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邵敏 王海燕青加彬
案号:(2020)川06民终2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华、郭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错误:1.上诉人在已经发现死者郭庆树心电图指标异常的基础上并予临床一系列排除措施,后才选择手术治疗,从住院到手术长达7天,上诉人给予了合理的手术等待期,故不存在未尽到谨慎义务,以及要求上诉人继续观察择期手术的情形;2.上诉人在发现郭庆树心电图异常后,采取了24小时十二导联动态心电图、心脏彩超检查、心肌酶血常规均未发现心脏存在器质XX变异常情况,这一些列的排查行为已经把临床规范以及指南要求的规范做完,是在各项指标无异常的情形下选择手术;3.心电图的检查常常受某些非医学病变的因素的影响,不具有确定性。一审认定的死者郭庆树的心电图异常,上诉人就应当谨慎治疗,是法律者不懂医学的表现。二、一审完全参照鉴定意见判定责任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三、鉴定意见存在错误:1.鉴定机构受理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出具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上诉人实际收到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7、8月份,根据规定应在30个工作日出具,有延期的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上诉人没有收到延期的决定,出具报告的时间超过了规定;2.鉴定报告中对过错和参与度的鉴定依据不足;3.鉴定报告中的检验方法不足;4.没有听取医院的意见。5.选择鉴定机构是迫于无奈。
被上诉人辩称
陈传华、郭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鉴定意见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受鉴定意见的约束;2.鉴定委托书第二条没有约定鉴定时限;3.一审中上诉人也申请了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4.从入院的病情显示,有三次检查记录均显示死者心脏有问题,而上诉人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直接行胃癌切除手术,所以上诉人存在过错。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传华、郭成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因亲属郭庆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66758.53元(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60.24元、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赔偿金63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死者郭庆树与原告陈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成,郭庆树父母均已过世。郭庆树系城镇居民户口。
2018年8月16日,郭庆树因“间断腹痛6+月,加重2天”入住被告二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胃癌。
2018年8月17日,艾霞主治医师的查房记录记载:床旁心电图不除外急性心肌梗死,但复查心电图及心肌酶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依据不足。
2018年8月20日,修正诊断为:1.慢性非萎缩性胃炎;2.胃癌;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4.心动过缓。
2018年8月21日,王爱东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患者术前心电图提示:心动过缓。予以完善动态心电图及心脏彩超检查。
2018年8月22日的动态心电图显示:郭庆树的提示诊断为:窦性心律、偶发房性早搏、偶发室性早搏。
2018年8月22日,赵强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完善动态心电图及血压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电话联系与心血管科郭芙蓉查看病人后,暂无特殊处理,目前无手术禁忌。
2018年8月23日术中抢救记录记载:12:05分患者突然出现室颤,立即停止手术,给予360焦耳非同步电除颤,盐酸利多卡因100毫克静脉推注、100毫克静脉滴注,同时立即请心内科急会诊,立即请示麻醉科主任刘战副主任医师、普外科主任王爱东副主任医师、心内科刘茂兰医师于12:08到手术室,患者自主心率于12:10恢复。观察15分钟生命体征稳定后继续手术,12:32患者再次出现室颤,立即停止手术操作、360焦耳非同步电除颤,盐酸肾上腺1毫克、盐酸利多卡因100毫克静脉推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12:45360焦耳非同步电除颤,盐酸利多卡因100毫克静脉推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于12:33、12:35、12:40、12:45、12:55分别给予盐酸肾上腺2毫克静脉推注,查体患者双瞳散大对光消失。
2018年8月23日14:05,郭庆树被宣布临床死亡。
原告郭成与被告二医院共同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郭庆树进行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病理组织检验、死因鉴定;2.明确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郭庆树的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3.如有医疗过错,与死亡原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如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的参与度是多少。2019年2月15,该鉴定中心出具西科大【2018】司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根据郭庆树的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病理组织检验所见,郭庆树的体表损伤为医疗抢救所致,各组织器官完整,未见机械性损伤,结合案情介绍,故其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2.根据郭庆树的法医病理组织检测结果,病理诊断为急性心肌炎、胃癌、全身组织器官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病理改变。故分析认为郭庆树的死亡原因系胃癌根治术过程中急性心肌炎疾病发作所致猝死;3.郭庆树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胃癌,2018年8月22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十二导联动态心电图提示有窦性心律、偶发房性早搏、偶发室性早搏。证实其本身存在潜在心脏疾病,在对其进行术前评估时未充分考虑其手术禁忌症,未对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充分医患沟通,导致其在手术过程中心脏病突发死亡,故分析认为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郭庆树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4.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郭庆树的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郭庆树的死亡之间时间连续,病程发展符合现代临床医学病理机制,故分析认为其过错行为与郭庆树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郭庆树的诊断明确,进行胃癌根治术有手术适应症,选择手术方式正确,手术操作规范。