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姜双 田保俊张振华
案号:(2019)冀04民终2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黑建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黑建蕾承担的损失为455713.96元,比一审判决少214387.32元;2、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为40%以下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因素的影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被上诉人双胎妊娠,羊水少,系高危人群,而子宫收缩乏力是最终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的起始因素,同时还可能存在不典型羊水栓塞及其自身因素,该并发症是目前世界医学科学难以预防的并发症之一,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所无法预料、不能防范、无法避免的不良后果,是分娩期所发生的并发症。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3、术中子宫收缩乏力,有使用缩宫素、卡前列素氨丁三醇指征,但应严格控制总量和间距时限。”是与实际不符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中所述“严格控制总量和间距时限”的观点属于理论层面的限定,未加诸以实践,在手术操作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变化及不确定性,涉及到本案,上诉人医院在给予第一支卡前列素氨丁三醇后,子宫收缩明显好转,表明该药物具有一定的手术适应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该药物也会导致患者血压的上升,上诉人为了严格控制该药物的剂量,便对该药物使用的效果观察了20分钟,但子宫收缩未见明显好转,遂又给予第二支该药物,后效果显著,顺利的完成了手术。故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完全做到了严格控制总量并严格限制了用药的时限,解决了被上诉人在术中子宫收缩不理想的问题,使手术得以顺利完成,在这一问题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因素应为40%以下为宜。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保险单据中显示其缴纳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而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所以,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再结合其提交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单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不能按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05元计算。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其误工收入,即30548元/年÷12个月×34个月为86552.6元才为合理。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的两个护理人员张瑞芬、丁占云均没有固定的工作,故护理费用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011.75×4×2)+(2011.75×30×1)=76446.5元,按40%责任比例后为30578.6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按每日25元,每月750元。即750元×34个月=25500元,按40%责任比例为102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过高。根据河北省司法厅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信息变动公示中明确规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对其不再延续登记,所以,该鉴定机构已经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血液透析病历时间过早,不客观,也不是三甲医院的治疗,不适合作为今后透析的依据,由此做出的每月透析费和次数的鉴定是不客观,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目前三甲医院大部分普通透析患者的治疗花费,每月只需透析一次,每次费用是,血液透析234元,透析器及管道166元,共计400元,城乡报销比例95%×70%,报销266元,每次花费134元。医保报销比例95%×88%,报销334.4元,每次花费65.6元。故被上诉人每月需血液透析应为一次,时间为二日。按三年时间(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计算,后续误工费为2545.6元×2.4(月)=6109.4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应为134元×36(月)=4824元。关于后续护理费,应为24141元÷365×72=4762元。关于后续营养费,应为25元×72=1800元。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过高,应为1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其自身体质以及症状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为宜,按40%责任比例后为4000元。五、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上诉人对鉴定依据即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血液透析病历没有进行质证,而被上诉人又长期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三甲医院)做血液透析,所以,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所做的透析次数和花费的医疗费用,以供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客观鉴定,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重新鉴定的申请都未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148284.9元,上诉人按40%责任比例承担后的数额为459313.96元。按60%责任比例扣除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600元后为455713.96元。故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455713.96元。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上诉,望二审判如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黑建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其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系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包括责任承担、后续治疗以及后续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黑建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额中的50%,即152549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黑建蕾因预产期临近,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待产,被确诊为羊水栓赛。住院期间,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黑建蕾行刨宫产术,分娩出双胞胎女婴。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40236.92元。由于邯郸市第一医院对黑建蕾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黑建蕾肾功能不全。黑建蕾于2015年2月24日入住武警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5天,产生医疗费83965.42元。黑建蕾从武警总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5月11日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7487.54元。2015年6月15日,黑建蕾第二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1246.10元。黑建蕾从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入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477.33元。2015年7月20日,黑建蕾第三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8210.95元。由于黑建蕾的病情需透析治疗,从解放军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支付透析费、检查费共计10953.5元。以上黑建蕾共住院治疗121天,共产生医疗费293577.76元。因黑建蕾参保城合医疗保险,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报销106394.5元外,黑建蕾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7183.26元。2、黑建蕾系邯郸市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出具黑建蕾休假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未提交休假前连续一年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3、因黑建蕾需前往北京继续治疗,由其婆婆张瑞芬、姑姑丁占云一同前往北京进行陪护。4、由于黑建蕾病情严重,前往北京住院治疗时,其丈夫丁志东租用救护车一同前往北京,产生住宿费26522元、救护车费5000元,返回火车票932元。回邯后,租用出租车产生出租车费27.60元。5、由于黑建蕾病情严重,需加强营养,自行购买部分营养品。6、黑建蕾与丈夫丁志东共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即长女丁知然、次女丁知梵(2015年2月1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邯郸市城镇居民。7、本案受理前,邯郸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对黑建蕾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黑建蕾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认定其过错与患者黑建蕾产后急性肾功能衰竭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考虑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在次要至共同参与因素之间较为合理。邯郸市第一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8、本案受理前,黑建蕾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药物依赖、透析次数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黑建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黑建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黑建蕾存在医疗依赖;4、黑建蕾每月血液透析二次,每月血液透析和药物费总计2378.34元。每次血液透析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二日计算。