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雪方 刘健红胡军
案号:(2019)渝05民终1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0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犍为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上诉人犍为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董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寒、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后续护理费只支持10年明显过低,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20年。一审法院对续医费只支持98800元是错误的,应依鉴定支持1848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50144元药品费不支持是错误的,应支持144114.31元。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确定的金额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明显过低,应支持100000元。一审法院对犍为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判决该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犍为县中医医院承担10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犍为县中医医院辩称,1.后续护理费年限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均未规定护理期限应达到20年,护理期限具体支持多少年,应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健康状况必须长达20年护理期,护理时限和程度会随着受害人的健康变化,在一定时间后发生改变,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暂计算十年过高,加重了犍为县中医医院经济负担,护理时限暂记5年适宜。护理期限满后,上诉人可结合以后的身体情况及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对护理期限重新主张。2.后续医疗费,一审的鉴定意见是针对上诉人评残鉴定之后的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上诉人评残后后期每月所需医疗费项目、标准、康复医疗年限,一审法院支持98800元后续医疗费正确,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符。3.一审未支持医药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五万多元的治疗费与其治疗脑瘫无关联性和合理性,一审确定医疗费金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营养费、交通费正确合理。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与犍为县中医医院过错程度等相适宜。6.犍为县中医医院伪造病历无事实依据,责任比例过高,应依新的鉴定意见判断责任比例,陈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犍为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辩称,同意犍为县中医医院答辩意见的1至5点,对一审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诉称
犍为县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并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作出合理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公平性。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明显不当,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划分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忽视陈某母亲的自身体质因素,也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作为基层二级甲等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加重了上诉人的医疗责任。一审认定护理时限10年过长,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造成上诉人困境,应依鉴定改判护理时限暂计5年。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1.犍为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无客观依据,应予驳回。2.应维持证据效力较高的合法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稳定性。3.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系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4.犍为县中医医院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5.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其乐山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差异巨大的原因,是因为乐山市卫生系统与犍为县中医医院的关系非同一般。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辩称,采信一审对我方的鉴定意见。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犍为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三原审被告赔偿陈某医疗费1441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43050.04元、伤残赔偿金643860元、续医费184800元、住宿费772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鉴定费27500元共计2267527.85元;2、三原审被告赔偿陈某自2019年9月9日起之后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从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黄某因“‘停经39+1’周,突发性阴道溢液1小时”于2014年3月19日零点三十分到犍为县中医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足月孕先兆临产。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胎心监测正常下试产,当天八点五十五分宫口开全2小时后,经会阴左侧侧切后,指导产妇充分屏气用力无效,考虑胎心探查不清,滞产,胎儿宫内窘迫,产妇及家属放弃产钳助产,积极完善术前准备。当天十一点三十五分到十二点四十五分在腰持联合麻醉下于耻骨联合上2指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及会阴左侧侧切缝全术。当天十一点四十分,剖宫娩壹活动男婴,新生儿清理呼吸道后无哭声、喉反射及肌张力,立即予以胸外按压,面罩给氧,脐静脉注射纳诺酮针,逐渐好转后转儿科治疗。
当天,新生儿转院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入院后,犍为县人民医院立即予以暖箱支持,鼻导管吸氧改善氧气交换、予以心电监护,血氧饱和度监测、予以头孢美唑钠针0.15
抗感染、纳洛酮针0.2
改善呼吸、维生素K1针5
预防出血、维生素C针0.2
及维生素B6针0.03
营养支持、20%甘露醇5
8h降颅压,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针20
营养脑细胞、环磷腺苷葡胺针7.5
营养心肌等综合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4年3月26日,黄某从犍为县中医医院出院。新生儿后取名为陈某。
陈某于2014年9月3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神清、反应不好、头控不好、姿势异常。2014年9月10日脑电图检查报告:异常脑电图。2014年9月12日的精细动作评价报告:实际运动年龄目前相当于0-1月小儿水平。2014年9月12日的精大运动评价报告:实际运动年龄目前相当于0-1月小儿水平。2014年9月12日的
智能发育诊断量表:患儿总体智能发育水平较同龄正常小儿明显落后。
2016年7月15日,陈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脑电图检查,提示:异常小儿脑电图:清醒期背景快波活动增多,睡眠期右侧额极-额-前颞区、双侧顶-枕区大量尖波、尖慢波多灶性发放。
