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胡海陆 王宣赵楠
案号:(2019)黑06民终10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袁江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被上诉人袁江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理局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91,133.11元不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疾病与“骨不连”存在着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不应重复诉讼;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的疾病与钢板断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大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南区第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南区医院)存在输血错误的行为。如血型提供错误,应当追加大庆市中心血站为本案当事人。南区医院所用血液来源于大庆市中心血站,其提供给南区医院的血液血型为A型,如果提供血型错误,应追加大庆市中心血站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应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4)萨开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及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患疾病与上诉人输血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的××病毒并不是输血所传染的;2.被上诉人所患的其他疾病也与输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南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2.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3.被上诉人提供的按摩费用收据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确定需要康复并认定康复费用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要求其他费用没有充分证据及法医鉴定结论支持,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袁江宗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袁江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2,72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1日,原告因工伤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腓骨下三分之一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入院当天进行骨折内固定,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中原告接受输血800ml(血液来源为案外人匡丽娟、刘建华、刘振军、程伟亮在大庆市中心血站献血)。原告术后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治疗88天。1999年6月28日出院。后由于原告伤处疼痛,于2000年1月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会诊为右腿内固定钢板折断。2000年1月19日确诊为胚骨内固定物钢板横折,腓骨内固定物下垂,南区医院认为暂不适合手术,应减少活动。2000年3月15日,原告因伤情恶化至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腓骨骨折后骨不连,经大庆油田总医院同意,2000年3月21日,原告转至哈医大二院就医。2000年3月29日,原告在哈医大二院处就右腓骨骨折后骨不连进行手术,手术结果显示钢板在手术前已经断裂。2001年8月21日,原告在哈医大二院出院,住院521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健体保肝;3.休息半年;4.定期复查。另查,原告袁江宗2000年12月6日因右腿、右脚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伍级。2001年10月30日,原告以大庆石油管理局医疗卫生中心、南区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钢板折断导致各项损失195,494.87元,因大庆石油管理局医疗卫生中心、南区医院当时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2001年12月9日,原告以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钢板折断产生医药费3,313.84元,医疗器具费3020元、交通费4,699.50元、住宿费15元、复印费31元、药费2,374.80元、精神损失4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属南区医院当庭陈述为原告使用的钢板是天津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骨科器械二厂制造的产品,但经厂家对断裂钢板检查确认,此钢板并非该厂生产,被告亦未能提交钢板来源。本院于2003年1月5日作出(2002)让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为原告使用的钢板断裂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使用钢板为合格产品,故依法保护原告医疗费3,313.84元、交通费2541元、住宿费15元、复印费31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5,900.84元。原告袁江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庆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主张因在南区医院住院期间输血导致××,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及损失。该院于2004年8月29日作出(2004)萨开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献血者匡丽娟系AB型血,原告为A型血,医院输血有误,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下属南区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术后钢板断裂及原告因输血导致各种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及康复费109,883.80元、营养费30,75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258,340元、医疗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24,706.69元、食宿复印费72,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06元、残疾赔偿金235,1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1,012,720.40元。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下属单位南区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不予受理告知函》,认为其现有的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原告因被告石油管理局下属南区医院提供的钢板断裂,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后骨不连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输血错误,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南区医院诊疗期间接受输血血型错误,南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对于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39,263.03元、康复费7万元、营养费7534元、住宿费38,808元、复印费1,092.0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375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随诊、诉讼情况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用2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被告管理局过错,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并未康复,自2000年1月19日至2001年8月21日,一直在就医,而自哈医大二院出院后,遵医嘱应休息半年,故本院根据2000年至2002年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792元、8910元、9926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7,6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支持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护理两人费用,根据2000年、200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7853元、8910元,计算原告合理护理费为23,59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所提交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1996年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的规定》通知,15元/天得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1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就钢板断裂事由主张过精神抚慰金,故不能根据此事由再次主张,但原告因被告输血过错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认定为工伤伍级,并享受多年工伤待遇,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3.03元、康复费7万元、营养费7534元、住宿费38,808元、复印费1,092.0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375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24,000元、误工费17,656元、护理费23,590元、伙食补助费为78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91,13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江宗医疗费39,263.03元、康复费7万元、营养费7534元、住宿费38,808元、复印费1,092.0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375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24,000元、误工费17,656元、护理费23,590元、伙食补助费为78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91,133.11元;二、驳回原告袁江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原告袁江宗负担8547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536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袁江宗因工伤在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进行骨折内固定,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中袁江宗接受了输血,血液来源于大庆市中心血站。袁江宗术后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其伤处疼痛,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确诊为胚骨内固定物钢板横折,腓骨内固定物下垂,南区医院认为暂不适合手术,应减少活动。后袁江宗因伤情恶化至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腓骨骨折后骨不连,经大庆油田总医院同意,袁江宗转至哈医大二院就医。在哈医大二院处就右腓骨骨折后骨不连进行手术,手术结果显示钢板在手术前已经断裂。通过以上证据及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充分证明上诉人使用的钢板断裂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属的南区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骨不连”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对管理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区医院是否存在输血错误的问题。因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输血者匡丽娟血型记载为A型,而袁江宗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匡丽娟为AB型,因此此证据不能证实输血者与袁江宗二者的血型相合,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袁江宗在接受南区医院诊疗期间接受输血血型错误,南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提供血液的大庆市中心血站没有关联性,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管理局下属南区医院存在输血错误,可能导致袁江宗患有其他疾病,二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管理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管理局主张袁江宗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管理局存在过错,袁江宗在第一次手术后并未康复,一直在就医,而自哈医大二院出院后,遵医嘱应休息半年,故袁江宗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袁江宗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通知,判决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系在袁江宗患病期间的合理支出,对于该部分费用,合理部分应以保护;对于康复费用的主张,根据出院医嘱,袁江宗应进行功能锻炼、健体保肝,其以按摩方式恢复身体机能较为合理,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袁江宗要求管理局赔偿的上述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管理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海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书记员郭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