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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060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文清  何义林李行

案号:(2019)鄂01民终106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涤兰、原审被告广水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改判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涤兰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诊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正是由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确处置,才挽救了徐涤兰的生命,《鉴定意见》认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错违反医学常识,属于鉴定人员情绪化的结果;其次,徐涤兰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适用城镇赔付标准明显错误;第三,徐涤兰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而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数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超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涤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其次,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通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开庭,但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庭审辩论终结为由拒不到庭;第三,我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审期间我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广水市中医医院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首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其次,答辩人虽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费用比例明显偏高;第三,答辩人坚持一审期间提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协和医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徐涤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0万元(待鉴定意见出具后明细之);2、判令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徐涤兰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赔偿徐涤兰医疗费118073.8元,护理费49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5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84元,交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费用728元,合计1273490.8元,2、判令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徐涤兰再次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赔偿徐涤兰各项费用共计141786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徐涤兰因“孕39周,下腹坠胀两小时”到广水市中医医院处就诊,2016年6月16日因“Bp:90、60mmHg,精神差,面色苍白,阴道仍有不凝固血液流出”转至广水市第一医院处,2016年6月17日因病情危重转至协和医院处,住院18天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徐涤兰认为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徐涤兰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与徐涤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相关法医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7日向法院出具了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1、根据送检临床病历资料、伤情记载、法医学活体检查,审核认为徐涤兰医疗损害主要有:(1)阴道撕裂伤;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凝血功能障碍;(3)颅内自发性出血。2、徐涤兰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致颅内自发性出血,经治疗后遗留有四肢肌力下降,右上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4.14)款规定的程度,构成四级伤残。3、徐涤兰后期可适当行康复治疗,参照鄂司鉴协[2018]6号《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徐涤兰的实际情况,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参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4)之规定,结合徐涤兰实际情况,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间180天。参照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4.2.21)款之规定:进食10分+床上活动10分+穿衣0分+修饰0分+洗澡0分+床椅移动5分+行走5分+小便5分+大便5分+用厕5分,总计45分,其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其鉴定意见为:1、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涤兰损伤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其中广水市中医医院50-60%,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10-20%),协和医院无过错。2、徐涤兰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间180日,其护理依赖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徐涤兰于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7月5日在协和医院处住院18天;2016年7月5日到2016年8月10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36天;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8月28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18天,以上共计住院72天,医疗费共计147592.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相关司法鉴定,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涤兰损伤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催产素使用不合理、产后观察不仔细存在漏诊、产后出血发生后未及时紧急救治等过错,故法院确定广水市中医医院承担60%的责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协和医院无过错。

对于徐涤兰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2016年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故对于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轻松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轻松筹”捐赠钱财的行为应视为赠与,故对于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应当将“轻松筹”的金额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徐涤兰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9月1日起即租住在广水市××办事处十里街××号,该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本次事故中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47592.37元,按实际支出有正式发票记载金额据实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72天计;3、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以鉴定报告确定的18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48237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按20年、70%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28050元,按照当事双方一致确定的1650元计算,次数为17次;6、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计付;7、后期治疗费4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准;8、鉴定费15000元,以实际票据支付。9、误工费34455元,以鉴定意见360日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93.5元,徐涤兰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信息,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双方质证,但是广水市中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为减少诉累,不再组织质证,在本案一并处理。徐涤兰的被扶养人有黄欣妍,2011年8月3日出生,按11年、二人抚养计算(23996元/年×11年×0.7×1/2=92384.6),黄泓杰,2016年6月16日出生,按15年、二人抚养计算(23996元/年×15年×0.7×1/2=125979),熊菊花,1957年8月20日出生,按18年、四人抚养计算(13946元/年×18年×0.7×1/4=43929.9)。11、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徐涤兰需要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程度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法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8897元/年×50%×20年=388970元,对于上述费用1-11项,共计1376330.87元,广水市中医医院承担60%的责任即825798.52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即137633.09元,剩余部分由徐涤兰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患者死亡等因素,法院确认给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水市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涤兰825798.52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涤兰赔偿人民币137633.09元;二、广水市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涤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涤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徐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7189元,徐涤兰负担2157元,广水市中医医院负担4313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1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案涉医疗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案涉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案涉事故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做妇科检查存在漏诊,未找出引起失血性休克的主要病因为宫颈裂伤”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案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徐涤兰的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徐涤兰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失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部分损失;其次,徐涤兰起诉时明确向法院提出了包括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部分的损失范围,并明确等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只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具体计算损失时遗漏上述两项损失部分;第三、徐涤兰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部分损失,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从考虑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徐涤兰明确提出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部分损失诉讼请求后,依法已通知了包括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在内的案涉医院重新开庭,是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辩护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受理徐涤兰增加的诉讼请求,虽然程序上小有瑕疵,但并没有损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抗辩权利,且实体处理适当。对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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