黑建蕾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邯郸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对黑建蕾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对黑建蕾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认定其过错与患者黑建蕾产后急性肾功能衰竭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考虑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在次要至共同参与因素之间较为合理。本院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自行承担3000元,由黑建蕾返还300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黑建蕾举证的PICC大病保险个人结算单分析,黑建蕾已参保城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共计293577.76元,通过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报销106394.5元,其余医疗费187183.26元由黑建蕾自行支付。从黑建蕾举证的门诊收费票据分析,黑建蕾先后支付透析费、检查费共计10953.5元。黑建蕾的医疗费损失为198136.76元。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每月血液透析和药物费用2378.34元,本院暂确定血液透析三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的血液透析和药物费用为2378.34×36=85620.24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误工费和后续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黑建蕾系邯郸市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隆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出具黑建蕾休假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未提交休假前连续一年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真实收入情况。应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05元,月工资3917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所患病症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自2015年2月16日生产婴儿,至本单位给予四个月的休产假待遇,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0个月。黑建蕾的误工费为3917×30=117510元。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需每月血液透析二次、每次二日,本院暂确定血液透析三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共计144日,即4.8个月。黑建蕾的后续误工费为3917×4.8=18801.6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黑建蕾患病后,主要有其婆婆张瑞芬、姑姑丁占云一同前往北京进行陪护。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2045元,月工资32045÷12=2670.42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所患病症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自2015年2月16日生产婴儿,至2017年12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4个月。黑建蕾共住院121日,即四个月,护理费为(2670.42×4×2)+(2670.42×30×1)=101475.96元。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需每月血液透析二次、每次二日,本院暂确定血液透析三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共计144日。黑建蕾的后续护理费为32045÷365×144=12642.41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黑建蕾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1日,应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计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分别在武警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10日,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计算,在武警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10=11000元。黑建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所患病症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自2015年2月16日生产婴儿,至2017年12月1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4个月,本院确定每日50元,即每月营养费为1500元。黑建蕾的营养费为1500×34=5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需每月血液透析二次、每次二日,本院暂确定血液透析三年,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共计144日。黑建蕾的后续护理费为50×144=720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1986年1月17日出生,评残时31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黑建蕾的残疾赔偿金为30548×70%×20=427672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构成四级伤残。黑建蕾与丁志东夫妇共生育双胞胎两名子女,即丁知然、丁知梵,均为2015年2月16日出生,系邯郸市城镇居民,由黑建蕾、丁志东二人抚养。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黑建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70%×18×2÷2=25965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黑建蕾病情严重,前往北京住院治疗时,其丈夫丁志东租用救护车一同前往北京,产生住宿费26522元。本院认定黑建蕾的住宿费为26522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黑建蕾前往北京住院治疗时,租用救护车费5000元,返回火车费932元,回邯后,租用出租车产生出租车费27.60元。黑建蕾的交通费为5959.6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黑建蕾的伤情构成四级。本院确定黑建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黑建蕾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案受理前,黑建蕾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药物依赖、透析次数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黑建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黑建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黑建蕾存在医疗依赖;4、黑建蕾每月血液透析二次,每月血液透析和药物费总计2378.34元。每次血液透析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二日计算。黑建蕾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应为实际损失。综上所述,黑建蕾的上述损失共计1350202.56元。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黑建蕾医疗费198136.76元、误工费117510元、护理费101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42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50元、交通费5959.60元、住宿费26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800元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血液透析治疗的医疗费85620.24元、误工费18801.60元、护理费1264.41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1350202.57元的50%,即675101.29元。遂判决:一、邯郸市第一医院赔偿黑建蕾医疗费198136.76元、误工费117510元、护理费101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42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50元、交通费5959.60元、住宿费26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37276.32元的50%,即618638.16元;二、邯郸市第一医院赔偿黑建蕾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血液透析治疗的医疗费85620.24元、误工费18801.60元、护理费1264.41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112926.25元的50%,即56463.1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邯郸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黑建蕾的费用共计675101.28元,扣除黑建蕾应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3000元后,剩余672101.28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元减半收取9265元,由黑建蕾负担518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408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残)字[2017]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及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被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被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也向上诉人下达了《调查令》,但后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就该部分证据向一审法院予以反馈,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赔偿费用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定字4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考虑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在次要至共同参与因素之间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医院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并未超出上述鉴定意见的责任范围。因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双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