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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终82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

审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仉磊  毕经纶薛茜

案号:(2019)鲁09民终8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1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阳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改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宁阳县人民医院未告知留陪人陪护事项,未能防范事故发生,要求承担责任。宁阳县人民医院认为以上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录像资料可推定,张德祥是跳窗坠落致脏器严重创伤救治无效死亡,是患者本人故意为之,与宁阳县人民医院的医护行为没有关联性,更谈不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件。2.关于留陪事项的告知问题,宁阳县人民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病历记载,张德祥头晕一天,意识清醒来院门诊,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无家人陪同,入院后医护人员对其进行入院宣教,张德祥在首次医患沟通书、医患伙伴关系合作协议书、护理风险知情同意书、护理评估表等医学文书上按手印。该医学文书清楚记载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或家属,患者张德祥就留陪人事项的内容是明知的,陪人是否来院是患者与陪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患者,法律上没有赋予宁阳县人民医院强制执行力。原审判决认为“在被告明知没有留陪人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应加强对其看护义务或及时告知家属。”原审法院这一认定违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从有关规定看,除告知给患者造成不利后果外,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宁阳县人民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不应排除在外,所以宁阳县人民医院将留陪人事项告知患者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张爱凤辩称,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正确,宁阳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安全的治疗环境及日常生活设施。张德祥在住院期间死亡,宁阳县人民医院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未向患者及家属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由于宁阳县人民医院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该院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爱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90708元、丧葬费17326元及抢救费5000元,合计1130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祥为宁阳县磁窑镇小么庄村村民,1949年10月24日出生。2018年9月6日,张德祥因头晕在同村村民的陪同下到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头晕1天,初步诊断:1、××;2、××高危;3、××;4、××,诊疗意见:收入院”。2018年9月6日17时54分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头晕1天,初步诊断:1、××;2、××高危;3、××;4、××”。张德祥办理住院手续时无家属陪同,其女儿张爱凤及女婿尚在外地工作。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主张张德祥办理住院手续时已经向其进行入院宣教,张德祥在医院提供的入院后首次医患沟通书、××人风险评估表、临床路径入组知情同意书、分级诊疗告知书、入院宣教、医患伙伴关系合作协议书、护理风险知情同意书、患者入院护理评估表上按手印。其中,入院宣教中的住院注意事项载明:监护,住院期间需留陪人,陪人请自觉遵守陪护制度,××人、××人住院期间的安全;医患伙伴关系合作协议书第十条载明:请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或二名,注意患者情绪,注意各种标志。否则出现自杀、意外伤害等情况,一切后果自负;护理风险知情同意书的特别告知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家属需24小时床旁陪护。住院期间请您不要离院,如擅自离院后果自行承担,请您配合。原告张爱凤质证主张被告提供的住院材料上的签名非张德祥本人亲自书写的,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主张张德祥的签名为医院工作人员书写的,张德祥亲自按的手印,并申请对住院材料上张德祥的指纹与张德祥尸体的指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爱凤不同意进行鉴定,因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还主张张德祥入住的系普通病房,仅给予基本护理,不属于安排专人或24小时护理。

2018年9月7日14时25分,吴昌泽主治医师进行查房,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支持诊断,嘱继续观察治疗,注意休息。2018年9月7日下午,张德祥的女婿文鲁华从上海赶往宁阳县人民医院看望张德祥,当日晚上文鲁华回家,未留人在医院陪护。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主张文鲁华到达医院后向其说明了张德祥的病情及陪护事项,文鲁华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9月8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张德祥在其病房外走廊来回行走时,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将其送至病房休息。2018年9月8日凌晨2时34分左右,张德祥走出病房,向南拐入走廊,2时36分走回至病房,后又走出病房,于2时38分从住院楼东南楼梯口拐入步行楼梯处。2018年9月8日凌晨3时50分,宁阳县人民医院保卫人员发现张德祥躺于门诊楼下,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家属文鲁华赶往医院。关于张德祥躺于门诊楼下的经过,无人看见,监控视频中亦未有显示。

