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冯云昌 张俊红牛晓斌
案号:(2019)晋01民终25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原审原告成岩、成静、原审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爱莲,成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原审被告(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爱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做猝死时间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3、请求出诊医务人员秦亮、李晓燕、XXX出具合法的资质证书;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283573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万元(3人),丧葬费、死者工资、损物费、安慰金、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医疗费、材料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2835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庭审当中提出的急救中心职工(当事人)出具从业资格证书一字未提也未出具相应的资质证书。根据《太原市急救网络体系联合建设协议》第一条绝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的第5条规定:负责站(点)职工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安全培训(医疗、交通)、资格审查及年检。而太原市急救中心的出诊医生、护士都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急救中心也未对此二人做资格审查便让出诊。完全是对患者的不负责任,从而导致患者的去世。国家明确规定具有执业医师证才能从事行医工作,而太原市急救中心第三站出诊当事人秦亮并没有执业医师证而从事行医,李晓燕做为护士也并未取得护士资格证书而做为120出诊人员出诊,从而导致患者去世。2014年1月28日13:53分,成建国(梁爱莲之夫、成岩之父)在家中突然不舒服,感觉出不上气来,情况十分危急。13:55分,原告3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120总台询问病人情况。电话中原告3告知120总台成建国气上不来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压,并明确告知了具体地址。14时,离原告家仅5公里左右远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救站救护人员回拨原告电话,原告3又具体告知了住址,并问120车到哪了。救护人员说车到南社了,等几分钟就到。14:03分原3又给救护人员打电话告知路线。在小区监控画面可以看出,急救车在14时6分45秒就到了小区门口,急救人员在找不到患者家属的情况下并没有主动联系家属,而是在14:07:37秒的时候,救护人员又给原告3打电话。实际上,期间长达11分钟的时间,120急救车才到小区门口,又不问值班门卫,而是慢悠悠开进小区后,方才给原告打电话。通话过程中,120急救车还在问路人情况。直到14:10分急救人员又一次给原告打电话说车到十二局了,却仍然不是原告住所地。此时,病人的情况已经十分糟糕。14:11分时双方最后一次通话,并于14:14分左右碰上面,14:18分120急救人员才进入患者家门。救治过程中,120急救人员也只进行了简单的按压,对患者的
病情也未给出大致诊断结果,第三站的心电图与万柏林中心医院的心电图对比中可以看出来,第三站在抢救并不积极,心电图没有波动,基本是直线,而万柏林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很积极。20多分钟的时间,120急救车才赶到,且期间未过问病人的病情;在不能及时赶到的情况下,也没提出临时的救护建议,而是让家属干等。原告出于对120救护的信任,将患者的生命寄托于急救人员的尽职尽责。不曾想,就因为120救护人员的路途耽搁,对患者的不闻不问,导致一条生命的逝去,也造成了一个家庭的破裂。120救护人员,不仅在救护中不尽责,就连出诊的诊断单据都没给原告,除了收费的票据。而且在事后原告维权的过程中,急救中心为推脱责任,甚至出具了伪造的病历,在未到达患者家中的时间点上记录“到达现场诊治”,且多次用精确的时间点记录其不在现场的诊断行为,实属作假。并且在送到万柏林中心医院的病例能看出,就诊时间是15时10分,第三站病例中最后一栏救治时问也是15时15分送达万柏林中心医院,可是在病例中的抢救效果一栏中的现场死亡时间却是15时40分,由此可以看出,这份病例的时间纯属捏造,都是第三站为推卸责任编上去的时间。实际上,120救护车于14:13分才通过电话确认原告3的身份,之后方才进入患者家中。接下来便出现14:13、14:15等一系列“救治记录”。被告所谓的记录存在时间误差,这种解释不足以为其伪造病历的过错行为开脱。且120急救
车出诊当天,正值腊月二十八的午后,路上交通状况良好,不存在堵车等客观因素。在此过程中,由于120急救中心用没有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使上诉人家破人亡,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上的损害,上诉人力量有限,虽历经数次信访,但均无所获,最终仍然选择相信法律。对于上诉人丈夫、父亲的死,上诉人想要讨回一个公道,想要明白真的只是逝者命薄吗只要法律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责任,对于生者都是一份莫大
的安慰!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太原急救中心辩称,1、经过四次司法鉴定也经过卫生部门调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与医院有关,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
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述称,上诉人已经撤回对我院起诉所以我院不做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梁爱莲、成岩、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救站对成建国之死负有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就急救站过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83573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万元(3人),丧葬费、死者工资、损物费、安慰金、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医疗费、材料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多种费用意22835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成建国去世后,原告梁爱莲就本案所涉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向太原市卫生局信访,太原市卫生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信访事项作出如下答复:一、最后一次通话于2014年1月28日14时11分25秒开始,持续1分44秒,于14时13份09秒结束。通话过程中,120急救人员发现穿白色羽绒服的女同志焦急打电话,核实后,最快速到患者家里,开始实施抢救。病例中的抢救时间为抢救结束后记录,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不能认定存在造假。二、关于120出诊不拉报警器。根据《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报警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中“执行紧急任务是,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当天出诊为中午休息时间,交通状况良好,120出诊不拉报警器符合上述规定。三、关于“120出诊没有问家属具体位置,也没有告诉家属走到哪里”,“没有告诉家属应该在哪里接站”、“进了家属小区没有问门卫、开的很慢,没有紧急感”等。经查,120为节约出诊时间,尽快到达现场,总调接到报警电话后,第一时间派出车辆赶往西线街铁十二局三处,接车出诊人员于14时00分30秒电话与家属联系核实具体位置并通知接车,于14时03份7秒患者家属电话问“到哪了”出诊人员告知“南社”。