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建华 冯婧雅宛洪顺
案号:(2019)苏01民终10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翠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翠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省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此认定其损害与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机构未对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的原因、硅油填充量及填充时间等是否恰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考虑其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被江苏省人民医院要求出院,导致感染未得到及时处理,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二、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医方作为一家三甲医院,执业医生和护士在医疗活动中,未能结合患者疾病不同阶段及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有效的抗感染措施,导致其术后感染,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法院遗漏其要求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并判决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存在错误。其损害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经过了专业鉴定,有关医疗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有了详细描述,并且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的鉴定费问题,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余翠珍无权干涉。综上,余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余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0346.0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余翠珍因“右眼视物黑影遮挡2月,左眼视物模糊2月”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处,入院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11月20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术后病情稳定当天出院。12月25日余翠珍因“左眼视物模糊3月”再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12月27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术后第一天出院。12月30日因“左眼跳痛伴眼红3天”入院,住院期间先后行“左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及“左眼白内障摘除联合玻璃体切割术”,2018年1月8日出院。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692.06元。
案件审理中,余翠珍就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经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江苏省人民医院予以余翠珍的诊疗行为分析为:(一)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根据患者第一次入院病史、专科检查所见,医方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明确,具有手术指征,先后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及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其医方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患者第二次入院医方诊断“左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术前给予抗感染并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首次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及对症处理治疗;左眼术后第三天疼痛加剧再次就诊,考虑“左眼眼内炎”,给予左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后因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行左眼白内障摘除联合玻璃体切割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治疗。据此,医方针对患者左眼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但是,医方在患者左眼首次手术治疗后,存在观察病情记录不完全及抗生素应用医嘱未记录等瑕疵。(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患者目前视力:右眼手动/眼前,左眼无光感。患者既往糖尿病史15年,该病可致眼部各组织发生病变,而视网膜病变是糖尿病眼病不可逆盲的严重并发症。长期的高血糖是发生视网膜病变的基础及决定因素。患者右眼术后左眼呈现增殖性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的表现,为糖尿病所致双眼底病变进一步进展。故患者目前双眼病变后果为其所患糖尿病最终导致视网膜病变的自然转归。虽然,医方存在观察病情记录不完全及抗生素应用医嘱未记录等过错,但是医方该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患者余翠珍目前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因素所致;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余翠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余翠珍、江苏省人民医院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纠纷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断医方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定案依据应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鉴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与余翠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余翠珍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和结论,江苏省人民医院存在观察病情记录不完全及抗生素应用医嘱未记录等过错,且余翠珍目前的疾病状况,也造成其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余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其鉴定意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余翠珍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因素所致。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余翠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余翠珍虽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被采纳,但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也明确表示认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翠珍负担;鉴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自愿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一审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