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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41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0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元丹措  陈贵马轶强

案号:(2019)青01民终4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于2017年3月1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赔偿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死亡赔偿金1125520元、被扶养人赵世满的生活费371286元(不主张被扶养人熊岳飞、王茂英的生活费)、熊招娣的医疗费122918元、赵世满的医疗费43933元、丧葬费36768元、诉讼费9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350元。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世满的法定代理人赵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熊岳飞、王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成、被上诉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吕志辉、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齐阳卓玛、共和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斌、西热尖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上诉请求:三被上诉共同赔偿熊招娣死亡赔偿金1125520元、被扶养人赵世满的生活费371286元、熊招娣的医疗费122918元、赵世满的医疗费43933元、丧葬费36768元、诉讼费9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怀孕七个月的熊招娣因拉肚子与赵广成前往共和县中医院就诊,县中医院内科医生没有让患者到妇产科就诊,不给予患者相关检查,让患者自行买药,违反了诊疗工作规范专科专治,又未履行充分负责义务。患者服药后未见好转,5月18日上午再次去县中医院妇产科就诊,妇产科医生发现患者腹部黄染没有履行给患者进行肝功能检查的告知义务,而将患者推诿至州医院的行为违法,共和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月18日当日患者与赵广成从县中医院出来直接到州医院,州医院要求患者做B超、甲肝乙肝全套检查,因患者已在县妇幼保健站做了超声检查,故要求不再做相关检查,就离开了州医院。19号将妇幼保健站做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拿到州医院,州医院不认可要求再做检查,为此赵广成与医生发生了争吵,医生开具了化验单,抽血后下午3点取了检查结果,医院说检查结果显示患者病情比较严重,5月19日下午患者与赵广成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州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认真负责,推诿耽误及时检查,强迫患者做不愿做的检查的违法行为,且病历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疗熊招娣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及病历行为违法的问题。在产科诊疗期间,患者家属选择剖腹产,医生以大出血为由拒绝剖腹产,导致治疗方案错误,该院重症医学科(

)诊疗熊招娣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足量、足疗程进行血浆置换,在患者的肝功能指标完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医院对患者采取血液净化治疗的方式不当行为违法,最终导致患者死亡,且患者死亡后医院没有及时将患者遗体送出病房。综上,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我院诊疗熊招娣的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存在医疗行为及病历行为违法的问题。妊娠期急性脂肪肝最主要的就是必须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如果耽误死亡率非常高,患者在整个孕期没有做过正规的产前检查,甚至连自己的末次月经和孕周都不清楚,在病人出现皮肤瘙痒症状一个月,出现烦渴症状两周,消化道症状明显8天以后才来我院就诊,耽误了该疾病的最佳诊断和治疗时间。患者入院以后,我院详尽的告知了患者及家属病情进展,及时进行疾病告知并下了病危通知书,进行了相关检查,对每一步的操作和治疗都进行了认真地解释并经过了赵广成的签字确认,在产科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对患者病情进行了详细介绍,同时讲明了剖宫产并发症以及自然分娩的并发症,征求家属同意后签了水囊引产和自然分娩的同意书,分娩后病人当时情况平稳,新生儿存活。因病情严重转入

治疗期间,在全省血库血液制品库存不足的情况下,医院积极调配进行输血,在血浆置换治疗的同时进行了血液净化、人血白蛋白静滴等符合诊疗规范的替换治疗,医院根据患者当时病情进行了快速准确的诊断及积极的救治,鉴定意见能证明我院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州医院辩称:患者2016年5月18日到海南州医院就诊,患者要求做肝功检查,医生针对患者当时的病症开出了检查,患方认为自己在妇幼保健站做了检查不愿再做检查遂离开医院。19号早上医生对患者带来的计划生育站的检查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建议患者做相关检查,在开出的6项检查中,患者只做了肝功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患者肝酶明显升高,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称要到西宁治疗并离开了州医院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中医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5月17日熊招娣并没有到共和县中医院就诊。18日前来就诊,初步诊断为肝脏异常,因患者不采纳进一步检查、会诊治疗的建议,无法确诊,建议患者到上一级医院做肝功能检查,患者及家属马上就去州医院就诊了。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造成患者损害,履行了告知义务,熊招娣的死亡与共和县中医院无因果关系,故县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世满的法定代理人赵广成与死者熊招娣系同居关系,赵世满系双方非婚生女;熊岳飞、王茂英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死者熊招娣系其二人子女之一。2016年3月,熊招娣经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中记载:白细胞偏高,常见于感染,中毒,某些传染病,血液病等,建议明确诊断后再考虑怀孕。2016年5月18日,已有身孕的熊招娣因腹泻在赵广成陪同下前往共和县中医院就诊,产检时发现其腹部轻度黄染,便常规结果为:淡黄色稀便,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患者熊招娣拒绝住院,医生遂建议其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肝功能检查,花费医疗费32.67元。随后患者熊招娣与赵广成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妇科就诊,其主诉:孕7月,腹痛、腹泻3天;体征宫底脐上2横指,肝酶明显升高,总胆汁160

