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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84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8   阅读:

审理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郭玮  宋健李念武

案号:(2019)豫14民终8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因与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领与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金德刚、因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上诉请求:1、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患者毕世良承担40%的责任,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权县人民医院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1、患者实际是由毕改霞、毕雷斌两人护理的。2、毕改霞的实际误工损失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过低,应赔偿8万元。四、医疗费判决错误,上诉人报销后费用是332625.98元。××患者自购的白蛋白费用。五、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交通费5000元过低,实际是18115元。营养费用遗漏没有判决,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的诉讼费、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的专家讨论费和因亲属办理丧葬而产生的费用均遗漏。六、鉴定费用与鉴定专家讨论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全部由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七、一审判决毕世良误工费用过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从2012年6月23日住院到死亡期间共计242天计算误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民权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手术过晚造成当事人死亡,不正确。对护理费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病历没有记载。工资、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达到要求,民权县人民医院认为不成立。另外精神损害要求赔偿8万元,不符合要求,请求不当。交通费5000元的票据,一审没有提供,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和交通费应该有当时的双方约定,对方没有提出。受害人的自己住院的费用应该受害人自己承担,从治疗到死亡跨度八个月的时间,期间入住过其他两个医院,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两次入住治疗的病情不是同一个病情。死亡原因不明确,没有做过法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

上诉人诉称

民权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决将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在原审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对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没有诉请的该阶段已治愈的病历且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意回避,属于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受害人毕世良死亡原因不明,缺乏科学的证据支持。受害人于2012年12月31日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但死亡并非发生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内,而是出院后死亡,具体死亡时间并没有直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司法鉴定申请中并没有提到毕世良的死亡与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却出具了毕世良的死亡与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超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应该是无效的。第二,在鉴定过程中,民权县人民医院委托的事项是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理鉴定的范畴,而且是在没有做任何生物检材,没有尸体检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了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第三,该鉴定机构,对民权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理切片熟视无睹,不做科学鉴定,盲目得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

被上诉人辩称

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辩称:2012年6月23日,患者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该医院没有规范治疗,导致术后感染,后转入河南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后好转,也是在民权人民医院手术后的病情延续中。2012年12月31日,患者再次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直至2013年死于医院,有村委会证明死于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造了虚假病历。西南大学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且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专门出庭接受咨询,鉴定意见真实准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权利,诉讼时效不超。

一审原告诉称

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民权县人民医院赔偿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捌拾万元。2、诉讼费用由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3日,受害人毕世良因病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局限腹膜炎,住院11天,花医疗费15251.86元,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肠坏死肠切除术后肠梗阻,住院10天,花医疗费78058.50元,其后受害人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发热待查住院共计42天,花医疗费148369.72元,2012年11月7日受害人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穿孔,住院19天,花医疗费75532.07元。2012年12月31日,毕世良再次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肠梗阻,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35709.73元。2013年2月19日受害人死亡。经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民权县人民医院对毕世良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人的损害(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见后。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作用的大小。依据2017年12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可下调医方的责任等级为主要因素和共同因素之间。本次司法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0000元。另,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于2015年9月15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受害人毕世良为农村居民。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民权县人民医院在对受害人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人的损害(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见后。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作用的大小。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负40%的责任,民权县人民医院负6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医疗费用。受害人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予以扣除。毕改霞、毕丽梅、毕军丽、毕雷斌、毕马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7827.65元;2、护理费12719.18元/年÷365天×121天=4216.49元;3、误工费12719.18÷365天×121天=4216.49元;4、死亡赔偿金12719元/年×20年=254380元;5丧葬费50028元/年×1/2年=2501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211.52元/年×5年÷9人=5117.5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1天=12100元;8、交通费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7872.1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由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60%即296723.28元。

一审判决:一、民权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各项损失共计296723.28元;二、驳回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183元,共计27983元,由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承担11193.2元,由民权县人民医院承担1678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主张受害人毕世良实际住院期间由毕改霞、毕雷斌两人护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毕改霞提供的单位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证据法定形式,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毕世良自行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及营养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用、鉴定专家讨论费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分担,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因当事人一般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应当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回复,并对民权县人民医院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相应回复,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毕改霞、毕利梅、毕军霞、毕雷斌、毕马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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