陈某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6733元,其中报销1668.1元。门诊费194.6元。陈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为1739.86元。陈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当年10月21日在北京尔康百旺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4480.4元,报销1007.3元。2014年10月12日,陈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产生门诊费用568.32元。陈某在2014年12月23日至当月29日在北京国医中联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9282.06元,报销8066.2元。陈某在2015年2月11日至当年3月8日在北京尔康百旺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358.14元。2015年8月2日至当月17日,陈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产生住院费用4611.79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7日,陈某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05.9元。陈某于2016年7月13日及7月1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118.5元。陈某就医过程还产生住宿费用772元。事发后,犍为县中医医院垫付费用6万元。
针对犍为县中医医院、犍为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双方共同选定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犍为县中医院在黄某及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陈某脑性瘫痪)的形成过程中为主要因素。犍为县人民医院在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陈某脑性瘫痪)无因果关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
“经审阅委托单位提供的病例材料,并听取医患双方当面陈述,询问了诊疗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结合专家意见及文献材料,提出以下分析意见:
1、损害后果
陈某脑性瘫痪。在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证实陈某具有与早产有关的脑损伤、脑发育异常、产前危险因素的基础上,可考虑陈某的新生儿窒息及由此产生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为目前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2、犍为县中医院
(1)诊疗行为分析
①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
黄某因足月孕先兆临产到医方就诊,医方进行产科检查时发现坐骨结节间径8时,正常大小的胎头可通过后三角区经阴道娩出。反之,如果两者之和不能达到>15时,正常大小的胎头则难以通过后三角经阴道娩出。黄某骨产道的出口横径稍短,医方并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未检查后矢径,说明医方未充分注意到骨产道出口的重要性,从而未能充分评估黄某的胎儿能否顺利经阴道娩出,最终未科学客观的对黄某的分娩方式做出选择。
②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患方知情权及选择权
黄某入院后,医方在关于分娩方式选择的告知和沟通是,直接建议阴道试产,并未向患方告知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还有直接剖宫产,也未告知直接行剖宫产和阴道试产两种分娩方式的利弊,未向患方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从而也侵犯了患方的选择权。
③缩宫素的使用违反诊疗常规
按照临床医学一般原则,缩宫素静脉滴注应以最小浓度获得最佳宫缩,一般将缩宫素2.5u加于0.9%生理盐水500
内,从4-5滴/分开始,根据宫缩强弱进行调整,调整间隔为15-30分钟,每次增加1-2
为宜,最大给药剂量通常不超过60滴/分。应用缩宫素时,应有医师或助产士在床旁守护,监测宫缩、胎心、血压及产程进展的情况。
据病理记录及临时医嘱记载,医方于2014年3月19日10:00对黄某使用缩宫素,5u缩宫素加于0.9%生理盐水500m内,60滴/分静脉滴注。医方的缩宫素使用方法及剂量明显违背诊疗原则,且据住院待产检查记录记载,在缩宫素使用期间并未按照要求对黄某进行血压监测。
④胎心监测数据不符合医学常规,未及时处置胎儿缺氧
产时胎心率变化是急性胎儿窘迫的重要征象,正常胎心基线为110-160,基线变异≤5
,伴频繁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时提示胎儿缺氧严重。黄某的第二产程中,医方在使用缩宫素后,每5分钟检查一次的胎心率一直在118-126之间波动,期间并未发现缺氧的早期胎心率变化。当日11:15胎心率为118,于11:20突然胎心率探查不清,不符合临床医学中产程的一般规律。
⑤违反新生儿窒息抢救的原则
黄某阴道试产中滞产,医方怀疑宫内窘迫,拟行剖宫产术终止分娩。按照临床医学一般原则,医方应组织产科医师、儿科医师、助产士及麻醉师共同协作,参与新生儿窒息的抢救。但医方在拥有上述专业人员的前提下,并未严格执行该原则,严重违法新生儿窒息抢救中关于必备参与人员的要求。
国际公认评价新生儿窒息的
评分认为出生后数秒应快速评估,以判断是否进行初步复苏,1分钟评分反映窒息的严重程度,5分钟评分反映复苏的效果及有助于判断预后。陈某出生呼吸0分钟,肌张力0分,喉反射0分,病历记载面色红润,皮肤颜色2分。同时,《剖腹产术记录表》中胎儿情况记载呼吸人工,青紫窒息。医方的评分明显违反医学常理,不具有科学性。此错误的评分导致医方对陈某窒息严重程度的错误判断,以及对复苏效果的错误评价,直接影响新生儿窒息的复苏。
评分,要求分别于生后1分钟、5分钟、10分钟进行,如婴儿需复苏,15分钟、20分钟仍需评分。医方在对陈某的复苏和评估中,违反基本原则。仅于生后立刻、1分钟、5分钟、10分钟进行评估。四次评分虽分值逐步增大,但均显示轻度窒息。且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
评分,1分钟4分、5分钟5分、10分钟进行6分,20分钟进行4分”。提示陈某的复苏在出生后10分钟时并未稳定,而医方的病历对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称的记载仅停留于此,违反了复苏后的监护与转运原则。
2)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医方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在分娩方式的选择上未能充分考虑避免阴道分娩的风险。
医方未充分保障患方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现有资料未发现黄某具有前置胎盘、胎盘早剥、脐带异常,母体严重血循环障碍、母体应用麻醉药及镇静剂过量等因素,医方的缩宫素不当使用,可造成产妇黄某过强及不协调宫缩,宫内压力长时间超过母血进入绒毛间隙的平均动脉压,成为胎儿宫内窘迫的重要因素。
由于医方在观察产程时对胎心监测的不规范,未能及时发现胎儿缺氧早期的胎心率变化,延误了对胎儿宫内缺氧进行处置的有效时机。
医方在陈某新生儿窒息抢救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客观上影响了复苏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使陈某围生期的缺氧未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导致新生儿脑损伤。
综上所述,犍为县中医院在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与损害后果直接相关的医疗过错。同时,黄某骨产道出口横径稍短,为其阴道分娩未能顺利娩出胎儿的自身因素。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确定犍为县中医院在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陈某脑性瘫痪)的形成过程中为主要因素。
3.犍为县人民医院
(1)诊疗行为分析
①病历书写不规范
据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陈述者为患者家属。但经核实,供史者应为犍为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患儿陈某入院后,医方立即予以抢救,并通知了上级医生查房,但上述情况在病历中未做到如实记录。
②诊疗活动符合规范
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其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2)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医方未严格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进行病历记录,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陈某脑性瘫痪)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确定犍为县人民医院在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陈某脑性瘫痪)无因果关系。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
⑴诊疗行为分析
陈某于出生后5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求治,门诊医生初步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发育迟缓,并要求对陈某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但家属在辅助检查后并未将全部检查结果向经治医务人员反馈,而是自行选择到外地治疗。
医方的诊疗活动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⑵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根据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确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该鉴定产生费用22500元。