/L多;诊断:妊娠状态

,妊娠瘙痒症。患者巩膜颈部皮肤黄染只要求查肝功。次日(2016年5月19日)9:15分患者缴费96.66元,做静脉采血。检验结果报告时间为11:22分,患者熊招娣的各项指标较高。医方告知患者病情并建议住院,患者不同意;期间花费医疗费96.66元。当日,患者熊招娣与赵广成又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科就诊,主诉:壹胎零产孕7+月,腹部瘙痒1月余,加重伴腹泻5天,初步判断:G1

孕31w,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重度)、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并告知患者及赵广成终止妊娠是唯一治疗此病的方式,赵广成以与患者系夫妻关系在当日的住院知情谈话记录上的患者签名处签上“熊招娣”,患者家属处签上赵广成本人之名;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于当日两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并告知终止妊娠是唯一治疗此病的方式,若考虑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术中、术后大出血,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地层、急性肝、肾功能不全,危及患者生命可能;若考虑水囊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术中、术后大出血,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地层、急性肝、肾功能不全,危及患者生命可能。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商量后决定终止妊娠方式。2016年5月20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再次向患方告知病情及终止妊娠方式、后果及产后治疗预案、转科等也均告知赵世满法定代理人赵广成,赵广成经与熊岳飞、王茂英商量后决定采用水囊引产分娩,患者熊招娣于当日下午8点15分分娩一女婴(即本案原告赵世满);5月21日至24日期间,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产后诊断的病情、诊疗计划、特殊检查、血液净化、深静脉置管术、腹腔穿刺术、病危通知等均告知了赵世满的法定代理人,由赵世满法定代理人作为患者的亲属签名。2016年5月24日患者熊招娣经影像诊断:胆囊壁继发改变、双肾实质性弥漫性病变、腹水;同年5月26日经影像诊断:肝实质弥漫性病变、胆囊壁继发改变、双肾实质性弥漫性病变、腹水;5月27日对患者进行微生物检验,5月28日患者熊招娣死亡,并于当日火化。期间,患者熊招娣共花费医疗费122918元;赵世满因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自出生(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6日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933.58元,统筹基金支付21039.06元,个人支付22894.52元;赵世满、赵广成曾于2016年起诉,后因主体不适格于同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070元;至今三次的诉讼期间共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1367元;另花费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350元。

另查,赵世满法定代理人赵广成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1、共和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熊招娣的诊疗过程中在针对黄染治疗药物开具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次鉴定认为共和县中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对于本案被鉴定人门诊就诊期间针对其腹部黄染病情沟通告知问题双方陈述不一情形,需法庭审理确定。若法庭支持患者方观点,则本次鉴定评价意见可不作为依据,请法庭综合确定医院过错程度;2、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熊招娣的诊疗过程中,现有材料显示系一次不规范就诊过程,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程度,请法庭审理,若确定医院针对检查结果的告知过错及早期诊疗未予实施,则医院的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建议评定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熊招娣的诊疗过程中,基本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对患者分娩予水囊引产而未行剖宫产术,无技术性不当,有关医患沟通方面不足请法庭审理裁定。原告赵世满有异议,要求鉴定部门给予书面答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原告以答复仍然没有明确的依据、《妇产科学》笼统、不存在依从性等理由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在给熊招娣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误诊,有无推诿,耽误病情等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责任该如何承担。经查熊招娣在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评估时已明知自身患有疾病,却未遵从评估建议,未进行孕期全面检查及采用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次,熊招娣因孕期腹泻在共和县中医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诊时得知患有黄染病症,院方要求其住院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但患者却以不想住院、已在别的地方做过检查为由拒绝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患者熊招娣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G1

