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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66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0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陈立新  汤平赵小军

案号:(2019)京01民终16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大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文及被上诉人天津医大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放军总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建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结论的情况下,没有认定院方承担更高的法律责任,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望二审法院准许。2.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患者确实因为个人情况,无法提供关于医疗费用凭证、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的更多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患者家属的实际损害,判决数额畸少。3.因鉴定费用很高,患者没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现我方在二审中申请补充鉴定该项目。综上,涉案两家医院治疗没有尽到医疗职责,诊断错误、治疗缺乏针对性、错过最佳治疗期,导致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症状反而不断加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医大总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建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鉴定结论作出后对方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也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意见中并未出现,不存在伤残赔偿的问题。

解放军总医院未到庭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马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放军总医院、天津医大总医院赔偿我损失暂计:46920元,其中:医疗费2337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解放军总医院、天津医大总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马建文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解放军总医院、天津医大总医院赔偿我:1、医疗费6万元,其中天津医大总医院处就诊1.3万元,解放军总医院处就诊是3.7万元,其他医院1万元;2、交通费5000元;3、误工费235494元(67284元/年*3年半);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以上总计318494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127397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15739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马建文因体温升高就诊于天津医大总医院发热门诊,诊断为病毒性肺炎。2015年2月,马建文出现意识恍惚伴言语不利就诊于天津医大总医院急诊,随后于2015年2月25日入院,诊断为“边缘叶脑炎、银屑病、病毒性肺炎、低钾血症”,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马建文突发视物成双等于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7日马建文就诊于天津医大总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银屑病、边缘性脑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马建文就诊于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经组织北京市神经肌肉病会诊中心会诊,专家诊断为“间脑病变:大脑大静脉血栓”,后行

检查证实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马建文申请,天津医大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同意,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患者马建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有因果关系,请明确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放军总医院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与马建文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医大总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马建文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天津医大总医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马建文对鉴定意见内容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马建文预交鉴定费2万元。

关于医疗费,马建文主张其在各家医院治疗花费合计6万元,其中包括天津医大总医院1.3万元,解放军总医院3.7万元,其他医院1万元,马建文提供了自行打印的社保明细加以证实,天津医大总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马建文应提供相应医院挂号单、门诊病历、处方及正式收费单据。经法院询问,马建文主张其尚未找到相关医疗费票据,暂无法向法院提交。

马建文主张交通费5000元,包括其乘坐火车前往北京看病治疗的费用,马建文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马建文主张误工费235494元,按照67284元每年标准计算3年半,其未提供相关医院休假证明、误工证明、缴税证明或劳动合同。马建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180天,经法院核实,双方于庭审中确认马建文住院治疗合计48天。就责任比例,马建文主张天津医大总医院应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马建文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天津医大总医院主张因马建文不构成伤残,且其疾病亦存在特殊情况导致诊断上的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查明天津医大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对马建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马建文申请,天津医大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系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法设立的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法庭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现马建文虽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提出异议,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内容与效力,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内容显示,解放军总医院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与马建文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医大总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马建文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鉴定意见、本案具体诊疗过程及患者自身疾病等各项因素,马建文主张天津医大总医院按照40%比例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评定解放军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故对马建文要求解放军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马建文主张医疗费6万元,其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在其仅提供病历及社保记录的情况下,其主张医疗费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建文可在找到相应医疗费票据后另行主张其医疗费损失。就马建文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诊疗过程中多次前往位于天津及北京两地的医院就诊,期间发生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法院参照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伤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计入损失数额。就马建文主张误工费235494元,按照67284元每年标准计算3年半,其未提供相应医院的休假证明、误工证明、缴税证明或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否工作,因此对于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就马建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马建文主张天数过多,双方于庭审中确认马建文住院治疗合计48天,法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马建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计入损失数额。就马建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马建文未就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法院酌情参照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马建文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0元。根据天津医大总医院的40%赔偿比例其应赔偿马建文3520元,此外,天津医大总医院应赔偿马建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5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建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八千五百二十元;二、驳回马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医大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未提交新证据。马建文提交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及检查病历原件17张,证明其患病情况。天津医大总医院质证称对盖有天津市安定医院专用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解放军总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建文2018年的患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马建文一案相关问题答复函》第1点记载如下:“本案患者间脑病变的临床诊断,实质为颅内血栓所产生的丘脑、脑室等部位异常影像学所见,本所鉴定意见书中对颅内血栓的评价,已含括该诊断的评价。”

二审中,天津医大总医院不同意马建文在二审中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也不同意伤残赔偿金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认为马建文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马建文申请对“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患者马建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有因果关系,请明确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马建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马建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本案具体诊疗过程及患者自身疾病等各项因素,认定天津医大总医院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建文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原件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马建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马建文关于开具误工费的证据需要和单位交涉,故而无法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的上诉主张,并不构成其举证不能的正当理由。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马建文在诊疗过程中多次前往位于天津及北京两地的医院就诊,期间发生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故参照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伤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计入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建文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就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鉴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的项目,其在二审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与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关联,而天津医大总医院不同意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认为马建文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于马建文在二审中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解放军总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马建文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马建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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