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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6民终18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静  化启武王冬宁

案号:(2020)皖06民终1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濉溪县医院(简称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余良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上诉人余良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县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良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良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余良志存在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余良志并未提供其后续治疗的相关病案及医药费票据,庭审时余良志陈述,其领取82577.7元赔偿款后未进行任何治疗,也未产生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余良志存在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余良志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余良志前次起诉包括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2017)皖06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支持余良志后续治疗费的诉求,现余良志再次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后续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发生费用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余良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余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医院支付其后续医疗费6万元;2.诉讼费由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8日,余良志因肠穿孔术后数月发现切口包块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壁切口疝,并以巴德疝补片行无张力疝修补术,因术后伤口不愈合,2016年7月22日,余良志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余良志的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及余良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余良志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经久不愈、窦道形成,为疝补片感染所致(慢性切口感染中补片因素的参与度为80%左右)。需行感染补片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定2万元)和腹壁疝复发修补术(后期治疗费约定4万元);2.余良志医疗损害达不到伤残等级;3.余良志后续医疗费包括手术所需误工、营养、护理期对应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2017年3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余良志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良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577.7元。针对余良志的后续治疗费用,余良志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皖0621民初1185号案件中未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余良志后续治疗费用未进行审理。为此,余良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医院支付其后续治疗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余良志腹壁疝补片修补术后切口感染经久不愈,窦道形成,经司法鉴定,余良志的损伤系县医院诊疗行为疝补片感染所致,补片感染参与度为80%左右;需行感染补片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约定2万元)和腹壁疝复发修补术(后期治疗费约定4万元),因县医院过错参与度为80%,因此,县医院应当承担余良志后续治疗费的80%,故对余良志要求县医院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县医院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良志后续治疗费48000元(6万×80%)。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县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不构成重复诉讼,县医院应否支付余良志后续治疗费,以及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7)皖06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医院赔偿余良志82577.7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现余良志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如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的明确意见,后续治疗费的支持并非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即便目前余良志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其也有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县医院的责任比例,判决县医院赔偿余良志后续治疗费4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省濉溪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锦

书记员杨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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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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