14时6分45秒120急救车辆到达患者所住小区门路,未见到有人接站,出诊人员进一步电话联系,在电话无法有效沟通的情况下,边走边问路人,以期尽快找到患者家。四、关于120出诊没有询问家属病情,也没有告知家属采取什么急救措施。因医学的复杂性,出诊人员在未见到患者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判断病情,无法指导急救。五、关于120抢救结束没有给病例及清单。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中“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并按照医疗机构病例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规定,相关病例资料应由120保管。患者需要时可从120复印;收费票据当时已给。六、关于120抢救不积极,没有做人工呼吸。经查,急救人员按照诊疗常规做了CPR(心肺复苏)、开通气道、吸痰等抢救措施,反映情况不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与被告急救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急救中心对患者成建国的出诊急救采取的急救措施与患者的病史是否存在过错、病例的时间是否遭篡改,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成建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内容为:“贵院(2017)杏委字第50号鉴定委托书,一审法院已收悉。经审查贵院送检的材料后认为:患者成建国的死亡原因不明,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客观、科学地判断太原市急救中心的行为与患者成建国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据此,本所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特将此案退回贵院。经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与被告急救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急救中心对患者成建国的出诊急救采取的急救措施与患者的病史是否存在过错、病例的时间是否遭篡改,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成建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内容为:“贵单位2017年8月9日委托我中心成建国医疗纠纷案件,经审查,其鉴定要求中“太原市急救中心出诊急救到达被救人所在地点途中是否延误,2、病例时间是否篡改。”上诉两项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我机构鉴定范围,其鉴定要求中“3、太原市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成建国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提交材料中无尸检报告,死亡确切原因难以确定,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五)项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经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与被告急救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就被告急救中心对患者成建国的出诊急救采取的急救措施与患者的病史是否存在过错、病例的时间是否遭篡改,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成建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鉴定委托函(2018晋01**民委第96号)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与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医疗纠纷一案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经初审送检材料,认为完成该案委托鉴定事宜超出了我中心的鉴定能力,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工作。所有送检材料随函一并退还”。后经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急救中心对患者成建国的出诊急救采取的急救措施与患者的病史是否存在过错、病例的时间是否遭篡改,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成建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贵院委托函,要求鉴定太原市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由于成建国已经死亡但是送检材料无相应死亡原因的鉴定文书,因此根据目前鉴定材料不能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属于鉴定材料不充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对贵院委托的成建国的医疗过错鉴定一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患者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患者应当就其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患者应当通过申请相关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完成上述全部或者部分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申请,被告急救中心同意,一审法院陆续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急救中心对患者成建国的出诊急救采取的急救措施与患者的病史是否存在过错、病例的时间是否遭篡改,太原市急救中心的过错与患者成建国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及视为一审法院准许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通过鉴定方式完成举证责任。但均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鉴定。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可知,不符合鉴定受理的条件导致鉴定不能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因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导致的鉴定不能,进而导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爱莲、成岩、成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拖延救治时间的问题。从接到急救电话到上诉人的家中的时间长短来判断,被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所花费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在急救时存在拖延时间的行为。二、关于急救人员资质问题。被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在一审中已提供其派出的急救人员秦亮医生、李晓燕护士的资质证明,足以证实二人具备合法的从医资格。上诉人虽然质疑签字的李晓燕与证书上的名字李小燕是否为同一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质疑无事实依据。三、关于鉴定问题。因本案经一审法院四次委托鉴定,均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鉴定,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情形下,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以被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急救中心在急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