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雷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42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负担256.67元,王雷雷负担4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负担1,026.69元,王雷雷负担17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