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覃卫东 徐金鸽谢朝晖
案号:(2019)苏13民终12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以下简称来龙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葛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来龙镇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葛旭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宿城区医院)的医疗费为34017.25元,一审法院按照36772.12元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2、葛旭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主张。3、葛旭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此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尚不成熟,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来龙镇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承担了全部鉴定费用,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葛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正确的,葛旭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2、葛旭在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部分费用,是基于葛旭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据此减轻来龙镇医院的赔偿责任。3、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依法应予采纳。
一审原告诉称
葛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来龙镇医院赔偿葛旭医疗费36772.1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750元(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葛旭因左臂摔伤到来龙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同月18日,来龙镇医院为葛旭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葛旭于同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754.87元。
2016年9月6日,葛旭到宿城区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左腕部尺桡关节脱位,同月10日行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葛旭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4017.25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葛旭的申请,一审法院就来龙镇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后期医疗建议、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宿迁市医学会作出宿迁医损鉴[2017]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骨不连及目前左手腕轻微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葛旭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后葛旭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来龙镇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葛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建议为同等原因;2、葛旭左腕关节轻微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葛旭在骨折达到临床愈合以后可以去除内固定装置及术后相关功能恢复治疗。葛旭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来龙镇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建议为同等因素。该司法鉴定书综合考虑患者原发损伤、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权衡了两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后,认为来龙镇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对此予以采纳。故来龙镇医院应对葛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葛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葛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43622元计算,并提供了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京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葛旭系新新家园小区24幢103室居民,自2014年6月18日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葛旭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来龙镇医院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不予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年=87244元。
2、精神抚慰金。葛旭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医疗费。葛旭在宿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36772.12元,属于因来龙镇医院医疗过错产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1-3项损失合计为129016.12元,来龙镇医院应承担50%即为64508.06元。
关于葛旭在来龙镇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754.87元。该医疗费用中葛旭由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部分费用,是基于葛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据此减轻来龙镇医院的赔偿责任,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用虽为治疗原发疾病而产生,但来龙镇医院并未治愈且存在医疗过错。酌定来龙镇医院承担30%即826.46元。
鉴定费11750元,因来龙镇医院在二次鉴定中均存在医疗过错,应由来龙镇医院全部负担。
葛旭提出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另案主张,系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5334.52元;二、驳回葛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葛旭负担529元,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负担529元;鉴定费11750元,由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葛旭受伤后在来龙镇医院、宿城区医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葛旭提交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葛旭在来龙镇医院的医疗费为2754.87元,在宿城区医院的医疗费为34017.25元,有充分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将宿城区医院的医疗费计算为36772.12元,确有错误。二审中,葛旭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表示同意按照34017.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应予调整。2、关于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与基于医疗保险关系报销的医疗费,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范畴,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葛旭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扣除。3、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旭于2015年10月15日至28日期间在来龙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至29日在宿城区医院治疗,一审法院经葛旭申请于2018年8月3日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葛旭第二次手术的时间与司法鉴定的时间已经间隔近两年,此时葛旭的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另外,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因来龙镇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故一审法院据此决定由来龙镇医院负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因此,来龙镇医院应赔偿葛旭的各项损失为:(34017.25元+87244元+5000元)×50%+2754.87元×30%=63957.09元。
综上所述,来龙镇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葛旭在二审中同意宿城区医院的医疗费按照34017.25元计算,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应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3957.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葛旭负担529元,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负担529元;鉴定费11750元,由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葛旭负担50元,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