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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75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庆利  冯立波孔祥政

案号:(2019)辽01民终77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与被上诉人白莉、梁飞、张桂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白莉、梁飞、张桂芝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白莉、梁飞、张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6265.97元、护理费462元(住院2天均为重症监护室,每天按两人计算),交通费610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31272.5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以上项目是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按70%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2、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莉系梁冰妻子,梁飞系梁冰儿子。患者梁冰因突发胸部剧烈疼痛于2017年11月7日到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诊断为胸痛待查,主动脉夹层。2017年11月9日梁冰再次因胸痛到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DeBakeyI型)、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017年11月9日13时50分,梁冰入住重症监护区,原告白莉在《患者病情告知书》上签字。2017年11月10日,住院病志中,首次上级医生查房记录载明“诊疗计划:给予控制血压、心率、适当镇痛、镇静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尽快手术治疗。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姜辉主任医师意见:该患者因突发胸背部剧烈疼痛2天入院,目前诊断明确,患者为行手术治疗入我科,目前查体无新发现,病史无补充,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做好术前准备。该患者病情较重,入院前有应用阿司匹林,会对患者凝血功能产生影响,需等待药物代谢,等待手术期间可能出现动脉破裂,生命危险。一定要向患者本人及家属详细告知病情,尽快安排手术。”后梁冰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恶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申请鉴定。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方梁冰家属虽然在“病危通知书”、“知情通知书”及“患者病情告知书”上签字,但在病志中没有明确记载医方充分的向患方告知服用阿司匹林等药物引起的某些凝血指标异常可能给手术带来的风险并患方签字确认的详细内容;医方没有充分的向患方告知如果立即手术可能引起的风险与不及时手术在等待期间可能出现诸多风险的利弊比较存在过错;在患方入住重症监护室期间,医方没有尽到谨慎并高度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使患方失去了有可能会改变2017年11月11日死亡后果的机会;但考虑到患方自身疾病及目前医疗水平的实际情况,患方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应该对患方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的后果负同等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梁冰在被告处就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对梁冰死亡的后果负同等的责任,梁冰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按比例赔偿医疗费的问题,经核实,白莉、梁飞、张桂芝共花费医疗费16265.97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向白莉、梁飞、张桂芝赔付医疗费8132.98元(16265.97元×50%)。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护理费的问题,患者梁冰住院2天,均为重症监护室监护,由护士陪护,故对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患者梁冰实际住院2天,故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应向白莉、梁飞、张桂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2天×50%)。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患者梁冰在住院病案及门诊中均未体现加强营养等医嘱,故对白莉、梁飞、张桂芝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丧葬费的问题,结合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表准有关数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应赔偿白莉、梁飞、张桂芝丧葬费为15636.25。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349930。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考虑患者梁冰去世给白莉、梁飞、张桂芝带来的心理创伤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赔偿交通费610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白莉、梁飞、张桂芝的住院治疗时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承担1000元。关于白莉、梁飞、张桂芝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赔偿鉴定费15000元的问题,系白莉、梁飞、张桂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医疗费8132.98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死亡赔偿金349930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丧葬费15636.25元;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交通费1000元;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莉、梁飞鉴定费15000元;八、驳回白莉、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白莉、梁飞负担264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710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本院重新核查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本院应予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 记 员 教添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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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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