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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民终78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1   阅读:

审理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方文双  吴海燕陈树城

案号:(2019)粤52民终7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炬飞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卫生院(揭西县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五经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炬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审理;2.请求依法撤销揭西县中医医院于2018年12月8日的CT检查诊断结论,与本案无关。因检查高炬飞双肾没有明显结石影,存在欺骗是属实,CT检查费870元应由五经富医院承担;3.请求判令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因违规治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请求五经富医院向高炬飞退还2次住院的医疗费1948.15元;5.请求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因2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即150元/天×8天);6.请求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因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即150元/天×8天);7.请求五经富医院向高炬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80元(即60元/天×8天),以上共5项合计54828.15元;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经富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炬飞因腰痛不适,排尿不会受阻,于2018年12月7日到五经富医院求治,入院B超检查诊断高炬飞存在肾结石、肾囊肿、胆结石。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五经富医院并未对高炬飞的病情进行治疗,完全存在医疗过错和故意伤害罪。高炬飞现就事实叙论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治疗存在违规及赔偿的理由和依据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7日入院彩超检查一份,证明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证据2.2018年12月11日揭西县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五经富医院没有对高炬飞做肾结石、肾囊肿、胆结石治疗;证据3.2018年12月11日出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五经富医院没有对高炬飞做肾结石、肾囊肿、胆结石治疗;证据4.2018年12月7日入院记录,证明彩超检查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初步诊断和最后诊断高炬飞均不知情;证据5.2018年12月7日出院记录,证明存在造假,出院情况记录高炬飞不知情,高炬飞也没有要求出院,五经富医院伪造事实;证据6.2018年12月19日办理第二次住院,经B超检查诊断高炬飞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证据7.2018年12月22日入院出院记录,彩超检查:(1)胆囊结石,(2)左肾结石,(3)证明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证据8.2018年12月18日至22日揭西县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诊断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以上8组证据就可以证明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欺骗和故意伤害罪,对高炬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违规治疗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五经富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由于五经富医院设备条件限制,没有CT检查项目,在取得高炬飞同意的情况下,送往上级医院(揭西县中医医院)行CT检查,检查结果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五经富医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份资料加以证明:1.医疗项目合作协议;2.揭西县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揭西县中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三、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的诊疗过程中,既没有出现医疗过失,也不存在医疗过错,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高炬飞的上诉请求。五经富医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四份资料加以证明:1.揭西县******卫生院(揭西县骨伤科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2.揭西县中医医院,64排螺旋CT诊断报告,检查号35192;3.高炬飞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1日住院期间,揭阳市*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及揭西县******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明细);4.高炬飞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2日住院期间,揭阳市*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及揭西县******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四、泌尿系结石具有可移动性,通过多饮水及服用排石药物,小于6mm的结石可以从肾盏、肾盂通过输尿管排至膀胱,再从膀胱通过尿道排出体外。高炬飞在五经富医院住院期间通过相关检查,结石尚在肾脏未排至输尿管,所以五经富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没有右侧输尿管结石的诊断。五经富医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叁份资料加以证明:1.揭西县中医医院64排螺旋CT诊断报告,检查号53192;2.五经富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报告序号9639;3、五经富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报告序号969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炬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炬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精神损害的赔偿金50000元;2.请求五经富医院向高炬飞退还2次住院的医疗费1948.15元;3.请求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因2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即150元/天×8天);4.请求五经富医院依法向高炬飞支付因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即150元/天×8天);5.请求五经富医院向高炬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80元(即60元/天×8天),以上共5项合计:54828.15元;6.本案诉讼费由五经富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炬飞于2018年6月8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揭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作出的诊断意见中含有“双肾囊肿;左肾点状小结石”字样。高炬飞自述其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大概5天,住院期间,揭阳市人民医院医生曾告知高炬飞吃药很难治疗,建议其做手术治疗。高炬飞于2018年12月7日因为腰痛到五经富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2月7日经过B超检查,揭西县骨伤科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中超声诊断为“1、双肾多发结石并右肾积液、左肾囊肿。2、右侧输尿管中上段扩张。--请结合临床。”住院第二天(即2018年12月8日)经揭西县中医医院64排螺旋CT检查,诊断报告中含“右输尿管下段结石伴输尿管稍扩张”等诊断意见。经住院治疗,高炬飞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时五经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肾盂积水并伴输尿管结石”。出院诊断为“1、肾盂积水伴有输尿管肾盂连接处梗阻;2、双肾结石;3、颈椎病;4、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巩固疗效,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4760.62元,经医保报销后,高炬飞自付金额为1296.62元。高炬飞又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到五经富医院住院,高炬飞庭审时称“第二次住院还是身体不适,腰酸腰疼,心慌,没有精神,依然是肾结石发作再次到五经富医院处住院”。2018年12月19日经过B超检查,揭西县骨伤科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中超声诊断为“1、胆囊结石;2、左肾结石并右肾积液;3、右侧输尿管中上段扩张。--请结合临床。”经住院治疗后,高炬飞于2018年12月22日住院,出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2、肾结石伴有积水和感染。”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338.53元,经医保报销后,高炬飞自付金额为651.53元。高炬飞在五经富医院两次住院,自付医疗费共计1948.15元。

