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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26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7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姜双  田保俊张振华

案号:(2019)冀04民终22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超承担的损失为761669.26元,比一判决少392812.1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为40%以下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超自身因素的影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被上诉人李超是双胎妊娠,子宫过度膨隆,系高危人群,其术后引发肾功能损害最直接的原因是副宫产后发生迟发性羊水栓塞,该并发症是目前世界医学科学难以预防的并发症之一,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所无法预料、不能防范、无法避免的不良后果,是分娩期所发生的并发症。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3)术中子宫收缩乏力,有使用缩宫素、卡前列素氨丁三醇指征,但应严格控制总量和间距时限。”是与实际不符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因素。鉴定意见书中所述“严格控制总量和间距时限”的观点属于理论层面的限定,未加诸以实践,在手术操作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变化及不确定性,涉及到本案,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给予第一支卡前列素氯丁三醇后,子宫收缩明显好转,表明该药物具有一定的手术适应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该药物也会导致患者血压的上升,医院为了严格控制该药物的剂量,便对该药物使用的效果观察了20分钟,但子宫收缩未见明显好转,遂又给予第二支该药物,后效果易著,顺利的完成了手术。故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完全做到了严格控制总量并严格限制了用药的时限,解决了被上诉人李超在术中子宫收缩不理想的问题,使手术得以顺利完成,在这一问题上,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因素应为40%以下为宜。2、原审判决超诉请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超在原审诉求中所计算的误工费共计62092.56元,即便按50%责任比例由医院承担后才31046.28元。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被上诉人李超主张31046.28元误工费的情形下,竟超诉请认定被上诉人李超的误工费共计166472.50元,而判决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李超83236.25元的误工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医疗费及门诊费用,被上诉人李超在原审诉求中所计算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分别为662079.4元、18123.45元共计680202.85元。即便按50%责任比例后才340101.4元。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李超主张医疗费340101.4元的情形下,竟超诉请认定被上诉人李超的医疗费为830374.02元,而判决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李超415187元。该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应为2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李超在本案中其自身体质以及症状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0元为宜,按40%责任比例后为8000元。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过长,应为2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附录B.4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一般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超在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应遵循该评定准则的意见。并且护理等级需要根据医生的意见及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在没有鉴定意见情形下,认为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但就被上诉人李超的情况来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不应超过24个月。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应为24个月。关于误工收入,被上诉人李超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应根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应为30548元÷12个月×24个月=61096元,按40%责任比例后为24438.4元。关于护理费,应按24个月护理期限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337.42×15.8X2)+(2337.42×8.2×1)=93029.3元,按40%责任比例后为37211.7元。关于营养费,应按24个月营养期计算,即营养费应按每日25元,每月750元。即750元×24个月=18000元,按40%责任比例后为7200元。5、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为被上诉人李超垫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0元,双方理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按40%责任比例承担后为3200元,故应从上诉人的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李超应承担的鉴定费4800元。综上,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918173.15元,上诉人按40%责任比例承担后的数额为767269.26元。按60%责任比例扣除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600元后为761669.26元。故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761669.26元。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超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被上诉人李超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并不高,被上诉人在生育之前,身体状况很好,孕期检查也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生产时一切正常,之所以发生状况,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不当之处,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照顾孩子和家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终生的损害,无法弥补。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并不高。二、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各项计算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总赔偿额为156万多元,法院判决1154481.40元,并没有超出原告诉请。三、被上诉人是一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实际按50%的赔偿比例支付不是过高,而是有点偏低。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截止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今天,被上诉人仍然不能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还需要家人陪同定期到北京3**医院复查,复检。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出鉴定费800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2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0元、营养费73000元、误工费62092.56元、护理费34581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16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800元、购买肾源费用550000元、门诊医疗费18123.4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322.50元、、住宿费1285元共计3133661.91元的50%即1566830.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超因预产期临近,于2014年6月2日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待产,被确诊为羊水栓塞。。住院期间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6月5日对李超进行刨宫产术,分娩出双胞胎女婴。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6289.36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17802.13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8487.23元。由于邯郸市第一医院对李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李超急性肾损伤。李超于2014年6月7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164379.54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42197.87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2181.67元。李超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4日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55996.23元,未医保报销。2014年9月15日,李超第二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48294.68元,未医保报销。2014年11月17日,李超第三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0664.72元,未医保报销。2015年1月14日,李超第四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3796.86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6624.28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172.58元。2015年3月24日,李超第五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1764.20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9935.18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829.02元。李超从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12日入住解放军三〇九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50263.86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15540.95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34722.91元。2016年1月7日,李超第二次入住解放军三〇九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1182.90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6122.45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060.45元。2017年3月10日,李超第三次入住解放军三〇九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94天产生医疗费278802.62元,未医保报销。另外,李超支付了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门诊医疗费共计93516.21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66354.30元,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161.91元。以上李超共住院治疗474天,共产生医疗费994951.18元。因李超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除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164577.16元外,李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30374.02元。