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蒋琳 刘程郑一兵
案号:(2019)湘民申38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2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否涉嫌非法行医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龙山县人民医院篡改产科、儿科病历资料,隐匿胎心监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为修改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在已经推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然认为再审申请人仍应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裁判观点错误,裁判理由牵强附会。4.一审法院酌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约35%的次要责任明显偏低,该35%的过错责任既无法弥补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彰显对被申请人篡改病历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该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龙山县人民医院承担238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法律规定之行为,故可确认被申请人在本案涉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故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仍应举证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及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系造成再审申请人医疗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确有过错的事实,酌情判处被申请人承担238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被申请人医疗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后续医疗费用赔偿的问题,吴某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郑一兵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曹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