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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民申196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建立  吴爱莲郑一兵

案号:(2019)湘民申19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1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文林因与被申请人杨政美、訚勇、訚先保、何玉清(以下简称杨政美等四人)、二审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益阳中心医院)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沅江市琼湖街道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琼湖卫生服务中心)、沅江市血吸虫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沅江血吸虫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文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訚力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所依据的证据为湖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湘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是以益阳市医学会病理解剖组出具的尸解[2015]02号《尸体解剖鉴定书》为基础作出,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程序违规,不能作为认定訚力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杨政美、訚勇、訚先保、何玉清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审判决采信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尸解检[2015]02号《尸体解剖鉴定书》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及判令琼湖卫生服务中心和益阳中心医院对杨政美等四人的损失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1时30分,受害人訚力因身体不适到沅江市琼湖街道卫生院团山分院银河门诊就诊。2015年6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訚力转入益阳中心医院急诊科。2015年6月20日下午1时30分,訚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訚力死亡结果发生后,因医患双方对訚力的死因存在争议,沅江市卫生局委托益阳市医学会下设的病理解剖组查明死因,该病理解剖组于委托的当日对訚力进行了尸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尸解检[2015]02号《尸体解剖鉴定书》,认定訚力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亦查明,益阳市医学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是其主要工作之一。本案中,益阳市医学会病理解剖组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訚力进行尸检并作出死因鉴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再审申请人刘文林对訚力的死亡原因持异议,应及时要求重新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但刘文林未及时申请重新进行尸体解剖或死因鉴定。现受害人訚力的尸体早已火化,重要检材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无法重新鉴定,且刘文林在原审中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尸体解剖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采信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尸解检[2015]02号《尸体解剖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亦查明,因刘文林不服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沅江市卫计局将本案医疗纠纷移交湖南省医学会组织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根据患者病情发展进程,结合尸检结果等鉴定材料,作出了湘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医疗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沅江市琼湖街道卫生院团山分院银河门诊与益阳中心医院均等承担主要责任。刘文林对上述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原审亦查明,湖南省医学会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是其主要工作之一。因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不能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人民法院不能采信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刘文林在原审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依法采信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16]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医疗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沅江市琼湖街道卫生院团山分院银河门诊与益阳中心医院均等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亦查明,沅江市琼湖街道卫生院团山分院银河门诊系琼湖卫生服务中心的内设科室。故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判令琼湖卫生服务中心及益阳中心医院对杨政美等四人的损失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文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文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伍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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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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