2、李超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聚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仅出具李超休假前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未提交休假前连续一年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3、因李超需前往北京继续治疗,由其母亲孙领娣、夫妹刘洁一同前往北京进行陪护。4、李超与丈夫刘丁共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即长女刘子洋、次女刘沐阳(2014年6月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邯郸市城镇居民。5、本案受理前,邯郸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对李超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李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认定其过错与患者李超产后急性肾功能衰竭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考虑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在次要至共同参与因素之间较为合理。6、本案受理前,李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李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邯郸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对李超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李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认定其过错与患者李超产后急性肾功能衰竭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考虑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在次要至共同参与因素之间较为合理。本院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李超主张的医疗费和购买肾源费、门诊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李超举证的医保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分析,李超已参保城合医疗保险,医疗费共计994951.18元,通过邯郸市医保中心报销164577.16元,其余医疗费187183.26元由李超自行支付。从李超举证的门诊收费票据分析,李超先后支付透析费、检查费共计10953.5元。李超的医疗费损失为830374.02元。由于李超未举证购买肾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超举证的病历取证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系李超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超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超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聚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聚源贸易有限公司仅出具李超休假前(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未提交休假前连续一年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真实收入情况。应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05元,月工资3917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李超所患病症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6月5日生产婴儿,至本单位应给予四个月的休产假待遇,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评残前一日)共计42.5个月。李超的误工费为3917×42.5=166472.5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超患病后,主要有由其母亲孙领娣、夫妹刘洁一同前往北京进行陪护。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工资28049元,月工资28049÷12=2337.42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李超所患病症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自2014年6月5日生产婴儿,至2018年4月18日(评残前一日)共计46.5个月。李超共住院474日,即15.8个月,护理费为(2337.42×15.8×2)+(2337.42×30.7×1)=146521.27元。关于李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超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6日,应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计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300元。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和解放军三〇九医院住院468日,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计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和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486=46800元。李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李超所患病症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自2014年6月5日生产婴儿,至2018年4月18日(评残前一日)共计46.5个月,本院确定每日50元,即每月营养费为1500元。李超的营养费为1500×46.5=6975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李超,1985年2月4日出生,评残时33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李超的残疾赔偿金为30548×100%×20=61096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鉴定意见,李超构成一级伤残。李超与刘丁夫妇共生育双胞胎两名子女,即刘子洋、刘沐阳,均为2014年6月5日出生),系邯郸市城镇居民,由李超、刘丁二人抚养。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李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600×100%×18×2÷2=37080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8年4月4日、4月18日,李超前往北京门诊治疗,产生住宿费785元。关于李超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超举证的88份火车票、102份出租车发票、6份飞机票,不足以证实李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定李超的交通费为1500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李超的伤情构成一级。本院确定李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李超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案受理前,李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李超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为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李超的上述损失共计2308962.79元。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超医疗费830374.02元、误工费166472.50元、护理费1465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营养费697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8962.79元的50%,即115448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邯郸市第一医院赔偿李超医疗费830374.02元、误工费166472.50元、护理费1465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营养费697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8962.79元的50%,即1154481.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驳回李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2元减半收取9451元,由李超负担2487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69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材料,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超在一审诉请的误工费共计62092.56元、医疗费用共计680202.85元。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针对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称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分担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被上诉人李超为一级伤残的高等级伤残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依法对双方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时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理阐述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称上述费用过高或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称“为被上诉人李超垫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一审诉讼中只提供了两类证据,一是事业单位的法人证明、医疗单位执业证、法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二是两名医生的执业医师证复印件。并没有提供鉴定费800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用。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所称的原审程序违法,即“原审判决在误工费和医疗费方面”超诉请裁判问题,现分述如下:1、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李超在原审诉求中所计算的误工费共计62092.56元,按50%责任比例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应承担31046.28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3236.25元的误工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为31046.28元。2、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李超在原审诉求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分别为662079.4元和18123.45元,两项共计680202.85元。按50%责任比例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应承担340101.4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415187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为34010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关于误工费、医疗费问题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第一医院赔偿李超医疗费680202.85元、误工费62092.56元、护理费1465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营养费697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54411.68元的50%,即1027205.8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

三、驳回李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2元减半收取9451元,由李超负担3253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6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李超负担79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田保俊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辛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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