高炬飞在庭审时述称,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几天又发作,第三次去五经富医院治疗时,五经富医院医生说不敢治疗,叫救护车载高炬飞到揭西县中医医院治疗。另案[(2019)年粤5222民初252号]已查明,2018年12月27日晚上,高炬飞因腹部疼痛经五经富医院送往揭西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石淋病、湿热下注证;西医诊断:肾结石伴输尿管结石”。高炬飞于2019年1月2日治疗出院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到揭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7月4日,高炬飞以五经富医院“在检查和治疗过程中存在欺骗,违规检查、故意伤害罪”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高炬飞提出五经富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害是“造成我腰酸背痛,心慌,精神不好”。诉讼期间,高炬飞一直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自2018年6月8日起高炬飞多次因肾结石引发腰痛而到各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高炬飞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2日两次到五经富医院住院治疗,医生结合B超、CT检查诊断其有肾结石伴有肾积水,输尿管扩张等病症,并对其进行药物治疗。高炬飞庭审时自述“出院时症状有缓解”。高炬飞主张“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的检查和治疗过程中存在欺骗,违规检查、故意伤害罪”,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首先,高炬飞提交的2018年6月8日揭阳市人民医院的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含有“双肾囊肿;左肾点状小结石”的诊断意见,该报告检查时间是在2018年6月8日,而五经富医院检查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高炬飞的身体状况、病情可能出现变化,加上检查使用的设备也不尽相同,因此即使五经富医院作出的检查报告与揭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有所不同,也无法证明五经富医院的检查诊断出现误诊、违规。其次,医生对患者病情的诊断,需要结合患者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来确定,B超、CT等影像检查报告单并不是最终的诊断结果。所以,高炬飞仅凭揭阳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结果与五经富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就主张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的诊断及治疗存在违规、欺诈、故意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最后,高炬飞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在高炬飞不申请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高炬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高炬飞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经富医院存在违规、误诊、欺骗等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五经富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结果,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炬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28元,由高炬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高炬飞向本院提交《揭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当时左肾有结石,右肾没有结石,输尿管没有结石,胃部不舒服。同时,高炬飞还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高炬飞于2019年1月16日到揭西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诊断:左肾结石,未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肾也没有积水;2.高炬飞于2019年1月16日到揭西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诊断:输尿管行程处、膀胱区未见结石。针对高炬飞提交的证据,五经富医院质证称,对高炬飞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高炬飞有胆囊炎、胃炎,并没有提及结石问题,因为是胃有问题,没有检查泌尿问题。

对于高炬飞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高炬飞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无法达到高炬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高炬飞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高炬飞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五经富医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经富医院对高炬飞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对高炬飞的损害,五经富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高炬飞应当对其受到损害、五经富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高炬飞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高炬飞与五经富医院的医患关系存在,但不足以证明五经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高炬飞虽于不同时间在不同医院进行检查,各次检查的提示、诊断意见内容有部分不一致,由于各次检查所用设备不尽相同,加上其在不同时间接受检查也可能因身体状况、病情出现变化而导致检查提示内容不同,故不能因五经富医院的检查提示、诊断意见与其他医院的检查提示、诊断意见不相同就认定五经富医院存在欺骗、违规治疗和故意伤害。因此,高炬飞要求五经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高炬飞上诉提出撤销揭西县中医医院于2018年12月8日的CT检查诊断结论以及CT检查费870元应由五经富医院承担的请求,均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高炬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8元,由高炬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文双

审判员 陈树城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敏君

书记员 吴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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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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