孕31w,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重度)、妊娠期急性脂肪肝,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告知其家属(原告法定代理人)终止妊娠是唯一的治疗方式、终止妊娠的两种方法及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赵世满法定代理人同意并选择对熊招娣施以水囊引产术,院方对患者术后的病情、诊疗方案等均制作了《住院知情谈话记录》,由患者家属签字佐证;故三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诊疗行为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依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的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亦不认可鉴定部门的书面答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但现有材料未见2016年5月17日就诊医学资料”提出质疑;共和县中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中分析说明不明确、内容与事实不符(民事诉状中,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已认可是患者不想住院)、药物的针对性叙述错误、引用依据不规范。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其次,双方在鉴定及庭审过程中对患者熊招娣初次就医的时间陈述不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含挂号单)证明熊招娣初次就诊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是否缺失2016年5月17日的就诊资料无证可查;第三,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不清,无法认定;第四,鉴定意见书对医疗机构过错责任不明、责任的相对比例不清。基于以上理由及综合本案案情,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外熊招娣就诊前身体欠佳,去世后又未对其进行尸检,其右侧后腰部是否有刀口无法证实;综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熊招娣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之主张显属证据不足,理应驳回,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世满要求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125520元、被扶养人赵世满的生活费371286元、熊招娣的医疗费122918元、赵世满的医疗费43933元、丧葬费36768元、诉讼费9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554元,由赵世满负担。

经庭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对三家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及病历行为违法以及该行为与熊招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家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共和县中医院在诊疗患者熊招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5月17日未让患者就诊让患者自行购药的违法行为及18日就诊时是否存在发现患者腹部黄染不及时诊治、没有履行给患者进行肝功能检查的告知义务而将患者推诿至州医院的违法行为,共和县中医院是不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查,上诉人对5月17日熊招娣前往共和县中医院就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5月18日上午,熊招娣与赵广成前往县中医院就诊,主诉孕7月,胃部不适7天,腹泻2天。该院产检时发现腹部轻度黄染,经化验患者便常规,大便稀黄,初步诊断G1

肝内胆汁淤积症肝功能异常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遂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做肝功能检查,患者熊招娣与赵广成立即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诊。分析患者在该院治疗时间及因患者不同意住院治疗,该院无法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下及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做肝功能检查,县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并未延误推诿患者检查,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诊疗患者熊招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认真负责,推诿、耽误及时检查,强迫患者做不愿做的检查的违法行为及病历行为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5月18日患者熊招娣与赵广成从共和县中医院直接来到海南州人民医院就诊,州医院要求患者做B超、甲肝乙肝全套检查,赵广成称因之前在妇幼保健站和乡卫生院均做了超声检查不愿再做了,遂离开医院。19日来到该院就诊,对医生开具的检查没有全部做,9:15分患者静脉采血,只做了肝功十三项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患者转氨酶、胆红素、总胆汁酸等项过高,因患者及家属不同意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转院治疗,患者及家属选择马上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州医院提供的患者熊招娣2016年5月19日肝功十三项检验结果报告单,不持异议,州医院给予患者实施肝功能检查,符合临床治疗常规,且患者对医生要求的检查只是选择肝功能十三项检查一项,不利于该医院对病情适当及时的诊疗,州医院的诊疗行为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行为违法的问题,就诊行为中的病历瑕疵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在诊疗抢救熊招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行为、病历行为违法的问题以及该行为与熊招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一、二审中请求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是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行为和病例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判断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需要分析判断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患者熊招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和家属对疾病诊断及疾病诊断的客观难度缺乏应有知识,故医院就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回函,虽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涉及复杂医学知识,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可以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参考,现结合医院及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下面就上诉人主张是否成立分析如下:

1、关于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主张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科诊疗熊招娣的过程中,患者家属选择剖宫产,而该院医生以剖宫产术易造成患者大出血为由拒绝,导致治疗方案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水囊引产记录等记载,可查明,5月19日20点,患者熊招娣与赵广成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结合海南州医院检查结果报告,以“G1

孕7+月,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收住产科。产科经检查初步判断:G1

孕31w,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重度)、妊娠期急性脂肪肝。产科医生于5月19日两次向患者家属赵广成交代患者病情,告知因患者胆汁酸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因胆汁酸毒性作用,致胎儿宫内缺氧胎儿宫内窘迫,胎死宫内的风险极高,并告知终止妊娠是唯一治疗此病的方式。赵广成在入院及住院首次谈话记录中表示同意目前检查及治疗,并表示与家人商量后再决定终止妊娠的方式。5月20日医生再次向患方告知手术后果、产后治疗预案及转科等情况,在住院期间谈话记录中赵广成签字认可经家属反复商量后,表示决定采用水囊引产分娩,患者熊招娣于当日下午8点15分分娩一女婴(即赵世满),5月21日,主任医师认为目前患者虽已终止妊娠,但患者仍有并发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急性肾衰等并发症,存在死亡可能,经会诊建议转入重症医学科(

)进一步治疗,赵广成同意转科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和水囊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在术中术后均可能出现大出血,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急性肝、肾功能不全等严重后果,但继续妊娠可并发致死性并发症,患者死亡率高,终止妊娠是唯一选择,考虑患者熊招娣入院诊断妊娠期合并胆汁淤积症对产妇凝血功能存在影响,可能导致产后出血,胎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升高,患者由妊娠期胆汁淤积症发展至急性肝功能损害,使临床治疗工作具有高度风险性,终止妊娠方式选择存在相对不确定性,因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经检测凝血功能提示该病人患有全身弥漫性血管内凝血障碍,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考虑剖宫产存在产后或术中大出血并演变失血性休克的危险性,在取得患者家属赵广成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水囊引产术终止妊娠的治疗方式并无技术性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主张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