2018年9月8日6时,张德祥经宁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载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心脑细胞代谢,纠正电解质紊乱及对症治疗,于今晨03:50我院保卫人员发现患者躺于我院门诊楼下,急诊科人员立即赶往,患者自诉心前区不适,查体发现患者口唇紫绀,将其转运至急诊科抢救间进行抢救治疗,同时联系患者家属,告知病情,要求来院,于06:0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猝死;2、脑梗死;3、高血压一级高危;4、××;5、窦性心动过速;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8、肝功能异常”。

2018年9月8日9时20分,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报警,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勘查后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及法医进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查,排除他杀。死者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因该事排除他杀,公安机关未立案,没有纸质卷宗,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出警视频。

2018年9月13日,原告张爱凤与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德祥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10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了泰东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祥符合在重要脏器存在××变的基础之上,再加上严重的创伤等因素作用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年;2017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305元/年。

再查明,张德祥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张德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张爱凤。原告张爱凤于2018年1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708元(15118元/年×12年×50%)、丧葬费17326元(69305元/年×6个月×50%)、抢救费5000元,合计113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提供的张德祥××历上的手印是否为张德祥本人所按;二、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主张张德祥办理住院手续时已经向其进行入院宣教,并在相关住院材料上按手印。原告张爱凤质证主张被告提供的住院材料上的签名非张德祥亲自书写的,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主张张德祥的签名为医院工作人员书写的,张德祥亲自按的手印,并申请对住院材料上张德祥的指纹与张德祥尸体的指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张德祥的家属原告张爱凤不同意进行鉴定,因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对病历上张德祥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爱凤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告的不配合行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历等相关材料的手印为张德祥本人所按,被告向患者张德祥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事项。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供的××历等证据中,关于留陪事项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留陪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医嘱中明确载明患者需留陪人一名,而在张德祥住院时并未有家人陪同,医院亦应将留陪事项告知家属,而非仅告知患者本人。被告主张在患者张德祥的女婿文鲁华到达医院时,向其说明了张德祥的病情及陪护注意事项,原告张爱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张德祥在住院材料中按手印认可,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历等相关材料系被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格式合同中载明的留陪人义务应该向留陪人进行明确说明,而非仅告知患者即意味着其留陪告知义务的完成,因此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再者,张德祥办理住院手续时,医嘱上明确载明留陪人一名,但被告在明知其没有留陪人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应加强对其看护义务或及时告知家属。2018年9月7日下午张德祥的亲属文鲁华到医院陪护,被告未及时告知陪护人注意事项,文鲁华当晚离开医院,被告亦未能有效劝阻其离开,因此虽然被告医疗人员在发现张德祥躺于门诊楼门外时积极进行急救并通知家属,但被告在张德祥住院治疗期间,未告知留陪人陪护事项,未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张德祥作为具有辨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意识到深夜在病房外溜达并行走至楼梯口可能发生意外,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且公安机关经勘查后认定张德祥的死亡排除他杀,张德祥本人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张德祥的亲属在其患病时未及时送医并陪护,未尽到精心看护、高度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81416元{15118元/年×[20年-(68岁-60岁)]=181416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的数额为31152.50元(62305元/年÷12个月×6个月=31152.50元);关于抢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凤各项损失212568.50元(死亡赔偿金181416元、丧葬费31152.50元)的20%,计4251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张爱凤负担980元,由被告宁阳县人民医院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张爱凤陈述称要求宁阳县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在张德祥住院期间,在应留陪人而未有陪人的情况下,宁阳县人民医院应加强对张德祥的看护护理;同时,宁阳县人民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张德祥的亲属文鲁华到院时,已经告知文鲁华有关张德祥需陪护的事宜。故一审判决认定宁阳县人民医院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宁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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