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润生 邵丹张庆枚
案号:(2019)津01民终40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诉称
邵玉桥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600元,身体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在无症状的情况下去掏耳朵,后出现头剧痛、耳鸣严重、耳道出血流脓等症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创伤。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交涉此事,被上诉人只同意退还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医院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认可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邵玉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挂耳鼻咽喉科,并交纳诊查费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表面麻醉15元,耳鼻喉异物取出30元,间接耳、鼻、喉镜3元,计48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挂耳鼻咽喉科,交纳诊查费15元;病历记录载明,右耳痛1天,右中耳乳突术后40年;神清,右外耳道呈术后改变,可见血迹,无活动性出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肿痛安胶囊59.94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挂耳鼻咽喉科,交纳诊查费15元;病历记录载明,前症,耳痛,用药后改善。2018年2月12日病历记录载明,右耳耳鸣1月余,右外耳畅,呈术后改变,浅音+阻抗,诊断:中耳炎。2018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挂耳鼻咽喉科,交纳诊查费15元;病历记录载明,前症,耳痛,用药后改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检查费98元、治疗费6元、医用材料费40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挂耳鼻咽喉科,交纳诊查费15元;无病历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长春胺缓释胶囊104.7元,头孢地尼胶囊74.5元,肿痛安胶囊59.94元。在上述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66.08元。现被告否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部门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诊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在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上,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其身体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是否成立。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其身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玉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玉桥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有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其身体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玉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玉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润生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张庆枚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