)诊疗熊招娣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足量、足疗程进行血浆置换,在患者肝功能指标完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医院对患者采取血液净化治疗的行为违法,患者死亡后医院没有及时将患者遗体送出病房,存在过错。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庭审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交了,青海省血液中心关于对各医疗临床用血单位供血需求的通知三份、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西宁地区各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通知及一审已经提交的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输血科配血报告单、临时医嘱单、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赵广成亲属献血单和《高危孕产妇重症检测及治疗》,拟证明在患者熊招娣住院期间青海省血液中心存在血液制品库存不足的情况,患者家属赵广成同意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对预定治疗方式做出调整,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积极调配进行输血、血浆置换治疗的同时进行了血液净化、人血白蛋白静滴等符合诊疗规范的替换治疗,符合《高危孕产妇重症检测及治疗》中关于该病的治疗。因患者自己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医院根据患者当时病情进行了快速准确的诊断及积极的救治可与鉴定意见相印证医院并无过错。赵广成认为血液不足是全国性的问题,认可卫生计生委的文件,认可输血的事实,对《高危孕产妇重症检测及治疗》认为是理论知识故不认可医院代理人的证明方向,临时医嘱单是医生自己写的不认可,对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认可是自己签名,但医生对详细内容没有进行说明,对治疗方式不了解,医院建议家属献血故家属献血是事实,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赵广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熊招娣孕前检查结果显示其白细胞偏高说明其自身存在对怀孕不利的风险因素,检查结果建议明确诊断后再考虑怀孕,而此时患者已怀有身孕,之后并未重视,未采取进一步检查治疗等有效措施。腹部瘙痒一月余,加重伴腹泻5天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入院时病情已呈严重状态,经医院确诊患有妊娠期急性脂肪肝等症,而妊娠期急性脂肪肝是妊娠晚期特有的致命性少见疾病,属产科危急重症,起病急病情凶险发展迅速,严重危及患者和胎儿生命。该疾病本身的治疗和发展存在很高的危险性和不确定性,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客观原因及患者疾病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医学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医院及医护人员诊疗患者熊招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通过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熊招娣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的相应诊疗方案符合患者病情,治疗中临床考虑病情危重医院多次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检查治疗的风险和根据患者病情对预定治疗方式做出调整的情况,并取得赵广成签字确认。患者产后存在肾功能异常,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患者神志不清,嗜睡,复查血常规、凝血及肝功能均提示异常的情况下,在当时青海省血液库存不能满足临床常规用血的客观情况下,医院自5月22日起单独行血浆置换三次以上,血液净化置换四次,多次人血白蛋白静点、胆红素吸附等的适当措施,其抢救措施基本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所持患者死亡后,医院没有及时送出病房的主张,经查医院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于2016年5月28日4点40分临床通知病故,赵广成当日将患者遗体火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虽对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对医院解释不认可。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而言对该问题难以作出判断,需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专业性鉴定,但由于熊招娣死亡后未做尸检,不具有鉴定条件,无法通过鉴定从法医学角度明确患者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没有达到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等,亦难以完整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熊招娣死亡未做尸检又系赵广成、熊岳飞、王茂英造成,致使案件争议问题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此节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此请求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是否存在病历行为违法的问题。

庭审中,赵广成就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行为违法提出27条问题。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表示对相关问题庭后进行补充证据后统一质证。经医院对患者熊招娣住院期间病历等部分证据进行补充,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赵广成对鉴定过程中的病历不认可,认为医院明知该疾病要尽早、足量、足疗程进行血液置换,却给患者做无效和不对症治疗存在过错,病历系医院医生自己书写,故不认可。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认为医患双方在城西区卫生计生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根据病历封存的要求对其病历进行封存,程序合法。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和见证下,医患双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并要求上诉人对病历进行质证,提交质证意见,司法鉴定质证期间针对上诉人对病历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已给与答复。司法鉴定可以证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书写依法依规合法有效。并对赵广成提出的27项问题逐项进行了解答。经审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不存在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的情况、对患者检查、治疗等全部医疗服务工作进行了客观记录,包括诊断思路、治疗方案的实施、治疗方案和患者知情同意的交流、患者病情的变化和转科室治疗等病历内容的书写和记载内容与治疗实际情况相符,故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赵世满、熊岳飞、王茂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元丹措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陈 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喇雅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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