针对陈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信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双方共同选定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程度为Ⅰ(一)级。2、被鉴定人陈某大小便失禁,后期需给予一次性尿裤等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2000元/月;后期可行脑功能营养、系统康复治疗,肢体康复训练治疗,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2000元/月,后期康复治疗原则上不超过2年,可视临床治疗情况再行评定;可配置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床垫1400元/个,2年/换。3、被鉴定人陈某护理时限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陈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该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
庭审过程,陈某举示康复理疗保健按摩的发票两张,第一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8日,金额为2万元,开票人为杨某。第二张,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金额为2万元,由犍为县国税局代开,备注代开企业为杨某。犍为县中医医院认为两张发票载明的费用与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认为第二张发票无法证明在何处进行理疗及其与脑瘫的关联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没有异议。
陈某还举示发票及送货单各一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金额为50144元。药品发票并未加盖开票人的公章。犍为县中医医院认为,发票载明的产品为保健品,无关联性,且产品数量、每日使用量、保质期存在矛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针对三原审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共同选定由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合理,该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犍为县中医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结论认定犍为县中医医院存在过错,为主要因素。结合分析说明,该院确定由犍为县中医医院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陈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据票据并扣除报销部分,确定为109350.97元。陈某主张的50144元药品费,因举示的票据无法确定关联性且一次性购买大量药品不符合常理。因此该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犍为县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未盖章,票面金额未纳入医疗费范围。黄某的医疗费未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96天,确定为4800元。3、鉴定之前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7401元进行计算1269天,确定为130032.5元。鉴定结论意见作出后的护理费,暂计算10年,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7401元进行计算,确定为374010元。护理费共计504042.5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按犍为县中医医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确定为614540元。5、续医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2019年9月8日的费用为98800元(2000*12*2+2000*12*2+1400*2)。6、住宿费,结合双方的意见及票据确定为772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5000元。9、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4305.47元,由犍为县中医医院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即为1227874.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承担金额为1167874.92元。另犍为县中医医院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犍为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院对陈某要求二两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犍为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各项损失1167874.92元;二、犍为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2元,由陈某负担4239元,犍为县中医医院负担781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举示陈某父母的离婚资料及撤诉裁定,拟证明现在找不到陈某父亲,无法再做医院在一审中提出的完整基因检测。犍为县中医医院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因上诉人陈某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后续护理费的时限问题,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某虽为一级伤残,但结合其具体伤残情况,其后续护理情况不排除变化性。故一审法院暂计10年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续医费问题,陈某主要对鉴定前所需的费用要求按鉴定意见主张续医费84600元。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入医疗费中。在鉴定结论前的医疗费属于已发生的费用,应当据实计入医疗费中,陈某要求按鉴定意见来推断此前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如有支出,可另行处理。三、关于50144元药费问题。该开支没有书面处方或医嘱的印证,且陈某不能证明该开支属于陈某应当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四、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问题,鉴于陈某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营养费属酌定的合理范畴。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陈某一审举示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其治疗所产生,故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考虑到本案侵权人的过错和陈某的伤残,一审法院判令犍为县中医医院承担35000元并无不当,陈某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责任问题,因犍为县人民医院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犍为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犍为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中一并评述。
关于犍为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鉴定的问题。犍为县中医医院认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不具有科学性、公平性,但犍为县中医医院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鉴定错误,且需要重新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对犍为县中医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相适应。犍为县中医医院在此医疗过程中,依鉴定意见,其过错比较明显,且为陈某受损的主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犍为县中医医院承担90%的责任有依据支持。故犍为县中医医院认为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陈某要求犍为县中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犍为县中医医院上诉的护理时限问题,在陈某的上诉请求中已做评述。
综上,陈某、犍为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9元,由陈某负担7123元,犍为县中医医院负担13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雪方
审判员 刘健红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谭虹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