郭庆树本身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胃癌基础疾病,有潜在心肌炎病理改变,该病变经规范医疗短期一般不会致死。故分析认为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庆树死亡的主要作用力,参与度参考范围以60%-70%认定为宜,郭庆树的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作用力,参与度范围以30%-40%认定为宜。鉴定意见载明:1.郭庆树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2.郭庆树的死亡原因系胃癌根治术过程中急性心肌炎疾病发作所致猝死;3.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郭庆树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4.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郭庆树的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庆树死亡的主要作用力,参与度参考范围以60%-70%认定为宜,郭庆树的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作用力,参与度范围以30%-40%认定为宜。此次鉴定花费24000元。
鉴定人陈洪明在庭审时述称:1.医院在术前评估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手术禁忌症,没有对患者强调心脏异常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医院没有正规请心内科医生会诊形成书面的会诊记录,而是通过电话会诊,故认为医院有过错;2.郭庆树自身疾病是胃癌,胃癌手术成功率较高,术后恢复通常良好,胃癌不会导致郭庆树马上死亡,郭庆树因胃癌根治术过程中急性心肌炎疾病发作致猝死,故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郭庆树死亡的主要原因;3.鉴定机构鉴定的参与度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具体的法律责任是法院根据案情予以裁决。
被告申请的专家证人云某称:1.鉴定意见书有矛盾,前面认可了诊疗,后面没有合乎逻辑的分析贸然出具因果关系比例缺乏基础;2.心动过缓、偶发室性早搏、偶发房性早搏只是一种症状,临床上没有办法马上确认心脏疾病,不可能每个人都去做穿刺,心肌酶和十二导联动态心电图有异常会做穿刺,患者超声心动图和心肌酶检查正常一般不会做穿刺的检查。
原告申请的专家证人蒲某称:1.未看过郭庆树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报告;2.郭庆树三次检查都发现偶发室性早搏、偶发房性早搏,表示心脏传导系统存在问题,应当适当调整手术时间,继续观察病人,后续观察待房性早搏、室性早搏消失后择期手术。
另查明,有票据证明的郭庆树的医疗费共计32102.7元,双方确认其中920元是抢救费用,其余均是治疗胃癌的费用。原告支付了10598.4元,社保报销了18429.81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了郭庆树的死亡,被告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庆树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2日7天的时间内,三次心电图显示郭庆树存在心动过缓、偶发室性早搏、偶发房性早搏的症状,此时被告应考虑郭庆树是否具有心脏疾病并谨慎的选择后续治疗方式及手术时间。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谨慎的诊疗义务,选择在2018年8月23日对郭庆树立即进行手术,而非继续观察择期手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参考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郭庆树因胃癌住院治疗,胃癌是郭庆树的自身疾病,并非被告过错导致,故胃癌治疗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中只有920元是抢救费用,其余均是治疗胃癌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920元。又因原告欠付被告的医疗费已超过92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医疗费。郭庆树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治疗胃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赔偿金63110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情支持三人三天,支持1595.79元(177.31元/天X3人X3天)。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损失大小,酌情支持33000元。
就被告请求抵扣鉴定费24000元的请求。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的,其鉴定结论也被一审法院采用,为减少当事人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可24000元。就被告提出抵扣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200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由其自行负担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郭庆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90058.29元(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赔偿金63110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5.79元+鉴定费24000元),被告承担448537.89元(690058.29元X0.65),品迭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2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4537.89(448537.89元-24000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传华、郭成支付赔偿款424537.89元;二、被告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传华、郭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华、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原告陈传华、郭成负担4600元,由被告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86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一审完全参照鉴定意见判定责任是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机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虽当事人收到鉴定结论的时间较长,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实质结果,一审中鉴定人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说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由此,因上诉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郭庆树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郭庆树的死亡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00元,由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 竹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